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24號

《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已經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
  • 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 性質:決定
  • 時間:二○○五年七月八日
通知,內容,

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24
《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已經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汪恕誠
二○○五年七月八日

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要求,水利部對有關水利行政許可的部分規章進行了修改。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與本決定不一致的,以本決定為準。
一、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發布)
(一)第二條“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水土保持方案,並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前期勘測設計工作。”修改為:“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准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檔案中。”
(二)第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開發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參加。”
(三)第三條第二款:“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修改為:“凡征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三款:“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墾荒坡地、申請採礦、以及其他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
(四)第四條:“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業務水平,並由有關行業組織實施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該行業組織制定。”
(五)刪去第五條。
(六)第七條“項目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後,方能辦理其他批准手續。”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辦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備案)等其他有關手續。”
(七)第八條第二款:“中央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中央立項,且征占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或者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央立項,征占地面積不足五十公頃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十萬立方米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款:“地方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地方立項的開發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款:“鄉鎮、集體、個體及其他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八)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分別在60天、30天內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審批或者未予答覆的,項目單位可視其編報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確認。
“對特殊性質或特大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時限可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於特殊性質或者特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二十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前已建、在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負責編報水土保持方案,補辦審批手續。”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
“(二)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等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六)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十)第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刪去附屬檔案1和附屬檔案2。
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發布)
(一)第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二)第八條“在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修改為:“開發建設項目土建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十二條“收到驗收申請”修改為“受理驗收申請”。
(五)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原第一款:“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合格手續,出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證書,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驗收結論之日起十日內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
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號發布)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並對資質證書的發放實行總量控制”。
(二)第十二條“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在報水利部前,應當先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修改為:“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水利部審批。”
(三)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申請。”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資質申請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水利部或者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發出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水利部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或者收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自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第十七條:“對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和日常檢查制度。年檢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
“年檢期間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修改為:“發證機關及其委託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持證單位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第十八條“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或者年檢不予通過”修改為“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
刪去第(一)項。
第(四)項“不參加年檢或拒絕接受日常檢查的”修改為“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計委、水利部、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准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檔案中。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參加。
第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凡征占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
第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業務水平,並由有關行業組織實施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該行業組織制定。
第六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費用應當根據編制工作量確定,並納入項目前期費用。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辦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准(備案)等其他有關手續。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立項,且征占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或者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央立項,征占地面積不足五十公頃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五十萬立方米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立項的開發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地區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於特殊性質或者特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二十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
(二)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等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六)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第十一條 經審批的項目,如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個人應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行使本規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公布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和水土保持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後,該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負責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完成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範圍應當與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覆檔案一致。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主要內容為:檢查水土保持設施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施工質量、投資使用和管理維護責任落實情況,評價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對存在問題提出處理意見等。
第七條 水土保持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確定為驗收合格:
(一)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完備,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財務支出、水土流失監測報告等資料齊全;
(二)水土保持設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設計檔案的要求建成,符合主體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攔渣率、植被恢復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標達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覆檔案的要求及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技術標準;
(四)水土保持設施具備正常運行條件,且能持續、安全、有效運轉,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維護措施落實。
第八條 在開發建設項目土建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依據批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設計檔案的內容和工程量,對水土保持設施完成情況進行檢查,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作總結報告和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技術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驗收合格條件的,方可向審批該水土保持方案的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申請。
第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先進行技術評估。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條 技術評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態建設諮詢評估資質的機構承擔。
承擔技術評估的機構,應當組織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財務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依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覆檔案和水土保持驗收規程規範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評估,並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驗收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成立驗收組,依據驗收申請、有關成果和資料,檢查建設現場,提出驗收意見。其中,對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先進行技術評估的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提交驗收申請時,應當同時附上技術評估報告。
建設單位、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參加現場驗收。
第十二條 驗收合格意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組成員同意,由驗收組成員及被驗收單位的代表在驗收成果檔案上籤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驗收結論之日起十日內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
對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負責驗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直至驗收合格。
第十四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開發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分期驗收。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後,建設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土保持設施安全、有效運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水土保持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已投入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建有關工程並辦理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的有關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作總結報告編制提綱
一、前言
有關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實施過程情況簡介。
二、主體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概況
1、主體工程主要技術經濟指標,主要建設內容,有關設計檔案批覆、調整過程。
2、水土保持方案報批過程,主要建設內容、建設時限、投資概算,水土保持方案中確定的防治措施設計落實、調整情況。
三、工程建設管理
1、組織領導。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領導及具體管理機構,水土保持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2、規章制度。有關水土保持工程建設過程中建立的各類規章、制度、辦法。
3、監督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監督情況。
4、建設過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招標投標過程,契約及其執行情況,施工材料採購及供應。
5、建設監理。包括監理規劃及實施細則,監理制度、機構、人員、檢測方法,水土保持工程的質量、進度、投資控制情況。
6、工程投資。包括批准的水土保持投資概算,資金到位時間,年度安排,概算調整情況,經費支出。
7、完成主要工程。包括治理措施類型及數量變更情況,實際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植物、臨時防護工程等的類型、數量,與設計工程量增減情況及原因分析。
四、經驗、存在問題及建議
在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的主要經驗,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對今後管理運行的建議。
五、運行管理
水土保持工程移交、使用,管理維修養護責任、辦法。運行期水土保持監測任務。
六、附屬檔案
1、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覆檔案。
2、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批覆檔案。
3、水土保持工程設計變更審批檔案。
4、投資到位及使用情況說明。
5、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意見。
6、主體工程總平面圖。
附屬檔案2:
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技術報告編制提綱
一、簡要說明
有關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說明。
二、防治責任範圍
1、批覆的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與實際發生的責任範圍對比,調整變化的原因。
2、擾動土地的治理面積、治理率。
三、工程設計
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設計報告中的設計要點,重大設計變更。
四、施工
1、工程量及進度。各項防治工程完成的數量、實施時間,與批准的方案實施時間、工程量比較,並分析其原因。
2、施工質量管理。施工單位質量保證體系,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質量控制體系,施工事故及其處理。
3、工程建設大事。包括有關批文,較大的設計變更,有關契約協定,重要會議等。
4、價款結算。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資,施工契約價與實際結算價對比,分析增減的原因。
五、工程質量
1、項目劃分。水土保持工程的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單元工程劃分情況。
2、質量檢驗。監理工程師、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檢驗方法,檢驗結果。
3、質量評定。初步驗收確定的各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對整體水土保持工程質量評價。
六、工程初期運行及成效評價
1、工程運行情況。各項水土保持工程建成運行後,其安全穩定性、暴雨後的完好情況,工程維修、植物補植情況。
2、工程效益
(1)水土流失治理。工程試運行期間控制水土流失面積,治理水土流失面積及治理程度,項目區水土流失強度變化值。廢棄土、石、渣的攔擋量、攔渣率,各類開挖面、拆除後的施工營地的平整、護砌量,植被恢複數量。
(2)植被變化。建設前、施工期間、竣工後林草植被面積,植被恢復指數。
(3)土地整治及生產條件恢復。土地整治率,施工臨時占用耕地的恢複數量,土地生產力恢復能力。
(4)水土流失監測。根據水土流失專項監測報告,提出施工期間、工程運行後水土流失量,是否達到國家規定的限值。對水系、下遊河道徑流泥沙影響,水土流失危害情況變化。
(5)綜合評價。主體工程建設對水土流失及生態環境的實際影響範圍、程度、時間,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
七、附屬檔案及有關資料
1、工程竣工後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圖
2、水土保持工程設計檔案、資料
3、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契約、驗收報告
4、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報告
5、水土流失專項監測報告
6、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圖
7、水土保持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影像資料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 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
(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號公布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質量,根據《水文管理暫行辦法》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是指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是指依據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以及水資源專項規劃,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對水環境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影響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的專業活動。
第三條 凡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凡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證書》,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四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審批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證書》,由水利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按照申請單位的技術條件和承擔業務範圍不同,分為甲、乙兩個等級。
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與資質證書載明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業務。
第六條 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資質證書核准業務範圍的各等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資質證書核准業務範圍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下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一)全國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二)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四)國際河流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七條 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甲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各等級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工作。
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乙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地表水日取水規模四萬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規模一萬立方米以下的各類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
下列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一)由國務院或國務院委託國家計委審批的;
(二)在國際跨界河流、國際邊界河流幹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際邊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跨流域(特指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國家、地區安全的特殊行業取水的。
第八條 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能夠獨立承擔並完成國家規定區域和水系範圍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全部或單項業務;
(三)擁有能滿足從事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崗條件,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配備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設施和專項儀器設備。
第九條 申請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能夠獨立完成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調查分析和影響預測,有能力開展相關區域水資源現狀調查和預測,有分析、審核技術報告、監測數據的能力,能獨立編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三)擁有能滿足從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資源規劃、水利工程和給水排水工程規劃設計、生態與環境分析、經濟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狀況,符合上崗條件,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配備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設施和設備。
第十條 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簡歷及身份證明;
(四)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統計表、技術骨幹職稱證明;
(五)承擔過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相關業務的業績證明;
(六)必備的工作場所和專業技術設施、設備證明;
(七)單位章程或有關的管理規章制度;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甲級證書,由水利部審批和頒發;乙級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乙級證書後的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水利部備案。
水利部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的所屬單位申請甲、乙級證書的,由水利部審批和頒發。
第十二條 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 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報水利部或者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中,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水利部審批。流域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直屬單位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直接報水利部審查。
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申請。
第十三條 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資質申請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水利部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或者收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自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水利部應當定期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名單和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技術人員,應當取得上崗培訓證書。
水利部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對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發給上崗培訓證書。
持證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技術人員參加培訓。
第十六條 持證單位在與委託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在契約書中載明資質證書的等級、編號、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等事項。
持證單位受委託完成的成果,必須附有資質證書的複印件、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簽名以及工作人員的上崗培訓證書編號等內容。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及其委託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持證單位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
(一)沒有在契約或完成的成果上註明資質等級、編號、技術負責人等有關內容的;
(二)一年內完成的成果兩次沒有通過審查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人員或設施設備發生變動,不符合資質申請最低標準的。
第十九條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一)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
(二)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註冊地址變更的;
(三)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變更的;
(四)其他應當辦理變更手續的事項。
第二十條 持證單位解散、破產、依法被撤銷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在距期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資質證書或者沒有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業務的,其評價或者論證報告無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資質證書,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收繳其資質證書:
(一)轉包或變相轉包所承擔的業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接業務的;
(三)超出資質業務範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活動的;
(四)出藉資質證書的;
(五)從業過程中弄虛作假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取得資質證書後兩年內沒有開展業務工作的。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資質的審批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發布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格認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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