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是一部地方性法規,旨在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11-24
  • 生效日期:1996-1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於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水土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質。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活動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進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編制、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發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監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負責徵收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收取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六)指導、檢查、監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處理水土保持糾紛,查處水土流失案件;
(七)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和預報,保護和管理水土保持設施;
(八)開展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五條 市及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械,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及城市開發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並按照下列規定籌集:
(一)財政部門安排的水土保持專項經費;
(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可加大比例;
(三)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按規定用於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徵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費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六)其他用於水土保持的經費。
第九條 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開發,實行統一規劃,採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種措施,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堅持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的原則。可以由市、旗、縣、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治理;可以實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經營治理;也可以將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使用權承包、租賃、拍賣給集體、聯戶、個人開發治理。承包、租賃、拍賣使用權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在承包、租賃、拍賣期內有繼承、轉讓權。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開發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發手續,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發。
第十一條 現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縣、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出具體治理規劃。對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陡坡地,應當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條 採伐水土保持林木,應當制定採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採伐手續。
第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及開辦工礦企業、電力企業、房地產開發和其他大中型企業等新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的單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鄉鎮、集體依法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及進行取土、挖沙、採石作業的企業,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其它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沙、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五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尾礦、尾渣,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並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旗、縣、郊區人民政府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該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生產建設項目和跨旗、縣、區設立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鄉鎮轄區內的集體、個體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後六十日內做出批覆,特大項目的審批時間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半年;超過期限未審批的,申請單位可以視為批准,造成水土流失由負責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單位或個人已開工建設或者已建成投產使用的項目,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補報通知書》後,應當向本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領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占用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不得緩交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不得拒絕檢查。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收費公務時,應當出示《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證》及《水土保持收費員證》,使用由自治區財政廳、水利廳監製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用收據。不出示證件,不使用專用收據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開發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的;
(三)對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二)開墾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其停止開墾,限期一月內補報,同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開發面積每平方米處以零點五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償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採礦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部門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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