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水利產業政策實施細則》的通知在1999.06.11由水利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水利產業政策實施細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水利部
- 頒布時間:1999.06.11
- 實施時間:1999.06.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重點,第三章 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第四章 價格、收費和管理,第五章 節水、水資源保護和水利技術,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加快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有效防治水旱災害,保障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水利產業政策》第三十三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2010年水利發展的主要目標是:
建立起比較完善的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防洪安全體系。七大江河幹流能防禦20世紀以來的最大洪水,重點海堤達到能防禦50-100年一遇潮位加12級颱風標準,重點中小河流達到能防禦20-30年一遇洪水的標準,重點防洪城市達到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水資源開發利用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基本相適應。城鄉缺水問題得到有效緩解,農村人畜飲用水困難基本解決。基本建成節水型農業、節水型工業和節水型社會。
水土流失基本得到遏制。水污染加劇趨勢得到根本性控制,江河湖庫水質明顯改善。
建立分級管理、監督到位、關係協調、運行有效的水資源管理體制,統一管理水資源,基本實現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理順投資渠道,擴大資金來源,合理確定價格,規範各項收費,完善經營管理。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水利可持續開發、利用、保護的良性運行機制。
第三條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設施,也是社會安定的重要保障。各地區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作用,加快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制定明確目標,採取有力措施,落實領導責任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制定本轄區範圍內水利發展規劃,並組織、監督實施;實行優先發展水利的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通過多渠道、多方式投資興辦水利。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切實抓好本轄區內的水利建設和發展,在注重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重點
第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以水利規劃為依據。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興利除害結合,開源節流並重,防洪抗旱並舉,流域規劃要服從和服務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區域水利規劃和專項水利規劃服從流域規劃,專項水利規劃與流域、區域水利規劃相銜接。
按規劃批准許可權批准的水利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水利規劃的調整或修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由地方各級政府批准的重要水利規劃,修訂時需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核准後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水利規劃在實施過程中不得隨意更改。
第六條 國家確定的七大江河流域規劃和全國性水資源開發利用、防洪、水資源節約與保護、水土保持等專項水利規劃,以及全國水中長期供求計畫,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並於2000年以前編制完成。
其他河流的流域規劃、區域水利規劃和水資源開發利用、防洪、水資源節約與保護、水土保持等專項水利規劃,以及水中長期供求計畫,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流域機構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並於2000年前後編制完成。
各地區要加強水利規劃工作,組織技術力量,落實編制經費,全面、及時編制、修訂水利規劃,並嚴格按照規定和要求報批。
第七條 各地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確定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須充分考慮防洪安全和水資源條件,依據經批准的流域和區域水利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計畫以及河流可供水量分水方案等規劃和協定,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防洪除澇、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等專項規劃或進行專項論證。
第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流域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水利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江河治理及開發利用水資源等水利工程項目,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的其他工程項目,要符合水利規劃的要求;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的審查同意書;竣工時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參加驗收;要對水工程建設、運行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 國家重點支持的水利建設項目是:大江大河大湖的防洪控制性工程、骨幹治理工程;大型骨幹水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和跨省跨流域大型骨幹調水工程、國際和省際重要邊界水利工程;節水灌溉工程;大型灌區的續建配套和更新改造工程;重點大中型病險水庫、水閘的除險加固工程;水土流失區水土保持防治工程;重點城市防洪和供水工程;乾旱地區的人畜飲水和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源工程;重點地區的排澇工程;水資源保護工程;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國家批准的農村水電電氣化縣建設;全國防汛指揮系統和水文、通訊等非工程設施建設;重大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等。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水利發展規劃確定水利建設重點,按有關規定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
第十條 水利建設項目根據其功能和作用劃分為兩類:甲類為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幹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項目;乙類為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項目。甲乙類項目的確定,由項目審批單位在項目建議書批覆中予以明確。
已建項目可按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的比例定類,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實施意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2000年底前完成分類工作。
第十一條 甲類項目的投資主要從政府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及其它可用於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
乙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通過非財政性的資金渠道籌集,其公益性部分的投資也可由財政性資金負擔。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以各種投資方式對乙類項目公益性部分注入財政性資金。
第十二條 中央項目是指對國民經濟全局有重大影響的七大江河幹流治理骨幹工程、距省跨流域大型調水工程和水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等項目。
中央項目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區、直轄市共同建設,並按其受益程度、受益範圍和經濟實力共同分擔投資。
第十三條 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地方水文、通訊、監測等設施以及未列入中央重點項目的險庫、險閘、險堤的除險加固等項目。地方項目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類別組織建設,其投資由受益地方和部門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共同分擔。
地方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等甲類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從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水利專項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城市建設維護費等地方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
農田灌排、中低產田改造、農村人畜飲水以及節水灌溉等工程設施應採取多方聯合投資的辦法,由農民投資投勞及地方政府預算內資金、低息或貼息貸款、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多渠道統籌安排。
中央根據財政和不同項目情況,通過多種渠道對地方重點水利項目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設施的專項防洪工程的建設,由各所屬部門和企業自籌資金解決。
第十五條 水利建設項目應在項目建設書階段明確投資分攤以及資本金籌措方案,在項目可研階段具體落實項目建設資金、項目法人、責任主體,並對公益性項目的財務核算和運行費用提出意見。項目審批單位應在批覆中予以明確。
第十六條 鼓勵外商採用獨資、合資、合作、BOT等多種方式建設水利項目。鼓勵各類水利項目積極爭取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的優惠貸款。利用外資項目的國內配套資金應優先保證。
第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落實加快更新改造的措施,開拓資金渠道,增加資金投入。甲類項目更新改造資金主要從各級政府財政撥款資金和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費留用的折舊費,國家撥付的歲修費以及水利建設基金等統籌安排。乙類項目更新改造資金主要由項目自有資金安排,不足部分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申請中央和地方技改資金安排。對效益好、潛力大的項目以及已經達到折舊年限,但經過加固或技術改造,尚能保持或擴大效益的水利工程更改項目應優先安排。
第四章 價格、收費和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機械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部頒發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後方能取水。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機構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取水許可水質管理規定》及有關規定,加強取水許可制度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在國務院正式發布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之前,水資源費的徵收工作暫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水資源費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河道采砂管理費,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開發補償費,水文有償服務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要加強徵收管理工作,制定辦法,採取措施,兩年內做到足額收取。
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分級管理。
中央直屬水利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水利工程和跨地(市)、縣(市)的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各地(市)、縣(市)所屬水利工程及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的管理許可權和職責,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方案,上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價格管理許可權制定或調整水價。
第二十二條 對實行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經營的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經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實行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成本補償、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其構成為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
農業用水價格:糧食作物用水價格按照供水成本、費用核定;經濟作物和水產養殖用水按照供水成本、費用加微利核定。
工業用水價格:消耗用水價格按照成本、費用、稅金加合理利潤核定。貫流水、循環水用水價格,按消耗用水價格的20%-50%核定,貫流水價格應高於循環水價格。
生活用水價格:按照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合理利潤核定,其利潤水平略低於工業消耗用水。
貸款興建的供水工程水價,按照成本、費用、稅金、合理利潤以及還本付息的要求核定。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推行兩部制水價。兩部制水價中,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工程固定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計量水價按補償供水工程正常運行成本、費用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的標準,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核定。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計畫用水、定額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實行超額累進加價。
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可實行季節定價或季節浮動價格。水資源短缺地區的供水價格,可適當從高核定。
第二十五條 用水戶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足額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滯納金。經催交無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用水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 新建供水工程的水價在工程建設前由有管理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或由供用水雙方按雙方商定的水價計算原則確定。水價不落實的供水工程不予審批。供水工程建成後,須按照審批的價格計收水費。
第二十七條 現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應在2000年以前調整到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根據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排澇工程,其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企業、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收取排水費,其標準由排水成本、費用和合理利潤構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排水費標準應按上述原則單獨核定,與供水水費合併計收。排水費標準由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許可權負責制定和調整。
第二十九條 依據《電力法》的規定,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和分級管理的原則;上網電價、銷售電價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
水利生產企業向電網經營企業或國家電網送電的上網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水利系統電網內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經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水利系統電網向農業供電電價,由電網銷售電價和農村電網維護費構成,按供電成本、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其它水利產品與服務價格,適用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上述規定之外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有關規定自主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甲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用由各級財政預算支付。國家對乙類項目承擔公益性任務所發生的資金和物質耗費實行補償制度。
乙類項目承擔社會公益任務發生的耗費,按照財政部頒發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會計制度》進行核算,主要從財政預算內資金和可用於工程維護運行管理支出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中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水利部和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對水利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實施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權責明確的水利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營運體系。水利單位依法取得和擁有的水域、土地、灘地、岸線等資源性資產應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中央和地方投資形成的水利資產要分清產權歸屬,加強產權的監督管理,同時分享和承擔與產權相應的利益和責任。
集體所有的水利資產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組織進行監管,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加快對水利國有資產進行產權制度和經營管理模式的改革。在清產核資、明晰產權、確保全全、發揮效益的前提下,國有水管單位要積極開展多種方式的資產經營。鼓勵水電、供水等企業以產權為紐帶進行資產重組,實現規模經營和集團化經營。
第三十四條 產權明晰的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小水庫、小塘壩、蓄水池、機電井、水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可實行承包經營、租賃、股份合作和拍賣。其收入套用於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及其他水土流失區應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綜合治理,堅持治理和開發相結合,按照“誰治理、誰管護、誰受益”的政策,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及企事業單位等以租賃、拍賣使用權,股份合作,聯戶承包、戶包等形式進行治理開發。具體實施依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6〕23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興建水庫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後,所余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開發利用,水利部門需要使用,可優先考慮。
第五章 節水、水資源保護和水利技術
第三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節約用水的組織、指導和監督,要建立和健全各項用水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的合理利用,大力普及節水技術,節約用水。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中應有節水規劃和年度節水計畫,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水中長期供求計畫和用水水平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計畫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可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和水資源狀況制定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第三十九條 各地要開展節水增產重點縣、節水井灌區、節水灌溉示範項目區建設,全面推進農業節約用水。大力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工程技術。缺水地區要通過興建水窖、池塘集蓄雨水,建設水平梯田,提高田間蓄水保墒能力。儘快改變大力漫灌等浪費水資源的灌溉方式。
各級項目審批單位對農業節水項目要優先立項,增加投入。各地區要根據情況,對農業節水項目給予補助,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銀行要優先安排和發放優惠貸款,由財政對貸款給予貼息扶持。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其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用水定額計算的用水總量。水資源緊缺地區,要限制耗水量大的產業發展。工程項目的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參加工程項目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對未按取水許可審批意見中節水要求進行建設或驗收不合格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否則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
用水單位要制定和採取節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取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取用水計畫取水、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對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的要加價收費。
第四十一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依據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按照水量與水質統一管理的原則,採取有力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治理工作。到2000年全國各地工業企業污染物都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消除飲用水源污染,城市飲用水源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使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直轄市以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以及重點旅遊城市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淮河、太湖要實現水質變清,遼河、海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質應有明顯的改善。到2010年使全國水污染加劇的趨勢得到根本的控制,水質明顯改善。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流域規劃,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劃定水域水體功能區。根據江河湖泊水文變化情況,確定維護水資源使用功能的水環境容量和省界水質控制標準,並將允許的排污總量分解到各支流及入河排污口,實施總量控制。
第四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文水情和水資源供需狀況,統籌兼顧經濟、社會、環境需要,提出本轄區主要河道最低控制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最低控制水位。對重要供水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及其它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區,並採取嚴格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使用標準。地下水超采地區,應制定保護治理規劃,劃定禁採區和限採區,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等不利影響。
對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源,各地區要依法進行重點保護,確保供水安全;在一級保護區內,嚴禁一切產生污染的生產、旅遊活動,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第四十四條 在河道和湖泊設定和擴大排污口必須符合河道管理規定,取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在供水水庫、渠道內設定排污口,已經設定的應責令限期拆遷。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十六條 任何生活、生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事故的單位,要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和賠償損失。
建設項目要有水土保持和水資源保護規劃,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單位不得批准建設。
第四十七條 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開發利用水資源及其他活動造成水質下降、水域功能破壞、水工程設施損害、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等不利於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單位或個人,都應按規定繳納保護水資源和恢復生態環境的補償費。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實行“科教興水”戰略,逐步增加對水利科學技術(包括軟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的投入。擴大水利科技投入渠道,支持重點科研項目。
第四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利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普及推廣。重點支持促進水利產業發展的水利技術。加強方針、政策、發展戰略和中長期規劃等軟科學的研究。重視不斷提高水利勘測設計、工程管理、技術設施與裝備的現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網路。重視具有市場前景的重大水利科技成果的後續工程化研究和系統集成,利用市場不斷推進水利技術的創新、輻射和擴散,努力增強水利技術自主開發能力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