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河北省人民政府將《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列為2023年一類立法項目。河北省司法廳會同河北省住建廳起草了《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司法廳
歷程,全文,

歷程

2023年5月31日,河北省司法廳發布《河北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考核評價、組織協調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書面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開展,並對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文明教育和城市管理法治宣傳,增強市民文明素質和法治意識,營造全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社會監督員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提供便利,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勸阻、制止和舉報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輔助人員依法開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執法範圍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城區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城區內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無證經營等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行政處罰權;
(五)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行政處罰權;
(六)國務院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前款規定確定本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執法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確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要結合城市管理和執法職能職責的調整,按照權隨事走、人隨事調、費隨事轉的原則劃轉相應執法人員。
第十條 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權已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原主管部門不得繼續行使;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由原主管部門繼續行使,並強化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涉及本部門劃轉事項的業務指導。
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違法行為,經核實需要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採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將以下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一)違法行為實施主體的相關材料;
(二)違法行為的證據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提供責令改正通知書、改正情況等材料;
(四)現場檢查記錄、現場詢問筆錄、書證及必要的音像資料等證據材料;
(五)依法需要檢驗、檢測、鑑定的,提供檢驗、檢測、鑑定報告;
(六)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有關材料。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接到其他部門移送材料後,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函告移送部門。案件辦結後應當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十一條 對城市管理領域跨區域和重大複雜的違法案件,省、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也可以指定下一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抽調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參加執法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方便民眾、疏堵結合、分類施策、整潔有序的原則劃定攤販經營場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綜合考慮方便生活、出行順暢、消防安全、環境整潔等要求,劃定適當區域,允許沿街商鋪不限於門面區域經營。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方可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應當向當事人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依法出具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主動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應當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制式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參加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以外的工作時,不得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制式服裝、標誌標識,不得使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車輛。違反前述規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輕微違法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教育提醒、勸導示範、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方式予以糾正,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以智慧型化設施設備依法收集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
(五)查閱、調取、複製或錄製有關檔案資料;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審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規範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檔案並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攝像機、照相機、錄音筆等音頻視頻設備,對查封、扣押、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或者容易引起爭議的現場執法活動,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向當事人出具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物品清單,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收入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依法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依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
經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採用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並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對有關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執法文書,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以拒接電話、搬離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規避送達,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委託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見證下,將有關執法文書張貼在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七日後即視為送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辦事視窗等場所,公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適當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人員,並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學習培訓、考核考勤、激勵評價、進入退出、職務晉升、人身保障、撫恤優待等制度。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履行預防制止違法行為、執法檢查、調查取證、執行行政執法決定等行政執法輔助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立案、受理;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調查、取證和審核;
(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四)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五)其他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質性權利義務的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第四章 執法機制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制度體系,明晰城市管理執法範圍和程式等內容,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權力和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科學劃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格線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職責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並做好記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改進執法方式,創新執法手段,提高城市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從事執法活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資料或者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的,應當出具協助函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回復期限。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回復期限。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信息共享、案情通報、線索和案件移送、聯合調查等執法聯動協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建立協調聯絡機制和妨害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案件快速移交處置機制,依法打擊相關違法行為,對涉嫌犯罪的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涉及城市管理重大專項執法行動,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區域相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先發現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其他相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配合。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社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失信行為相關信息納入社會信用記錄,及時推送至有關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執法保障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按照常住人口萬分之五到萬分之八配置執法人員。按照有關標準配備執法車輛、調查取證、通信、防護及其他執法裝備,保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編制和工作經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教育培訓制度,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執法輔助人員有計畫地進行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需要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開展鑑定、檢驗、檢測,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實施。鑑定、檢驗、檢測的費用應當列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人員薪資待遇和執法津貼、崗位補貼、福利待遇等制度,並嚴格落實。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考核評價制度。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考核評價制度,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建立本市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反饋處理結果,並對投訴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使用、截留、損毀、擅自處分扣押的物品,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或者違法實施檢查措施和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移交案件拒不受理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故意泄漏舉報人、投訴人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七)安排執法輔助人員從事執法工作或者不制止執法輔助人員執法的;
(八)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配合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
(二)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車輛等執法裝備;
(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致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
(四)擾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
(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法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干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法輔助人員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
(六)其他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法輔助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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