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 地區:河北省
  • 關於:土地管理
  • 類型:條例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1987年4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7年4月27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

基本信息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全面規劃,依法行政,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利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
未按本條例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空中權、地下權等。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權、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需要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和土地用途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收回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者終止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註銷土地使用權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批准檔案,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依照契約的約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契約,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未經徵收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後,原土地使用權人擁有該土地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土地所有權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自然環境惡劣地區農民生活條件等原因,國家組織農民集體遷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項目改變位置的;
(三)因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調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確需調整土地的。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農民承包經營本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期限由契約約定。
土地承包權可以依法轉讓,在承包期內,承包人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依法轉包、互換、入股、聯營。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經發包方同意和不改變承包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等原則。
第十四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報請人民政府處理。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下達處理決定書。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報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所依據的土地調查資料、土地統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七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資源潛力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明確規劃期內的土地利用目標和基本方針,確定各類用地的控制指標,調整土地利用的結構和布局,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實際狀況擬訂方案,與有關部門和上、下級人民政府充分協調,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全省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定的基本農田面積應當占全省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城市市區的建設用地範圍。
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分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漁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業礦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等。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逐級分解,擬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城市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定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損毀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負責恢復,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無法恢復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二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組織開墾與占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在批准的動工建設之日起一年內動工建設,不得造成土地閒置。
因閒置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可以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體經濟組織耕種。
第三十條 開發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開發活動,不得造成環境破壞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第三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收取復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三十三條 土地整理後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用作充抵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用於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閒置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型牆體材料開發費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對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
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和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七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徵收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條 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徵收耕地的,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二)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條 徵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沒有條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
以協定方式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擬訂供地方案,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上繳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規定。
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市、縣人民政府,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第四十五條 為公共利益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二)原以出讓或者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補償;
(三)原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的數額與剩餘年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以及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契約,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國有農牧場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徵收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其供地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集約用地的原則,其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處分抵押房地產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嚴格執行村鎮規劃,村內有空閒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勵建設多層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是:
(一)城市郊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壩上地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五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標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其宅基地。
鼓勵房屋所有者出賣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農村村民由於買賣住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五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五十六條 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確需使用耕地的,應當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層的土壤,並依法進行復墾。
在國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與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取土補償契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集體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契約,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因生產和建設需要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確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土地監督檢查堅持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五十八條 對於依法受到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拒不執行並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其實施違法行為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查處令,也可以直接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予以撤銷,並有權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進行建設,自批准的動工建設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徵收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土地復墾費,並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六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過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市、縣,是指設區的市、縣和縣級市。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關於《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二、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農村及城鎮居民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以及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定或契約無效。對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者沒收,並可以對雙方各處以每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幹部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鄉(鎮)村非法建築並出售商品房變相買賣集體土地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可以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五、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徵用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拒絕、阻撓土地徵用或劃撥的,責令其交出土地,其行為床構不成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六、第六十一條修改為:“臨時占地期滿不歸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外,並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下罰款。”
七、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報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