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荒廢土地開發利用暫行規定》(省政府令〔1989〕第2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辦法
- 屬性: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號
- 發布日期:2002-09-10
- 生效日期:2002-10-01
河北省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號)
省 長:季允石
二○○二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土地開發,是指通過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將未利用地變為耕地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土地整理,是指通過對農村的田、水、路、林、村等進行綜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積,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整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進行土地開發整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二)增加耕地面積,促進耕地總量動態平衡;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四)適度進行土地開發,鼓勵開展土地整理;
(五)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開發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全面規劃,因地制宜,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二章項目立項
第七條本省實行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制度。
省、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情況和當地土地後備資源狀況,建立本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
第八條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土地後備資源狀況等情況,擬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逐級向有立項批准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有立項批准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立項申請報告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有關人員進行材料審查和現場勘察,做出綜合評價,並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項的,應當向申請立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立項批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國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申請使用省級耕地開墾專項資金和列入省、設區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
申請使用設區市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項目和列入縣(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由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並自批准立項之日起10日內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申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
(二)項目相對集中連片;
(三)達到國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規模;
(四)土地權屬清楚,界址明確,地類準確;
(五)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六)開墾坡度小於二十五度。
第十一條申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資金來源;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圖、項目規劃圖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土地權屬證明。
第三章項目實施
第十二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經批准立項後,由主管該項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土地開發整理任務由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對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優先開發整理的權利。
第十四條除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外,其他單位和個人開發整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開
發整理契約,取得3年以內的土地開發整理權或者50年以內的土地使用權。
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前,主管該項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集體土地開發整理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土地開發整理契約,約定開發整理期限、質量標準、資金來源和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五條從事國有土地開發整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開發整理契約,約定開發整理期限、質量標準、資金來源和其他有關內容,取得3年以內的土地開發整理權或者50年以內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對國有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推行項目法人制、工程招標制、質量監理制。
第十七條從事土地開發整理的單位和個人在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質量標準以及契約的約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鹽漬化,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主管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實施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章項目驗收
第十九條通過開發整理形成的耕地,應當達到下列標準:(一)耕地的平整度能夠保證田塊均勻接受水分,噴灌或者滴灌的地面坡度不大於二十五度,其他的地面坡度不大於五度;(二)耕地的覆土厚度折算為自然沉實土壤,山區不小於四十厘米,平原區不小於六十厘米;(三)耕地的耕作層厚度不小於二十厘米,土壤質地、土壤養分和土壤結構應當滿足農作物正常生長需要;(四)耕地的排灌設施符合排灌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後,項目承擔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驗收。
經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使用省級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的項目和列入省、設區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列入縣(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項目驗收結束之日起10日內,出具驗收報告。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驗收報告,變更土地利用現狀圖。
設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委託並驗收合格的,應當自項目驗收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驗收報告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驗收不合格的,組織驗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項目驗收結束之日起10日內,提出整改意見,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整改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取得土地開發整理權的單位和個人完成土地開發整理任務並經驗收合格後,應當根據土地所有權性質,將土地移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依照契約約定取得報酬。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完成土地開發整理任務並經驗收合格後,應當依照契約約定使用土地並取得報酬,並有權在契約約定的用地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條省、設區市、縣(市)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完成後,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將新增加的耕地分別納入同級補充耕地儲備庫。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納入補充耕地儲備庫。
第二十四條納入補充耕地儲備庫的耕地,用於抵頂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耕地減少。
使用設區市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新增的耕地可以用於補充因為災害損毀、農業結構調整等原因所造成的耕地減少,不得用於抵頂因為建設占用耕地所造成的耕地減少。
第五章項目資金
第二十五條本省鼓勵社會各界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
第二十六條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可以依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簽訂的契約的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項目資金。
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項目的,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報告,在同一設區市範圍內的縣(市)之間,可以有償轉讓補充耕地指標。
實施國家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其項目資金由國家有關部門撥付,本省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予以資金配套。
第二十七條設區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供應建設用地時,應當把土地開發整理費用計入供地成本。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閒置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型牆體材料開發費分成、土地使用稅以及人民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二十九條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本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的項目資金、上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配套資金、當地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補助資金,以及土地後備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驗收、信息發布等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開發整理年度項目預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聯合下達年度項目計畫和預算。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對耕地開墾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防止截留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禁止開墾區內從事開墾活動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鹽漬化和荒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擅自截留、挪用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在開發整理的土地上可以建設直接服務於生產的臨時性房屋,但不得擅自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確需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