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9.08
- 實施時間:1990.09.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第三章 養殖業,第四章 捕撈業,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海域、灘涂和境內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計畫,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利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大力發展養殖業,合理安排捕撈業,積極發展加工業,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市(地)、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水庫的漁業生產,按水庫的隸屬關係進行經營管理。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業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科研、教育、技術推廣等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對於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開展漁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維護漁業生產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實施漁業生產的管理與監督,及時協調、解決漁業生產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
第八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本省管轄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灘涂、淺海養殖漁業,由所在市(地)、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行政區劃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九條 大型水庫的漁業生產聯合管理組織由水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周圍縣、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等方面人員組成,其主要負責人按水庫的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選派。水庫的漁業發展規劃、生產計畫、管理方法和經營方式、魚苗投入等重大事項,應當由漁業生產聯合管理組織決定。漁業生產聯合管理組織應當根據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搞好利益分配,指導和幫助水域周圍的村民發展經濟。
第十條 水庫和窪淀周圍的縣、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支持協助水庫、窪淀漁業管理部門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第十一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政、港監、船檢和漁業通訊的監督管理,維護港航、漁場、通訊秩序,保障安全生產。
第十二條 省和漁業重點市(地)、縣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漁業生產的市(地)、縣,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
大、小型水庫設漁政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或漁政檢查人員。
第十三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協助環保部門保護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三)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核發漁業有關證件。
(四)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查處理漁事糾紛。
(五)負責組織管理漁業通訊。
(六)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水產品市場。
(七)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監督管理的事宜。
第十四條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帶標誌,查處案件時必須有二人以上,並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漁政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
公安、海監、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相互協作,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本條例的施行。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合夥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的原則,充分利用淺海、灘涂和水庫、窪淀、坑塘大力發展養殖業。
第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對從事開發性養殖生產和利用網箱、庫灣、圍欄進行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新建的水產良種廠、餌料廠,應當在稅收、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十七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養殖水面、灘涂的單位,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具體管理方法和經營方式按契約規定執行。
確定養殖水面使用權,應當對轉產的專業捕撈單位和個人、窪淀所在地的村民和水庫移民,予以優先照顧。
第十九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荒蕪滿一年的,按同等水面、灘涂當年總產值的10%收取荒蕪費,並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收繳其養殖使用證。
荒蕪費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收取,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水面、灘涂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或者占用全民所有已用於養殖的水面、灘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占用定置網場地和貝類增殖、養殖場地,其損失補償地域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外海、遠洋捕撈業和開發性捕撈生產,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適時調整捕撈作業結構,合理開發利用資源。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建設和購買外海、遠洋捕撈漁船的,應當從資金、物資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各有關部門對外海、遠洋捕撈作業的主要漁需物資,應當優先供應。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必須持有《捕撈許可證》,方可進行捕撈作業。
捕撈重點保護的資源品種,須持有專項《捕撈許可證》;在海上或者內陸大水面收購水產品,須持有《水產品收購證》。
水庫和窪淀所在地的村民,有取得該水域《捕撈許可證》的優先權。
機關、部隊、廠礦、企事業等非漁業生產單位的船隻不得發給海洋《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海洋大型圍網和拖網漁船,由經營單位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近海捕撈漁船,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三)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界水域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五條 因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漁具、禁用捕撈方法及捕撈禁捕品種的,經批准,發給特許《捕撈許可證》。屬省管理的資源品種,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家管理的資源品種,報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買賣海洋漁船應當事先提出申請,按下列許可權辦理:
(一)在本縣範圍內的,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在本市(地)範圍內的,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出市(地)範圍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海洋各類漁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則:定置網具應當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作業;流刺網具應當避讓定置網具作業;圍網、拖曳網具應當避讓流剌網具作業。各類漁具作業時,應當有明顯的標誌。
第二十八條 凡來我省管轄的海域捕撈地方性資源或者在內陸水域進行捕撈生產的,須經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對所管轄的漁業水域進行綜合治理,調整漁業結構,改善漁場環境,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三十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培育和引進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新品種,擴大增殖放流規模,投放人工魚礁,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促進漁業資源的繁衍,提高水域的生產能力。
第三十一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統一規劃在所轄漁業水域建立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區。保護區增殖的資源,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在海上或者內陸水域從事捕撈生產、收購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三十三條 水產養殖、工業和鹽業等部門,在魚、蝦、蟹、貝類的幼苗密集區和密集期引水納水時,必須採取保護資源的防護措施。凡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引水納水的,按實際用水量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第三十四條 水庫、窪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防止漁業資源外流措施。凡沒有採取防護措施而使漁業資源受損的,應當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第三十五條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荒蕪費、資源損失賠償費,主要用於漁業資源增殖。國家投放水庫、窪淀所在縣的扶貧款,可以拿出一部分有償扶持集體漁業資源增殖項目。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海洋漁業資源的重點保護對象、采捕標準、禁漁區、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內陸水域漁業資源的重點保護對象、采捕標準、禁漁區、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按水域的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水庫、窪淀等引水用水時,應當保持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線由縣級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未經批准不得使用電力、魚鷹捕魚。不準生產、銷售禁止使用的漁具。
第三十九條 經營拆船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地點進行。
拆船場址不得設在漁港和水產養殖區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沒收漁具。
對無證收購水產品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水產品,並處罰款。
收購違法捕撈的水產品的,責令賠償資源損失,沒收非法收購的水產品,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建造漁船、變更漁船馬力和擅自購買海洋漁船,從事海洋捕撈生產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海洋漁具作業規則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罰款。因漁具作業無明顯標誌造成損失的,以責論處。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采捕標準、禁漁區、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有關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漁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違犯紀律、營私舞弊、嚴重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罰款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的縣系指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縣級以上含縣本級;鄉系指鄉、民族鄉、建制鎮。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