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漁業條例

《河北省漁業條例》旨在加強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和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及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於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共七章六十一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公布的《河北省漁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漁業條例
  • 地區:河北省
  • 關於:漁業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7年11月23日 
  • 修訂時間:2013年9月27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河北省漁業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以及國家規定由本省實行監督管理的水域、灘涂從事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灘涂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增加資金投入,開展漁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加強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農村經濟政策,制定扶持漁民發展養殖業、遠洋捕撈業和水產品加工業的措施,增加漁民收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的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發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產監督、水利、交通、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漁業管理和漁業安全生產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本省管轄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捕撈漁業,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或者其委託的毗鄰海域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灘涂、淺海增殖養殖漁業,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漁業按行政區劃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並實行漁業行政執法責任制,保障必要的執法經費和裝備,促進漁業執法工作的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鼓勵並支持漁業生產者依法自願成立或者參加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協作關係。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推廣、市場行銷、培訓等服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產品加工業的發展,擴大水產品加工的工業化、產業化規模,提高水產品加工業的科技水平。
漁業生產者應當遵守水產品質量安全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法規,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保護漁業環境,促進漁業資源增殖,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和義務,確保生產安全。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域綜合利用規劃,並依法對水域綜合利用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灘涂,並向社會公布。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的原則,充分利用水域、灘涂發展養殖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域綜合利用規劃,根據不同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編制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養殖水域、灘涂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域、灘涂養殖容量的調查評估,科學確定養殖品種和容量,並實施監控和管理,確保飲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二條 按照水域綜合利用規劃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使用跨地區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域所在地縣、市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證。
第十三條 申領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領養殖的範圍符合水域、灘涂綜合利用規劃;
(二)養殖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養殖水域、灘涂規劃;
(三)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護的規定,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優先安排以下當地漁業生產者:
(一)主要依靠毗鄰的養殖水域、灘涂維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漁業生產結構調整從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按養殖證許可使用的範圍進行生產;
(二)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並做好苗种放養、投入品使用、養殖品種生產和銷售記錄;
(三)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四)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養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原種場、良種場水產苗種生產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他水產苗種生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水產苗種生產、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的親體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符合種質標準。
第十九條 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苗種質量標準;實行親體定期更新制度。經濟雜交的親體應當是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體,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必須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單位進行苗種質量檢測,對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親體以及從境外引進水生生物物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必須在指定的場所養殖、孵化;需轉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進口、出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業,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適時調整捕撈作業結構,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類資本投資遠洋捕撈業,扶持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從事遠洋捕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建造或者購買遠洋捕撈漁船從事遠洋捕撈生產的,應當在資金、政策及動力指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遠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國家各項補貼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遠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申報、入漁資格審查、捕撈配額安排等方面履行職責,提供服務,加強遠洋捕撈漁船的船員崗位技術培訓,提高遠洋捕撈能力。
第二十五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捕撈生產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七條 申領捕撈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漁場、漁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撈,或者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主機功率大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三)海洋非機動捕撈漁船、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國家有關禁漁期、禁漁區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二)不得在航道、錨地設定礙航漁具;
(三)不得在作業時阻礙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
(五)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
(六)未經批准,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及漁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漁港建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漁業資源養護的投入,加強水產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對稀有、瀕危水生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有計畫地在重要漁業水域開展多種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有效增加漁業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增殖放流的方案進行區域生態評估,並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實施增殖放流活動。
禁止向開放性水域投放雜交種、轉基因種及種質不純的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經濟魚、蝦、蟹類的產卵場等敏感水域進行放流。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設人工漁礁,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申請建設人工魚礁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魚礁建設申請表;
(二)人工魚礁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禁止養殖、銷售未經國家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
養殖、銷售經國家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外來有害水生物種的侵入或者逃逸,避免造成生態侵害風險。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水質狀況、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的監測,按規定公告監測結果。對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在依法向有關部門報請批准前,應當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作業單位賠償。
嚴禁圍填重要漁業種苗基地、重要養殖場所和具有重要經濟價值水產品種的漁業水域,或者將其改作其他功能。確需圍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應當在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兩款規定從事爆破、勘探、圍填等施工作業,或者改變重要漁業水域功能,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作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捕撈作業主要漁具的規格標準除依法由國家制定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並按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使用魚鷹捕魚,不得生產、銷售禁止使用的漁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在海上或者內陸水域從事捕撈生產或者捕撈增殖的漁業資源品種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四十一條 對本省重要漁業資源實行重點保護。除國家規定外,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資源實際情況確定。
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捕撈的,按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後,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核定的數量捕撈,同時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四十二條 利用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支持近海和內陸水域從事捕撈的漁民和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休閒漁業或者其他職業。對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適當補助,並進行就業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內漁業水域和漁業資源狀況劃定游釣等休閒漁業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交通、海事、公安、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共同做好對休閒漁業船舶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休閒漁業安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投入品、產出品和產地環境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檢測體系,完善水產品市場準入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水生動植物防疫、檢疫工作,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五條 實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推行產品認證和產地標識制度。
無公害水產品的產地認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頒發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無公害水產品由取得資質的認定機構認定,並頒發無公害水產品認證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買賣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四十六條 禁止使用國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魚病防治技術人員應當加強對使用藥物的指導,需處方用藥的應當憑處方購買使用,並做好用藥記錄。處方藥品種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養殖產品在起捕前應當按照休藥期的規定停止使用藥物。
漁業養殖生產中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對使用違禁藥物的水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進行高溫、焚化、深埋等無害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漁業水域遭受突發性污染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水產品安全狀況信息,禁止在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采捕水產品。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水產品上市銷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不按規定頒發苗種質量合格證的;
(三)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養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非法生產水產苗種或者經營未經審定批准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進口、出口水產苗種的,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沒有捕撈許可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從事捕撈作業的,可以暫扣其漁具,並出具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暫扣憑證。
經查實屬於無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作業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養殖、銷售未經國家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的,沒收非法養殖、銷售的水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導致外來有害水生物種的侵入或者逃逸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買賣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使用國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產品不得銷售。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條例已對處罰部門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公布的《河北省漁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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