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
- 類型:政策
通知,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登記程式,第三章 土地登記類型,第一節 總登記,第二節 土地初始登記,第三節 變更登記,第四節 註銷登記,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通知
關於印發《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的通知
冀國土資發〔2014〕18號
各設區市國土資源局,定州市、辛集市國土資源局,各縣(市、區)國土資源局:
現將《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國土資源廳
2014年7月1日
河北省土地登記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土地登記辦法》、《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和《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土地登記類型包括土地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和預查封登記、補(換)證登記等。
登記的土地權利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三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政府派出機構一律不得登記發證。
第四條 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宗地權利設立分為地表、地上和地下。
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一宗土地的使用權的,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宗地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宗地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同意。
第五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章 土地登記程式
第一節 申請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其他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中:
(一)集體土地屬於村集體所有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依法申請登記。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應當由其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依法申請登記;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申請登記;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政府代為申請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登記。
(三)城鎮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由其經營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經營管理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四)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省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可以作為抵押權人(放貸人)申請土地抵押登記。
(五)儲備土地登記應由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於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和宗地界址點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自然人申請登記的提交個人身份證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應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法定監護關係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登記的,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書;企業法人還須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委託法定代表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申請的,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委託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的,還應提交代理機構從業證明、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代理境外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提交的證明檔案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港、澳、台和外國的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包括土地權利證書、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用地的檔案、確權檔案、權屬爭議調解書、司法機關的裁定或者裁決檔案、土地調查時達成的《權屬界線協定書》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和宗地界址點坐標可由申請人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地籍調查規程要求經地籍調查獲得。
在進行地籍調查時,當事人和相鄰利害關係人應當共同在現場指認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相鄰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指認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的,負責地籍調查的單位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確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並以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鄰利害關係人。相鄰利害關係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地籍調查結果認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能證明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依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補充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補充;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當場更正、補充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規定更正、補充並提交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對申請材料進行登記、編號,並現場開具《土地登記收件單》。
第二節 審核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人員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登記工作需要對相關土地進行實地查看。初審合格後按有關程式上報審核。
第十七條 審核人員對初審結果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按程式上報審批。
第十八條 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相關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法定最高使用年限的或超過批准使用年限的;
(五)申請登記的土地用途與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六)土地權利被司法、行政機關依法限制的;
(七)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的;
(八)出讓、出租的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未達到契約約定的轉讓條件的;
(九)集體建設用地用於商品住宅開發的;
(十)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的;
(十一)未取得農村宅基地批准檔案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
(十二)對城鎮居民在農村違法購買和建造住宅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
(十三)以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申請抵押的;
(十四)宅基地、無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國有劃撥土地和集體土地、規劃用於社會公益設施的儲備土地、為第三方提供擔保的儲備土地申請抵押的;
(十五)依法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辦理下列土地登記的,應及時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上予以公告,並且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至少一種報紙或者指定的固定場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總登記;
(二)依職權進行的土地註銷登記;
(三)依職權進行的更正登記;
(四)補發登記;
(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記。
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天。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在公告期限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提交複查申請書和舉證材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複查申請書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複查申請人。
複查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複申請複查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註冊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人員根據土地登記批准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由土地登記卡、土地登記卡續表和共用宗土地登記卡目錄三部分組成。土地登記簿按地籍區、地籍子區組卷,卷內土地登記卡按宗地號順序排列。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記專用章。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同時保留紙質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 土地權利人獨自擁有或者使用一宗地的,只填寫土地登記卡及續表;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還需填寫共用宗土地登記卡目錄、各土地使用權人土地登記卡及續表。
土地登記卡登記的內容發生變更或者設定、變更以及註銷土地他項權利的,在土地登記卡續表上進行登記。但地號和宗地面積發生變更的,須更換土地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人員根據土地登記批准結果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在同一登記區域內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應填寫在同一《土地歸戶卡》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土地權利證書編號應標明發證行政區、權利性質(國用、集有、集用、他項)、發證年份(四位數字)和同類證書的順序號(按年度統一編寫,五位數字)。如:唐市區國用(2013)第00001號、唐遷安集有(2013)第00001號、石欒城他項(2013)第99999號。
第四節 核發、變更或者註銷土地權利證書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審批意見和《土地登記卡》內容,根據以下不同情形,依法核發、更換、補發或者收回土地權利證書。
(一)屬於初始土地登記的,核發給經批准的土地權利人;
(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重新核發證書;
(三)涉及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變更登記的,收回並註銷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重新核發證書;並在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填寫變更內容、變更時間;
(四)屬於註銷登記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權利證書或者公告證書廢止;
(五)屬於更正登記的,依法更換或者收回土地權利證書;
(六)屬於補發證書的,依法補發土地權利證書;
(七)屬於換髮證書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權利證書,並更換新的土地權利證書;
(八)涉及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或者註銷異議登記、預告登記的,依法頒發、收回、註銷《異議登記證明》或者《預告登記證明》。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應持身份證明,在土地證書籤收簿上籤名後,領取土地權利證書。
第三章 土地登記類型
第一節 總登記
第二十八條 進行土地總登記,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開展土地總登記三十日前,向社會發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二)土地登記的期限;(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檔案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節 土地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三十一條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全部價款和契稅繳納憑證,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批准檔案、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契約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契約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已核發過土地權利證書的還應提交原國有土地使用證,企業改制的還應提交企業改制方案及批准檔案。
第三十四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檔案,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檔案,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持政府批准的儲備計畫、批准納入儲備的檔案、相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已核發過土地權利證書的還應提交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三十七條 依法通過填海造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註銷海域使用證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出讓金全部價款和契稅繳納憑證或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持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的出讓或者出租契約、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支付憑證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等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持依法簽訂的“四荒”地承包(租賃)契約或者“四荒”地拍賣協定、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等申請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租賃)、拍賣“四荒”使用權的,還應提交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檔案。
第四十一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材料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二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相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以房產申請抵押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以集體建設用地的房產申請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未預售的部分可以按建築物分攤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登記;未竣工且未預售的須在宗地圖上標註樓座位置,按照土地面積分攤土地使用權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在已經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設立地役權和依法設立其他土地權利的,雙方當事人可持土地權利證書、有關契約,申請地役權或者其他土地權利初始登記。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轉讓雙方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時涉及在建工程的,需提供投資額達到契約約定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證明檔案。
(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涉及房屋轉讓的,需要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土地出讓金繳納憑證;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需要提交投資額達到契約約定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證明檔案;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需要提交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證明;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轉讓雙方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劃撥方式改變為出讓方式的,還應提交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保留原劃撥方式的,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檔案。
涉及離婚的還應提交離婚證(離婚協定書、法院判決書等)。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契約,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為出讓方式的,還應提交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保留原劃撥方式的,還應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先補辦土地出讓手續並提交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
第四十九條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死亡證明、遺囑等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無遺囑繼承的還須提交法定繼承公證書。
地上有附著物的,提供變更後的地上附著物證明;受遺贈的還需提供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第五十一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處置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二條 商品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房改房等依法開發銷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築物投入使用後,按照以下情況辦理: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分割登記申報表、房產測繪報告、業主的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統一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業主的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後,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及相關契約或者協定等材料單獨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三)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統一辦理的,業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身份證明材料直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
第五十三條 因土地調整致使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持省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土地調整協定、原《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四條 因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轉租的,當事人應持轉讓、轉租的契約、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或者減免稅費證明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集體“四荒”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持集體“四荒”地流轉協定、原集體土地使用證、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 已經設立抵押權因土地抵押契約發生變更而變更的,當事人應持變更契約或者協定、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他項權利證、原債權債務契約、原抵押契約和變更後的抵押契約和債權債務契約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七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契約及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土地用途經依法批准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批准檔案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涉及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土地出讓契約、價款和稅費繳納證明。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變更證明材料申請名稱或者姓名、地址變更登記。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還應提交抵押權人或者另一方地役權權利人同意變更的證明。
自然人變更姓名的,應提供戶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企業法人名稱變更的,應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核准證明材料,涉及國有企業的,還應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證明材料,涉及集體企業的,還應提交上級管理部門的證明材料;社團法人名稱變更的,應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地址變更的,應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直接辦理土地權利註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農民集體土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六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六十二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六十三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當事人應當自接到縣(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由縣(市)人民政府進行註銷登記,收回原使用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六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他項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終止的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和六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六條 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外,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辦理換髮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手續。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變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更正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舉證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和舉證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異議登記申請後,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起訴或者未向登記機構提供起訴證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權利人未按要求申請註銷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註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註銷或者失效後,原異議登記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定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七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七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七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七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九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十條 土地權利證書嚴重污損、毀壞、記事欄記載已滿、遺失、滅失的,土地登記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原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換證、補證申請。
第八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換證、補證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補證登記應予以公告,公告期滿後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予以換髮或者補發土地權利證書。
換(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上應使用原土地證號,並註明“換(補)發”字樣,登記日期以原批准日期為準,填證日期以換(補)發日期為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等,方便申請人,並自覺接受監督。
第八十三條 土地登記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在簽發審查意見時應當填寫土地登記上崗資格證號。
第八十四條 建立土地登記會審制度。土地登記審查過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讓年限起算時點無法準確界定的,土地登記人員認為上級作出的有關土地登記的決定或者命令與國家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登記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主管領導召集相關業務部門進行集體會審。各部門要協作配合,立足職能,認真審查,形成書面意見。
第八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對土地登記辦理產生的檔案資料進行立卷歸檔,並建立健全土地登記資料管理制度。
第八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建立土地登記信息動態監管平台,實現土地登記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八十七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當事人可委託有資質的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申請土地登記,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在受託許可權內,為委託人提供土地登記代理、諮詢等中介服務,並由委託人直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的人員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第八十八條 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等,方便申請人,並自覺接受監督。第八十三條 土地登記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在簽發審查意見時應當填寫土地登記上崗資格證號。第八十四條 建立土地登記會審制度。土地登記審查過程中涉及土地用途、出讓年限起算時點無法準確界定的,土地登記人員認為上級作出的有關土地登記的決定或者命令與國家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不相符的,以及其他超出登記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主管領導召集相關業務部門進行集體會審。各部門要協作配合,立足職能,認真審查,形成書面意見。第八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對土地登記辦理產生的檔案資料進行立卷歸檔,並建立健全土地登記資料管理制度。第八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建立土地登記信息動態監管平台,實現土地登記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第八十七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當事人可委託有資質的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申請土地登記,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在受託許可權內,為委託人提供土地登記代理、諮詢等中介服務,並由委託人直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的人員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第八十八條 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
第八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