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訂)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權屬管理,健全土地登記制度,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
第六條 土地登記的程式是:
(一)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五)頒發、換髮或者吊銷土地證書。
第七條 土地登記的申請人必須是土地權利人。土地權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土地使用權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別申請。
第八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
代理人代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五)按照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資料。
對跨設區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土地,申請人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申請進行土地登記。
第十條 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後,再行登記。
第十一條 以出讓、劃撥、租賃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依法繳清有關費用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繳費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契約和其他有關資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一)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設定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法以出售、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首次轉讓或者分割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其中房屋已經建成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土地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土地他項權利的,繼承人應當在合法繼承權確定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因交換、調整土地發生土地權屬變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交換、調整協定經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協定和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變更申請批准後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資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土地權利人更改名稱(姓名)、地址的,應當在更改後三十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集體土地被依法徵用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憑批准檔案直接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憑批准檔案直接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國有土地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權利註銷登記。
土地權利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出讓或者轉讓契約等有關資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期限內對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一)申請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設定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進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申請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註銷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設定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地籍調查,經審核確認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當進行註冊登記,並頒發土地證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後,經審核確認符合規定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當進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換髮或者吊銷土地證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後,經審核確認符合規定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當進行註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頒發、換髮或者吊銷土地證書。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的,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更正登記。
進行更正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更改或者更換土地登記卡和歸戶卡,並將更正結果予以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的,由原發放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土地註冊登記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並吊銷其土地證書。
第二十二條 末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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