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正案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正案》是河北省2002年9月24日發布的規章制度。

【發布單位】河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土地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三、第九條中的“土地所在地轄區市或者縣(市、區)”改為“土地所在地設區市或者縣(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改為“跨設區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土地”。
四、第十條修改為:“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後,再進行登記。”
五、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法以出售、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首次轉讓或者分割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其中房屋已經建成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土地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改為“有批准權的機關”。
六、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後,經審核確認符合規定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當進行註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頒發、換髮或者吊銷土地證書。”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的,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更正登記。
進行更正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更改或者更換土地登記卡和歸戶卡,並將更正結果予以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的,由原發放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末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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