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國有土地登記確權發證辦法》是一則檔案,1992年8月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國有土地登記確權發證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8-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2-08-07
【發布單位】8030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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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石家莊市國有土地登記確權發證辦法
(1992年8月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權屬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護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登記確權發證工作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登記確權發證,是指國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初始登記,並確定權屬、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依法申請登記,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證是用地單位或個人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唯一合法憑證。其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有土地使用證是用地單位或個人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唯一合法憑證。其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確權發證工作必須遵循合法、準確、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國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向土地使用者頒發證書。具體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國有土地所有權的確定
第七條本市市區內的土地(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除外),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徵用、徵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河灘地及其它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八條國有鐵路、公路、電力、通訊、軍事設施和水利工程設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已辦理有關手續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原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轉讓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的,補辦用地手續後其用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一條在一九六二年九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但有租賃或借用協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自《六十條》公布時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一)有土地轉讓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給予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單位性質由農民集體所有制轉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體所有制的。
(一)有土地轉讓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給予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四)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五)單位性質由農民集體所有制轉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體所有制的。
第十三條自《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止,未經審批,越權審批或者以買賣、租賃等方式占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補辦了征地手續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四條土地改革後借給農民耕種或使用的以及已辦理征地手續但仍由農民繼續耕種或使用的國有土地,仍屬於國家所有。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確定給有合法手續並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其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現用地單位或個人所用土地,權屬來源合法、界線清楚、資料齊全、面積準確、實際用途與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鄰有拒不簽字蓋章的,也可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現用地單位或個人所有土地權屬資料或圖件遺失,但界線清楚、四鄰又無爭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寫出詳細報告、經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可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解決後,再辦理登記發證手續。登記時需交驗爭議處理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爭議雙方達成的協定書。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憑有關規定批准檔案和圖文資料,依法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依法徵用、劃撥、交換的國有土地,憑有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圖紙資料和移交清冊,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屬於接管、沒收、代管來源的國有土地,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沒收批准書、通知書等證件或房地產原始契證、圖紙、移交清冊,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三)屬於資本主義工商業改造來源的國有土地,憑公私合營時的房地產契證或合營時有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四)屬於企業關、停、並、轉來源的國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憑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土地主管部門的國有土地劃撥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五)依法出讓、轉讓的國有土地,憑出讓、轉讓契約和審批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憑有關批准檔案和房產契證,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依法徵用、劃撥、交換的國有土地,憑有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圖紙資料和移交清冊,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屬於接管、沒收、代管來源的國有土地,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沒收批准書、通知書等證件或房地產原始契證、圖紙、移交清冊,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三)屬於資本主義工商業改造來源的國有土地,憑公私合營時的房地產契證或合營時有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四)屬於企業關、停、並、轉來源的國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憑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土地主管部門的國有土地劃撥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五)依法出讓、轉讓的國有土地,憑出讓、轉讓契約和審批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憑有關批准檔案和房產契證,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全民或城市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原合法使用的國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經上級主管部門或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現單位使用的,確定給現有用地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的,可在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後,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用地單位。
第二十一條在原單位合法使用的土地範圍內,外單位經市、縣(區)城建部門並領有建築許可證的建築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實際用地範圍,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用地單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後的,補辦用地劃撥手續後,確定其土地使用權。未經批准或批准為臨建的,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原用地單位或經規劃部門批准並經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劃撥手續後,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依法拆遷改造的建設用地,憑劃撥或轉讓、轉讓土地的審批檔案,確定其土地使用權,無劃撥或出讓、轉讓土地審批檔案,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憑建築物許可證件、定點圖件、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定,確定其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後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處理並補辦了國有土地劃撥或出讓、轉讓手續後,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用地、廣場、居住綠地和已經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設施、公建用地,只明確管理單位,不確定使用單位,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地籍調查,並登記造冊。
原單位征、撥土地面積中有城市規劃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辦理。
原單位征、撥土地面積中有城市規劃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辦理。
第二十四條房管部門在他人使用的土地範圍內插建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座落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有房產證和建築許可證的,可按其實際用地範圍,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房管單位,無房產證或建築許可證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機關、企事業單位。
(二)座落在城鎮居民院內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房管單位。
(一)座落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有房產證和建築許可證的,可按其實際用地範圍,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房管單位,無房產證或建築許可證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機關、企事業單位。
(二)座落在城鎮居民院內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房管單位。
第二十五條城鎮居民私人住宅用地、憑房產證和用地證按其使用現狀,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產轉移而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憑有關證件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房產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因房產轉移而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補辦手續後再確定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鐵路、縣級以上公路、國家水利、電力、通訊設施和軍事設施用地,憑接管、徵用、劃撥等圖紙資料,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原有鐵路、公路、水利、通訊和軍事設施用地已依法轉給其它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現用地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教堂、寺廟等宗教活動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的,憑有關證件資料、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文物古蹟,風景保護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檔案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檔案的,補辦用地手續後,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明確劃定使用界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登記造冊,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以上未用的;
(三)經核准報廢的鐵路、公路、礦坑地;
(四)其它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以上未用的;
(三)經核准報廢的鐵路、公路、礦坑地;
(四)其它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權屬界限的確定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界址線、界址點、按其批准檔案、圖件確定(城市規劃部門劃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條兩個以上單位和個人共用一塊場地又無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確定界址線、界址點,並按各權屬單位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土地面積,分別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界線不清的,以自然圍牆為界。圍牆權屬清楚,以圍牆外基礎(距離0.12米)為界,圍牆權屬不清或公用牆的,以牆中心為界。
以房屋為界的,平頂房以房滴水為界,坡項房以挑檐外線為界。
以房屋為界的,平頂房以房滴水為界,坡項房以挑檐外線為界。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有關證件中表明的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但四至界線清楚、四鄰無爭議的,按實際使用面積的四至界線確定使用權。
第五章 確權發證程式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開始,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市土地登記公告,公布登記區域、登記地點、登記日期和申請登記者應提交的證件。
(二)由用地單位和個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用地單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個人的戶主向用地所在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或戶主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應出具委託書、由受委託人到用地所有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三)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法人資格證明、法人代表證明或個人房籍證明向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權屬證明檔案、圖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四)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內申報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調查時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指界通知,四鄰單位法人代表和戶主應按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現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蓋章。
(五)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對權屬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將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的用地情況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滿,需複查的,辦理複查手續。無異議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經市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對符合發證條件的,分別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註冊登記,並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開始,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市土地登記公告,公布登記區域、登記地點、登記日期和申請登記者應提交的證件。
(二)由用地單位和個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用地單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個人的戶主向用地所在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或戶主不能親自申請登記的,應出具委託書、由受委託人到用地所有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三)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法人資格證明、法人代表證明或個人房籍證明向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築物權屬證明檔案、圖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四)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內申報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調查時由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指界通知,四鄰單位法人代表和戶主應按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現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蓋章。
(五)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對權屬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後,將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的用地情況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滿,需複查的,辦理複查手續。無異議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經市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對符合發證條件的,分別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註冊登記,並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具體事項依照國家《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辦理。地籍調查的具體事項依照國家《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違章責任
第三十八條使用國有土地,但不按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或拒不領取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機關按違法占地處理(暫緩發證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登記確權發證中違反政紀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土地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市政府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