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

2007年10月31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21年12月22日石家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養犬管理條例(修訂)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5日
  • 實施地區:石家莊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等特種犬,教學、科研用犬,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基層組織參與、政府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對養犬行為按照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實施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級養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登記和處理舉報、投訴信息,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將養犬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和社會綜合治理體系,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重大問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以及養犬登記的變更、註銷、年檢;
  (二)建立智慧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做到相關單位之間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設定並管理犬只留檢場所;
  (四)禁養犬的處置,棄養犬、流浪犬的收容;
  (五)受理、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查處犬只擾民、傷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農業農村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犬狂犬病等疫病的預防、控制、淨化、消滅等工作;
  (二)對犬只進行檢疫並建立檔案;
  (三)病死犬的收集、暫存、移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四)對犬只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負責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犬只禁入標識,查處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養犬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以及被犬只咬傷人員救治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流行。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人用狂犬病疫苗儲存、運輸以及預防接種中的疫苗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財政、行政審批、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格線化管理體系,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棄養犬、流浪犬、無主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協調處理養犬糾紛,依法行使法律、法規賦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綜合行政執法的各項權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宣傳引導,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相關行業協會和動物保護、志願服務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通過開展知識培訓、規範養犬行為、提供志願服務、協調養犬糾紛等方式參與社會養犬管理活動。
第三章 免疫、登記與年檢
  第十六條 本市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未經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屆滿的犬只,不得飼養。
  外地養犬人攜犬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按照下列時限送至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種,並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一)幼犬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接種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屆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場地;
  (三)無遺棄犬只的記錄;
  (四)五年內無因養犬違法行為被沒收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得超過一隻。犬只生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滿三個月之內將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和年檢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信息備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向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個人辦理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簿或者居住證、居留證;
  (三)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四)犬只全身電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並及時發放養犬登記證,發放犬牌;不予登記的,應當及時反饋理由。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的養犬登記證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經辦理犬只準養證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後九十日內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換領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的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買受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養犬人喪失養犬條件的,應當自喪失養犬條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確認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場所,並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自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憑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並上繳財政,具體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所飼養的扶助犬,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人持犬只絕育證明的,減半收取養犬年檢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一般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得超過兩隻。養犬人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證、居留證及十五日內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攜犬人應當攜帶合法有效的養犬證明,所攜犬只的品種和標準應當符合本市規定;停留時間預計超出一個月的,應當到停留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犬只臨時登記。臨時登記有效期為三個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停留的,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攜帶一般管理區的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從外地攜犬只到本市一般管理區飼養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備案手續。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是犬只飼養的責任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提倡養犬人為飼養的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二)攜帶犬只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繩(鏈)牽領犬只,束犬繩(鏈)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或者不具備飼養條件的,應當將犬只送交具有養犬條件的單位、個人或者犬只留檢場所;
  (五)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嚇他人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七)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攜帶清除糞便的用具,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九)攜帶犬只外出時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十)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徵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並為犬只戴嘴罩(套)或者採取懷抱、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
  (十一)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養犬;
  (十二)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十三)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證件和犬牌;
  (十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
  (四)市場、商場、超市、商業街區、賓館、飯店、招待所、餐飲店、網咖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候車(機)室,除小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六)烈士陵園、公墓等紀念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權決定禁止攜犬進入,並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計程車的,應當徵得計程車駕駛人和同乘人同意。
  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犬只禁入標識。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日、舉辦重大活動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期間,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劃定的區域範圍、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時限等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入口處設定明顯禁入標識。
  第三十二條 犬只干擾、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制止。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往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對於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權對犬只採取緊急必要處置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診療機構和其他人員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衛生防疫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五章 收容、領養與經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場所,收容遺棄犬、流浪犬、養犬人自願送交的和有關部門扣押、沒收的犬只。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對收容的犬只採取必要的檢驗、免疫、觀察等措施。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機構做好收容留檢犬只的飼養、診療等工作,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六條 對收留的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收留檔案。
  依據犬只信息能確定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符合返還條件的,通知養犬人,養犬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有效證件認領,犬只認領人應當承擔犬只收留期間的飼養費、診療費等必要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按照遺棄犬只處理。
  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應當在智慧養犬管理服務系統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內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準養條件的個人和單位,可以領養經檢疫合格的遺棄、無主、沒收以及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無人領養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支持和鼓勵合法登記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志願者依法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診療、寄養、美容、培訓等經營性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二)做好經營場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單位不得從事犬只的收容、領養、寄養活動。
  第四十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和銷售活動。
  在一般管理區設立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方便交易等條件。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代為犬只進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三)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五日內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年檢的,或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申請補發養犬登記證、犬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信息騙取養犬登記證的,撤銷養犬登記證,處二百元罰款。
  (七)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攜帶犬只外出未對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繩(鏈)牽領或者束犬繩(鏈)不合標準的,處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隻處五百元罰款。
  (十)組織、參與鬥犬活動的,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單位或者個人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沒收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犬只傷人後,養犬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的,或者不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的,沒收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重點管理區驅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遛犬時不避讓他人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多次違反規定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沒收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十四)未按規定攜犬乘坐電梯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多次違反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以沒收犬只並吊銷養犬登記證。
  (十五)在住宅小區的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十六)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止進入場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每隻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城區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攜帶犬只出戶,未對犬只產生的糞便及時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養犬人、犬只診療機構未將犬只屍體送交相關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冒用養犬登記證、犬牌的,予以收繳,責令五日內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六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在重點管理區道路、廣場擺攤設點從事犬只銷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在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從事犬只銷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第四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證、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將沒收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養犬人已經飼養的犬只屬於禁養範圍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
  第五十條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不受本條例關於禁養犬、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有關場所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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