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關於《常州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以良法促發展、保善治,現將常州市水利局起草的《常州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以及說明全文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23年1月19日至2月20日。
二、公開徵求意見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意見和建議:
1、信函:郵寄至常州市龍城大道1280號常州市水利局政策法規處,郵編:213022;請在信封上註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見建議”字樣。
2、傳真:傳送至參考連結;請在首頁註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見建議”字樣。
3.電子郵件:傳送至電子信箱7參考連結;請在郵件主題註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見建議”字樣。
三、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
對徵集到的立法建議,市水利局將與相關部門認真研究,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
特此公告。
常州市水利局
2023年1月19日
徵求意見稿
常州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規範開發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建設、整治、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省、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管理名錄中的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水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太湖、天目湖以及歷史文化古鎮內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管理原則) 河道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服從防洪總體安排。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單位,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定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做好河道的維修養護和清淤疏浚、保潔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潔等工作。
第五條(主管機構)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廣旅、體育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管理體制)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對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許可權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七條(宣傳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河道名錄和規劃建設
第八條(河道分級標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分為流域性河道、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縣域重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河道管理分級管理許可權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由流域管理機構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河道,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二)區域性骨幹河道、跨縣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三)縣域重要河道以及流經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其他河道,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實施管理。
第九條(河道名錄)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行名錄管理,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市級河道管理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定期調整,區級和鎮級河道管理名錄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定期調整,名錄製定及其定期調整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管理範圍以及主要功能等內容。
湖泊、水庫的分類和名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對河道命名、更名的管理,規範河道名稱。
第十條(河道劃界)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的劃界工作,依法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河道管理範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與河道具有水力聯繫,共同發揮水利功能的溝叉、貯水湖塘窪淀以及濕地等,為河道不可分割部分,應當劃定河道管理範圍。
第十一條(土地確權)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河道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單位使用,並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土地的使用不得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
第十二條(岸線管控)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河道水域岸線用途管制,落實岸線分區分類管控,根據河道的主體功能定位,確定生產、生活和生態岸線比例,以及河道水域和岸線資源的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和開發利用區布局,嚴格控制岸線開發建設,切實加強河湖岸線保護和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三條(管理標誌牌)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河道管理範圍的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責任人(包括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執法機構、河道管理單位、養護單位、管理責任人)、河道管理範圍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四條(河道檔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的信息化、數位化建設。
第十五條(空間規劃)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原有河道的規劃保護和新河道的規劃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注重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確保水域面積不減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第十六條(河道規劃)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河道保護規劃、水域保護規劃等河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修改河道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藍線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河道分級管理規定,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河道藍線專項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水行政與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河道藍線專項規劃,實施河道藍線的劃定。
藍線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確定符合河道規劃、技術可行的調整方案,並按法定程式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藍線管控) 在藍線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藍線規劃。
藍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進行改建和擴建,應當逐步遷移或者拆除。
確需在藍線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穿河、跨河橋樑、碼頭、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等相關建設活動的,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依法還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九條(填堵河道管控)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進行舊城區的改建、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有關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域開發利用相關要求編制區域水域調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區域水域調整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組織聽證會,聽取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符合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和水域保護專項規劃要求,並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區域水域調整需要修改水域保護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式修改規劃。
第二十條(建設計畫)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規劃制定河道建設與治理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建設與治理年度計畫應當明確建設項目的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主體、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相關內容。
對嚴重影響防洪安全、水生態環境的河道,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
第二十一條(建設協同)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航道、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計畫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水利、航道、市政、水生態環境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河道建設要求) 河道建設與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驗收和移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建設方案、建築材料和施工工藝應當符合綠色低碳要求。
在工程設計中應當包括主體工程和觀測、防汛、自動控制(監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類管理基礎設施和附屬設施,明確工程管理範圍。工程概算中應當包含上述工程設施的投資。在工程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確定土地權屬。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上述工程一併驗收,並將有關資料(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移交河道管理單位。
河道建設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屬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劃安排使用。
第三章河道治理和水系連通
第二十三條(水網建設) 依託國家骨幹水網和省級水網,全面實施市級、縣級水網建設,形成城鄉一體、 互聯互通的水網體系,提供均等化、高質量的城鄉水利基本公共服務。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市、縣水網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治理原則) 河道治理應當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保護生態功能和河道歷史風貌,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美化河道環境。
第二十五條(治理措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退圩還湖、水系聯通、生態護岸、綠化造林、截污治污、堤防修復、濱水空間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加強河道治理與建設,保護和修復河道生態系統。
第二十六條(退地還河) 對歷史原因形成的圍河造地,應當依據河道規劃,制定計畫,明確時限,進行綜合治理,退地還河。
第二十七條(斷頭浜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因城市建設形成的“斷頭浜”普查和研究,依據河道規劃,確需整治和修復的,制訂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八條(生態岸線)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流域河湖岸線保護規劃、修復規範和指標要求,制訂並組織實施河湖岸線修復計畫,保障自然岸線比例,恢復河湖岸線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清淤疏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淤積情況定期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清淤疏浚計畫應當明確清淤疏浚的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保障、淤泥處理等事項。河道清淤不得損害河道水生態環境。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河道生態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河道的生態流量管控指標,保證河道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確定需要開展水資源調度的河湖名錄,組織編制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調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其他措施) 與水生態環境相關的其他治理和保護措施按《常州市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執行。
第四章河道管護和綠色利用
第三十二條(河道管理單位)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河道管理單位,負責河道的日常管理、維修養護和保潔等管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河道養護要求) 河道水面、駁岸、護欄、岸坡以及兩岸綠化、景觀等河道附屬設施的管護,由確定的河道管理單位按照河道管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河道管護實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河道管護實施方案應當明確管護責任區、承擔單位的條件和確定方式、管護要求和費用標準、經費籌集以及監督考核辦法等內容。
鼓勵推行河道與近鄰道路、綠地、市政等公共設施綜合管護模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三十四條(其他單位管理職責)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建設的濱河公園(綠地)、道路、橋樑、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臨河、穿河、跨河建(構)築物等工程設施及其保護範圍,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負責安全管理和維修養護,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出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三十五條(通航限制)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對無航道等級的河段,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限制通航的條件,並設立限制通航的標誌。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歷史遺蹟保護)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涉河歷史文化遺存普查,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古河道、橋樑、水閘、碼頭、圍墾遺蹟等建築物、構築物或歷史遺蹟編制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發揮保護對象在公共服務、文化展示、參觀遊覽等方面的功能,促進活化利用。
鼓勵蒐集、研究治水興水的成就和經驗,挖掘整理、傳承和弘揚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七條(綠色利用) 推行河道管理範圍以及一定濱水空間範圍內的綠色利用。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活動,應當符合河道規劃,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質、損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十八條(幸福河湖建設) 推行全域幸福河湖建設,將全市河湖庫總體建成“河安湖晏、水清岸綠、魚翔淺底、文昌人和”的河湖,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幸福河湖建設實施意見和幸福河湖評價辦法,統籌規範指導建設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河湖旅遊) 依託河湖水域、水文化遺存以及水利工程,抓好水生態與水文化有機結合,發揮河湖的經濟價值、生態價值、美學價值,發展河湖生態旅遊。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推進水利風景區、水情教育基地、節水科普基地、河長制主題公園、親水樂水載體建設,常態化開放水利工程非核心區域場所,呈現水文化形態。
旅遊主管部門要將河湖旅遊納入全域旅遊範疇,積極推介河湖旅遊,鼓勵社會團體開發新型親水樂水娛樂休閒項目。
第四十條(水上運動) 將水上運動納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有序開放水域,推動水上運動產業的發展。
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市(區)以及市有關部門制定可利用的河道及其相應可開展的水上運動活動目錄。規劃建設運動碼頭、應急救援等公共配套設施,設立必要的預警設施和標識,建設水上運動體育公園,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四十一條(濱水空間開發) 推行距離河口線一定範圍內的濱水空間綠色開發,建設全方位貫通開放、要素齊全、景觀優美、親水舒適、文化深厚、生態綠色的公共空間系統。
濱水空間的具體範圍、建設方案、管理辦法等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二條(涉河活動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生活、生產或其他活動,不得從事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不得侵占或損壞他人的合法財產和公共資源;依法須申請許可的,應當獲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四十三條(等效替代原則)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個人)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四十四條(占用補償費) 涉河建設與活動占用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依法有償使用。
河道堤防工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全面實行河長制,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職能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十六條(河長制規定)本市建立市、縣、鎮、村四級河長體系。
總河長、河長的設立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推行河長制湖長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轄區內河長制的組織領導和推進工作。各級河長是相應河湖推行河長制湖長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協調和落實河道的管理、保護、治理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河長制辦公室,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明確負責河長制工作的機構。河長制辦公室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實施,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制工作機構落實河長制工作任務,建立完善協同推進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
第四十七條(河道巡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及時制止或查處違法行為。河道管理單位應當開展日常管理巡查,加強河道的安全檢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巡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八條(河道設施監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水閘、泵站、堤防、護岸等水工程設施運行、使用監管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鑑定,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九條(執法協同)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和完善河道管理聯合執法機制,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查處涉河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在河道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查處職責的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兩法銜接) 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在查處涉河行政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已有處罰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損壞、影響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應當負責修復、恢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恢復費用,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被予以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免除其承擔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收受單位和個人錢物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查處,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