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焦溪古鎮保護條例

常州市焦溪古鎮保護條例

常州市焦溪古鎮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17日常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常州市焦溪古鎮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1/2/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焦溪古鎮的保護,傳承地方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彰顯江南水鄉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焦溪古鎮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焦溪古鎮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古鎮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焦溪古鎮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古鎮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統籌相關資金用於古鎮保護工作。
天寧區人民政府負責焦溪古鎮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古鎮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政策支持和資金保障。
焦溪古鎮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履行古鎮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 市、天寧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焦溪古鎮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焦溪古鎮保護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天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焦溪古鎮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焦溪古鎮保護機構(以下簡稱古鎮保護機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執行焦溪古鎮保護規劃;
(二)建立古鎮保護對象檔案;
(三)組織實施古鎮維護修繕計畫;
(四)建立古鎮保護監測系統;
(五)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古鎮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河道管護、古鎮容貌等監督管理工作;
(六)發掘、研究、保護和傳承古鎮歷史文化遺產;
(七)開展古鎮的宣傳推廣、展覽展示和對外交流工作;
(八)引導支持古鎮當地居民、民間組織等參與古鎮保護;
(九)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反古鎮保護規定的行為;
(十)受理對違反古鎮保護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
(十一)其他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焦溪古鎮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當地村(居)民遵守古鎮保護規定,參與古鎮保護。鼓勵將古鎮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技術支持、志願服務、公益性宣傳教育等方式參與焦溪古鎮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八條 焦溪古鎮保護規劃應當依法編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規劃;確需對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九條 焦溪古鎮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南街、南下塘等歷史街巷;
(二)龍溪河等歷史河道;
(三)以鶴山為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環境;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
(五)傳統橋樑、廊棚、駁岸、碼頭、水埠、古井等建(構)築物;
(六)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
(七)民風民俗、民間曲藝、民間手工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歷史地名、方言、俚語、老字號、譜牒文化、原住民生活狀態;
(九)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古鎮構成要素。
古鎮保護機構應當對前款保護對象建立檔案,並對保護對象統一製作、懸掛保護標誌。對重要的歷史環境要素,可以通過在原址設立標識等方式保留歷史信息。
第十條 焦溪古鎮的保護範圍依法劃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分,應當符合文化遺產的相關保護要求。
核心保護範圍即遺產核心區,是焦溪古鎮遺產保護的重要區域;建設控制地帶即遺產緩衝區,是焦溪古鎮遺產保護的風貌協調區域。
天寧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焦溪古鎮的主要出入口設立標示圖,在保護範圍邊界設定標誌牌,標識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焦溪古鎮遺產核心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重點保護古鎮的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水系、建築群體組合、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以及其他體現傳統風貌的構成要素;
(二)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三)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對建(構)築物進行修繕,應當與古鎮格局風貌保持一致;
(四)對影響古鎮格局風貌的障礙性建築、道路和其他基礎設施,按照古鎮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步實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焦溪古鎮遺產緩衝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延續古鎮的傳統空間布局和歷史風貌特徵;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彩、形制、空間尺度等應當與古鎮歷史風貌相協調;
(三)古鎮保護規劃明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焦溪古鎮保護範圍臨近的自然山體應當嚴格保護,禁止開山採石、毀壞綠化。
第十四條 天寧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焦溪古鎮的水系保護,合理疏浚、恢復重要歷史河道,逐步貫通內外水系,持續改善水質。
第十五條 在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破壞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
(二)擅自占用、填堵、圍墾河道;
(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四)擅自拆除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門窗、裝飾構件等;
(五)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七)私拉亂接電氣線路;
(八)燃放煙花爆竹;
(九)在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
(十)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丟棄其他廢棄物;
(十一)在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隨意吊掛、晾曬、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古鎮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 焦溪古鎮遺產核心區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標準和規範設定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指導古鎮保護機構在古鎮保護範圍內進行木結構房屋、電氣線路、爐灶等防火改造,設立微型消防站,推廣運用電氣火災監控裝置和先進電氣防火保護技術等。
鼓勵焦溪古鎮所在地的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組建志願消防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在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不得新設架空線路。設定招牌、廣告設施、霓虹燈,安裝空調、太陽能設備、遮雨棚等,應當與古鎮歷史風貌相協調。
古鎮保護機構應當在相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編制前款設施設備的設定導則。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導則進行設定,古鎮保護機構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章 維護與修繕
第十八條 天寧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焦溪古鎮保護規劃,組織對古鎮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設施進行整治,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古鎮容貌。
第十九條 在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開展維護修繕活動,應當符合古鎮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改變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不可移動文物的維護修繕,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修繕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以及傳統駁岸、橋樑、水埠、碼頭、道路,應當採用原工藝、原材料,延續傳統風貌。無法使用原工藝、原材料修繕的,應當標註或者記錄修繕信息。
第二十條 天寧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化主管部門和古鎮保護機構依法明確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其保護責任和相應的權益。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履行日常維護、安全管理、及時修繕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古鎮保護機構應當在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等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焦溪古鎮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古鎮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修繕導則,明確具體修繕要求,經專家論證後公布。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修繕導則的要求進行修繕、裝飾,古鎮保護機構應當根據修繕導則對修繕、裝飾活動進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在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對建(構)築物進行修繕、裝飾,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古鎮保護機構;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非國有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維護修繕的,應當給予維護修繕補助。
第二十四條 古鎮保護機構發現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修繕;情況緊急的,應當協同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進行排險。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 古鎮保護機構應當加強黃石半牆營造工藝等焦溪古鎮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引導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入駐古鎮。
第二十六條 天寧區人民政府和焦溪古鎮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租金減免和經費補助等方式,鼓勵當地居民在古鎮繼續居住、就業和創業,延續古鎮的傳統文化生活業態。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合理利用焦溪古鎮文化遺產資源發展旅遊業。古鎮的旅遊發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自身特點,避免對遺產保護和當地居民生活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焦溪古鎮開展下列活動:
(一)開辦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二)舉辦民俗、民間曲藝等表演活動;
(三)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四)經營傳統特色食品、民宿客棧等;
(五)進行風俗民情、傳統技藝等方面的研究發掘;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鼓勵通過文化創意等產品的設計開發,展示焦溪古鎮獨特的遺產價值和文化內涵。
第二十九條 天寧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焦溪古鎮鼓勵發展的經營項目目錄,引導古鎮商業等業態合理布局。
對嚴重污染環境、危及歷史文化遺產安全、破壞環境風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改正、轉產或者搬遷。
第三十條 在焦溪古鎮保護範圍內開展生產經營以及商業、文化等活動,應當符合古鎮保護規劃的要求,遵守古鎮保護的有關規定。焦溪古鎮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者和活動舉辦者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導則設定相關設施設備,對焦溪古鎮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焦溪古鎮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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