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

《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在1999.09.02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10月25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廢止《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2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修改的決定,

頒布信息

《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在1999.09.02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發揮蘇南運河在國家水運主通道和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蘇南運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蘇南運河航道是指自鎮江市諫壁口起,經常州市、無錫市、蘇州市,至吳江市鴨子壩止的蘇南運河內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級標準所確定的通航水域。
在蘇南運河航道內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蘇南運河航道內從事與河道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河道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蘇南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的航道管理、港航監督、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蘇南運河航道、交通安全和運輸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蘇南運河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蘇南運河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蘇南運河航道、航道設施、交通安全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破壞。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蘇南運河航道、航道設施、交通安全標誌的維護和交通安全秩序、運輸市場的管理,依法查處各種交通違法行為,保障設施完好,實現運輸市場有序、航行安全暢通和航道標準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五條 蘇南運河沿線城鎮規劃建設涉及蘇南運河的,應當與蘇南運河航道規劃相協調。
交通部門進行蘇南運河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第六條 在蘇南運河上設定碼頭、取水口、排水口,應當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規範。設定碼頭應當採用挖入式結構,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錨地建設碼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道上進行裝卸作業。確需臨時占用航道進行裝卸作業的,應當事先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如對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產生影響的,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證航運和引、排水暢通。
第八條 跨河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蘇南運河防洪、排澇、輸水要求和通航技術標準,其跨河建(構)築物通航淨寬不得小於50米,淨高不得小於7米,橋樑墩台的頂部應當設定在該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設計河底標高以下(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按實際河底標高計算)。
跨河纜線通航淨高不得小於16.5米加纜線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桿基座的位置自陸域與河口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第九條 穿越航道的水下纜線、管道等過河設施,應當符合航道和水下纜線、管道施工技術規範要求,其設施頂部埋設深度應當在設計河底標高以下2米(實際河底標高低於設計河底標高的,按實際河底標高計算)。
第十條 跨河、過河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要求,由設施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設定標誌並予以維護。
第十一條 在蘇南運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緣1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航道水域設定漁具、水上貯物場、寄泊站(區),種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裝貯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動、塗改、損毀、遮擋助航導航標誌和交通安全標誌;
(五)利用航道兩岸樹木、護岸、欄桿、交通安全標誌、助航導航設施帶纜、拋錨;
(六)其他影響、損壞航道、航道設施、交通安全標誌的行為。
第十二條 蘇南運河兩側應當加強綠化、美化建設;在城鎮等重點區域,沿岸應當建成綠化帶、觀光帶或林業示範區。
臨河的單位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築物、場地和其他設施,有礙觀瞻,影響河道環境美化的,應當採取清除、拆除、修繕、粉刷或者砌築輕型圍牆等相應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2002年1月1日起,除運送農資、農副產品、防汛救災物資等區間運輸的農用水泥鋼絲網船舶以及漁業水泥鋼絲網船舶確需進入蘇南運河,經港航監督機關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鋼絲網船舶進入蘇南運河。
第十四條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標誌標示的規定。未設定停泊標誌的航段和水域,兩岸可以各順靠三檔船舶。除交通安全標誌另有特殊規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頂靠停泊。
第十五條 船舶、排筏進入蘇南運河航道,應當沿本船(筏)右舷一側航道行駛。船舶對駛相遇,存在碰撞危險的,應當各自向右轉向,互以左舷通過。
船舶在追越它船時,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條 船舶拖帶航行,應當採用單排一列式,其拖帶量每千瓦不得大於11噸,被拖帶的船舶不得多於12艘。
機動船拖帶的排筏寬度不得超過5米,長度不得超過220米,排筏進入城區航段,應當事先報經轄區港航監督機關批准,在核准的時間內通過。
第十七條 除在錨地和港池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內過駁作業。
第十八條 蘇南運河在達到三級航道標準前,超過500載重噸級的船舶進入的,應當經省港航監督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進入蘇南運河。
在蘇南運河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期間,船舶應當減速航行,不得影響防洪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在蘇南運河上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船舶應當設定污水污物存貯裝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
在蘇南運河上航行、停泊、作業的機動船舶所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所經功能區的要求;達不到要求的,必須採取措施減輕污染,必要時安裝消聲裝置。機動船舶在市區航道航行,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旅遊和普通客運航線,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核定的航線、站點運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遊和普通客運船舶應當符合治安安全條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旅客不得夾帶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船容、船室應當整潔美觀,設施設備完善舒適。
第二十一條 在蘇南運河沿線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搬運裝卸作業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碼頭、港區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蘇南運河的港口、碼頭應當設定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貯運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蘇南運河沿線港口、碼頭、站場等貨物集散地的貨物集疏運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體系,保證運輸效能的充分發揮。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航道管理規定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處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關責令其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運輸管理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水利、林業、環保、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蘇南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蘇南運河航道、交通安全和運輸管理工作”。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跨河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蘇南運河防洪、排澇、輸水要求和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水中設有橋墩的,應當充分考慮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響。跨河纜線架桿基座的位置自陸域與河口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航道管理規定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處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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