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防震減災條例

唐山市防震減災條例

唐山市防震減災條例,於2014年10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唐山市防震減災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防震減災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教育、科技、衛生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視經濟發展情況逐年調整。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體系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地震巨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和地震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宣傳網路。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防震減災助理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應當建立防震減災聯絡員隊伍。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地震監測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阻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有關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科技成果運用,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經費投入,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震預測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傳遞網路。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加強預測,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震監測台網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投資建設具備綜合地震監測台站的地震監測台網,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市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計算機網路等先進技術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交換地震、地質、水文、氣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監測、觀測信息,為防震減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大中型水電站、水庫、港口、礦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特大橋樑、蓄能電站、核電站、高速鐵路和新建的超限高層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及日常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鼓勵充分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第十三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有關技術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地震監測信息應當及時報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並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已納入本市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監測點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因搬遷或者撤銷等原因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和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
建設國家和省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和試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一年以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能撤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其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可能對地震監測環境造成影響的爆破、鑽井、採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質、架設高壓輸電線等活動,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後,要及時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登記、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報導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不得製造、傳播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誤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鼓勵、支持、推廣建築工程套用鋼結構、隔震、消能減震技術進行設計、施工和維護、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城市建設應當符合防震減災規劃的要求。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裂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
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級別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分級標準確定。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病菌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範圍內工程;
(五)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河北省地方標準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或者區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建設工程;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定合格後,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結果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五條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和地方地震動參數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醫院、商場、地震避難場館、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小區應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標識、標誌。
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擴建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場址及配套設施》等要求設計施工。
第二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對抗震設計的質量標準和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圖紙審查單位對施工圖的審查結果承擔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全過程負責。
建築材料生產企業和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產品質量和檢測、檢驗結果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施工質量承擔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施工質量監督,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工程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契約進行勘察工作,並對提供的建築場地抗震類別結論的正確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對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予以監督檢查。有關主管部門在進行施工圖紙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條 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作為村鎮規劃編制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地震次生災害防禦工作。高速鐵路、城市輕軌、捷運、樞紐變電站、輸油輸氣設施、核設施等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地震應急指揮場所、抗震救災現場應急指揮系統、信息報送系統,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三)交通、通信、鐵路、水利、電力、供水、供氣、輸油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廣播電視、金融、保密、檔案、文物等特殊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醫院、商場、體育場、公共娛樂場所、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六)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
(七)大型廠礦、企業;
(八)其他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同時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通信、鐵路、水利、電力、供水、供氣、輸油等基礎設施和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醫院、商場、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存單位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預防和預警運行機制;
(三)處置程式;
(四)應急回響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儲備保障制度,加強重要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監管、儲備、更新和使用訓練,完善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保證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生活必需品、應急救援裝備的有效供給。
鼓勵家庭以及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醫院、商場、賓館等人員密集場所常備地震應急包,應急包內必備維持生命的食物、飲水、藥品及簡單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現有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基礎,加強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應急救援隊伍組成人員辦理人身保險,配備相應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按照相應的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臨震應急反應準備工作。
臨震應急反應措施包括:
(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電信等媒介向社會迅速發布震情預報信息;
(二)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築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交通、通信、水利、電力、供水、供氣、輸油等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五)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六)採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震應急回響級別,分級分類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按照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市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動態信息。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應急預案所定職責開展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市、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應急救援工作的實際需要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確保道路暢通,必要時進行交通管制;
(五)迅速組織力量搶修交通、通信、電力、供水、供氣、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
(六)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利用本區域內展館、學校、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室內外場地及設施設定臨時避難場所,設定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民眾,確保飲用水和食品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民眾生活;
(七)根據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物資和裝備;組織有關企業緊急生產、調運應急救災所需的物資和裝備;
(八)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九)組織志願者和災區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十)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信息;
(十一)加強重要目標警戒和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
(十二)其他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民參加合法的、有組織的地震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其所屬的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其志願行為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震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救援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地震災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的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
第五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長效機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宣傳資料。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為本市防震減災活動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活動周期間集中開展應急避險演練、科普宣傳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文化建設,弘揚唐山抗震精神,推動社會力量參與防震減災科普產品的開發與利用。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做好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應當開展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的學校、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區、農村進行監督。提高公民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教育作為安全教育重點納入教學計畫,落實教學計畫、安全教材、授課教師、教學課時;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企業、社區、農村也應當適時組織地震應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練。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教育基地、地震遺址、遺蹟日常維護、運行資金納入本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基地創建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類展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農村和社區科普活動站(室)、地震觀測台站、地震遺蹟、遺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河北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的;
(四)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及地震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標識、標誌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逾期不超過三日且沒有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超過三日或者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震監測站點功能全部喪失或者地震觀測環境不可恢復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小區未設定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標識、標誌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逾期不超過三日且沒有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一千萬以下的建設工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的建設工程,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一億元以上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按照下面標準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時不將相關抗震設防要求提供給設計單位的,或者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降低抗震設防標準設計、施工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工程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成果資料的,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施工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設計標準和設計檔案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質量的,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五)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質量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設計、審查、勘察、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及本條例中有關管理規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批准決定的;
(三)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抗震設防要求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務或者為個人和單位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城市和社會發展規劃,不開展防震減災工作,城市建設不符合防震減災規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六)虛報、瞞報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不按照規定製定地震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等職責,造成後果的;
(八)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台網運行的;
(九)侵占、截留、挪用救災資金、物資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防震減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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