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防災減災救災條例

《唐山市防災減災救災條例》是2020年12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防災減災救災條例
  • 實施日期:2021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第一條 為了提高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法治化、規範化、現代化水平,預防和減少自然災害的發生,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減輕自然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生態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回響與處置、災後救助與恢復重建等防災減災救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自然災害,是指洪澇、乾旱等水旱災害,颱風、風雹、低溫冷凍、雪災、沙塵暴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等。
第三條 防災減災救災工作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堅持常態減災和非常態救災相統一,努力實現從注重災後救助向注重災前預防轉變,從應對單一災種向綜合減災轉變,從減少災害損失向減輕災害風險轉變,全面提升全社會抵禦自然災害的綜合防範能力。
第四條 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體制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和域外重特大自然災害的援助工作,監督、考核本級各成員單位及下級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履行職責情況。
防汛抗旱、城市防汛、氣象災害防禦、抗震救災、地質災害應急救援、森林防火滅火等專項指揮機構,在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相應災害的防治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防災減災救災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防災減災救災所需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保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利、城市管理、氣象、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等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分別負責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以及重大生物災害的防範等相關工作,並按照各自職責參加災害應急處置、救援搶險、災後評估及恢復重建等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運輸、海事、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生態環境、無線電管理、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處置、搶險救援、秩序維護、災害救助、恢復重建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開展綜合減災示範社區創建活動,開展防災減災救災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命令,傳達預報、預警、轉移、避災等信息,收集上報災情,組織村(居)民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防災減災救災知識和避險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納入公共安全教學內容,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緊急避險和疏散逃生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防災減災、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全方位參與常態減災、應急救援、過渡安置、恢復重建等工作,對在防災減災救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成員單位編制本行政區域綜合防災減災救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綜合防災減災救災規劃要求,分別編制自然災害防治專項規劃和防護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自然災害風險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災害資料庫。根據普查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災害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重點防控區域、重點防控期和重大風險點,編制主要自然災害風險圖、綜合風險防治區劃圖和綜合防災減災救災資源分布圖。
第十二條 各級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風險普查情況,結合當地實際,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自然災害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防治需要,制定相應災種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各專項指揮機構應當採取桌面推演、實戰演練等方式,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自然災害應急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災害情況,每年定期或者在災害高發期來臨前組織由重點村(居)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參加的自然災害實戰演練。
應急演練結束後,組織單位應當進行效果評估,撰寫評估報告,分析存在的問題,並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及時修訂: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上位預案中的有關規定發生變化的;
(二)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的;
(三)面臨的自然災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應急預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發生變化的;
(六)在應急演練和自然災害應急處置中發現問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
(七)預案制定單位認為應當修訂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禦工程建設,提高自然災害防禦能力。
自然災害防禦工程包括:
(一)災害風險調查和重點隱患排查工程;
(二)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程;
(三)海岸帶保護修復工程;
(四)地震易發區房屋設施加固工程;
(五)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六)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七)地質災害綜合治理和避險移民搬遷工程;
(八)應急救援中心建設工程;
(九)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化工程;
(十)自然災害防治技術裝備現代化工程;
(十一)其他自然災害防禦工程。
第十六條 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老舊房屋應當逐步進行改造,提升老舊房屋抗震性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對抗震設防的規定,行政審批、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道路時,其排水設施應當與城鄉公共排水設施相協調,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禦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依託消防救援等機構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農業農村、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海事、衛生健康、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單獨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基幹民兵、轄區企業和其他應急力量組成的基層應急救援隊伍。
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與本單位規模相當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九條 支持和發展社會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到所在地行政審批部門登記註冊。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等按照就近原則與經登記的社會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救援協定,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社會應急救援隊伍自發參與應急救援活動,應當向負責自然災害應對現場指揮機構報告,服從統一指揮,並按照要求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並定期組織培訓。
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和社會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在自然災害易發、高發期應當加強應急值班值守。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各級各單位的應急值班值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儲備前置的原則,建立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生產、採購、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健全應急物資更新、補充和臨期應急物資合理利用制度,並根據儲備物品的種類,可以採用實物儲備、生產能力儲備、契約儲備、社會儲備等方式儲備應急物資。
應急管理、商務、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應急物資管理平台,明確重要應急物資儲備目錄和儲備計畫,落實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採購、儲備、調撥、緊急配送。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分部門、分區域布局應急物資儲備,設立應急物資儲備庫和儲備點。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根據當地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廣場、綠地、公園、人防工程、體育場館等空曠區域或者其他場所,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安排其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規範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指示標誌和導引圖的設定,並由應急避難場所所屬單位做好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災種信息報送人員,建立自然災害信息員隊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核對更新本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信息員信息,組織開展業務技能培訓。
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有至少一名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
自然災害信息員主要負責開展下列工作:
(一)自然災害隱患排查;
(二)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三)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信息;
(四)參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五)宣傳防災減災救災知識。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保險公司針對本行政區域常見自然災害風險開發保險產品和服務,宣傳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自然災害風險情況投保相應的自然災害保險,提高居民承災能力。
積極推進農業保險和農村住房保險,建立完善財政補貼、農戶自願參加、保費合理分擔的機制。探索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推進城鄉居民住宅地震巨災保險試點建設。
鼓勵社會力量以捐助的方式為城鄉居民購買自然災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扶持應急裝備產業發展,建設涵蓋應急預防與準備、監測與預警、處置與救援等全鏈條的應急裝備產業基地,推進高端、智慧型應急裝備產品的開發與推廣,提高應急裝備保障能力。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企業研究開發用於防災減災救災的新技術、新裝備、新材料,大力推進高新技術在防災減災救災中的套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防災減災救災委員會應當結合本地區自然災害特點建立防災減災救災專家庫,吸納各災害領域以及風險管理、應急搶險救援、衛生防疫等方面的專家、技術人員為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自然災害綜合風險防治區劃圖,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自然災害監測站網。
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針對自然災害種類和特點,加強監測站網建設,提高監測覆蓋率。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平台,匯集、儲存、分析、傳輸自然災害信息。
負有自然災害防治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平台提供有關監測信息並及時更新,實現氣象、地質、火險、水文、旱情、地震、海洋等監測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自然災害風險會商制度。各自然災害專項指揮機構應當定期以及在自然災害易發、高發期來臨前的重要時間節點,組織相關部門、專家學者以及自然災害重點影響地區有關人員開展會商,對自然災害發展趨勢進行評估、分析和預測。
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自然災害發生前,自然災害風險監測預警部門根據掌握的重大自然災害風險情況,可以提請本級自然災害專項指揮機構及時開展會商。
第三十二條 建立自然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制度。預警信息發布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預警信息。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新聞媒體以及網路運營單位、電信運營企業、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管理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預警信息發布工作,及時、無償發布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預警信息應當包括自然災害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範圍、警示事項、應當採取的措施、發布機關等。
第三十四條 自然災害進入預警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自然災害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採取下列預警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自然災害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責令有關部門加強巡查排查,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做好應急值班值守工作;
(四)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對自然災害隨時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自然災害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級別;
(五)定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信息的報導工作進行管理;
(六)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自然災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布諮詢電話。
第四章 應急回響與處置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等級,立即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組織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等工作,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災害防範和應對工作,組織公民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石油、供水、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啟動搶險救災應急聯動機制和應急保障機制,保障用電、通信、用油、用水、交通運輸、治安、醫療衛生等方面需求,確保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開展。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需要,依法向轄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徵用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人出具相關憑證並登記造冊。使用完畢或者自然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
(二)迅速組織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五)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七)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組織公民、社會組織、志願者隊伍以及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商品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造謠傳謠、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災害新聞發布制度,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接受記者採訪等方式及時向社會通報災情發展、搶險救援、災害救助等情況,並根據輿情動向發布有關權威信息,澄清事實,回應社會關切,提高社會輿情的引導能力。
第五章 災後救助與恢復重建
第四十條 自然災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評估、核定自然災害損失情況,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鼓勵受災人員採取投親靠友、自行籌建確保全全的臨時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對自行安置的受災人員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搭建帳篷、篷布房、活動板房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第四十二條 自然災害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應對自然災害過程中,應當組織開展心理諮詢、撫慰等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工作,提供法律援助、幫助查找失蹤失聯人員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願服務等活動。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住房的恢復重建,以及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捐贈人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 災情穩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自然地理、生態環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學編制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住房和無障礙設施以及重點受災產業的恢復重建,明確恢復重建責任單位和時間要求。
編制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災區民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損失評估情況,對受自然災害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應當依法給予政策、物資、人力、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開展自然災害普查、評估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修訂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或未定期組織演練,造成嚴重不利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自然災害防禦工程建設,導致自然災害影響擴大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自然災害監測,導致自然災害影響擴大的;
(五)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自然災害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自然災害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七)不服從上級和同級人民政府對防災減災救災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造成嚴重不利後果的;
(八)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九)不及時歸還徵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十一)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自然災害監測設施及其保護標誌、應急避難場所標誌的;
(二)編造並傳播有關自然災害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自然災害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
(三)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自然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的;
(四)搶奪或者聚眾哄搶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自然災害影響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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