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是一款政府頒布的條例,於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6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批准:2007年6月1日
  • 會議: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 條數:37
  • 實施時間:2007年7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

修訂信息

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6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陝西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高溫、低溫、乾旱、大風、雷電、冰雹、大雪、大霧、霜(冰)凍、寒潮、沙塵暴、乾熱風、連陰雨等災害性天氣所造成的災害,以及由於上述氣象因素引起的山體滑坡、土石流、火災、洪澇、大氣污染等衍生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防禦措施、應急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指揮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發改、城鄉建設、市政公用、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務、農林、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民政、衛生計生、旅遊、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氣象災害防禦,堅持預防為主、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防禦氣象災害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主要任務;
(五)氣象災害防禦的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具體方案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全市性氣象探測設施、氣象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方案,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員密集場所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機場、車站、旅遊景點、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氣象災害監測和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收設施,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災害監測和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收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組織力量修復,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三章 監測、預報與預警
第十五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網,組織對災害性天氣的綜合監測、預報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六條 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真實、準確的氣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提供的監測信息作出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及時通報各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預報、預警,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的科學研究,及時與上級和相鄰氣象部門會商,提高對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能力和預報準確率。
第十八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電話、公眾網路等傳播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
氣象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與有關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對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的預報、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簡訊平台、公眾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條 通訊部門應當確保氣象通信線路、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暢通,保障氣象災害信息的傳輸。
第四章 防禦措施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現氣象災害的,應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的;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森林火險時段的;
(四)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指導,組織對防雷設施的安全檢查,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下列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築物、設施或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規範(標準)設計、安裝防雷裝置,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劃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和含有電子信息系統的建(構)築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
(三)郵電通信、電力、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設施。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及時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範圍和程度,及時啟動或者終止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度,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組織特定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必要時可以延長其工作時間;
(四)轉移、撤離或者疏散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五)對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價格採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七)防止發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的,應當給予補償;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情況緊急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氣象監測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未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計、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不符合技術規範(標準)要求的;
(三)安裝的防雷裝置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設計審核或竣工驗收的;
(四)防雷裝置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3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氣象災害瞞報、遲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漏報、錯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二十九、對《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中的“市政”修改為“市政公用”、“經濟”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林業”修改為“農林”、“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2.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06年立法計畫的安排,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現提出如下審議意見:
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認為,氣象災害是各類自然災害中最嚴重的災害之一。由於西安特有的地理環境和氣候變化的影響,造成我市天氣變化加快,氣象災害不斷增多,其強度大、頻率高、損失重,但由於《氣象法》有關防災減災的規定較為巨觀和原則,而我市目前又缺乏具體有效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影響氣象災害綜合防禦能力的提高。為了加強我市氣象災害防禦法制建設,進一步明確和規範市、區縣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氣象防災減災中的權利和義務,提高氣象災害綜合防禦能力,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部有關氣象災害防禦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市人民政府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我市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成功做法、借鑑外省市氣象災害防禦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提出的條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確,框架基本合理,內容具體全面,規定比較適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
同時,農業農村工作委員會還對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一、在草案第一條立法依據《陝西省氣象條例》之後,增加“等法律法規”。
二、為進一步明確氣象災害的含義,將草案第二條中的“以及由於上述氣象原因引起的衍生災害”修改為“以及由於上述氣象原因引起的農業災害、火災、洪澇、土石流、山體滑坡、大氣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傳播等衍生災害”。
三、刪除草案第四條中的“工作”二字,將該條修改為“氣象災害防禦,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四、依據《氣象法》等法律法規,明確條例的執法主體,將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市政、農業、林業、水務、交通、通信、衛生、公安、安監、電力、經濟、民政、新聞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五、在草案第七條前增加“政府應當”,將該條修改為“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推廣”。
六、刪除草案第九條中的“工作”二字,將“組織和個人”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將其修改為“對在氣象災害防禦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七、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鎮標誌性建築、人員密集場所、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遊景點、交通樞紐和重點工程等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同時增加一款“建設高速公路應當同時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作為第三款。
八、刪除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災害監測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受設施”,將該款修改為“氣象災害監測防禦設施、預警信號播發和接受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組織力量恢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九、在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綜合監測”前增加“實施”,刪除“為氣象災害預防提供依據”,將該款修改為“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氣象災害實施綜合監測,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網”。
十、將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災害信息”修改為“災情信息”,並在氣象信息和災情信息前增加定語“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將該款修改為“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災情信息”。
十一、將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提到向社會發布之前,將該款修改為“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過報紙、廣播、電視、電話、公眾網路等傳播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中的“氣象主管機構與有關部門”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
十二、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及村鎮建設總體規劃、區域和流域開發利用建設規劃、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重點建設項目和其它需要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應當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十三、因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和第五章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安裝防雷裝置均為具體防禦措施,因此將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的內容合併,作為“第四章防禦措施和應急處置”。鑒於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災情調查和評估一般在災後進行,主要是為救災工作服務,因此將第二十四條移至草案第三十條之後。同時,對有關章節和條款的序號作相應的調整。
十四、刪除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時”,將該項修改為“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
十五、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修改為“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將第一款第(四)項中“場所或設施”修改為“設施或者場所”。
十六、刪除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次生”,將該項修改為“防止發生衍生災害的必要措施”;刪除第(八)項中“規章”,將該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十七、將草案第三十條中的“公民”修改為“單位和個人”。
十八、將草案第三十一條中的“處以……罰款”修改為“處……罰款”。
十九、刪除草案第三十二條中的“和”和“按照許可權”,將其修改為“……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和接受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十、將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不及時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災情信息的,……”,以便與草案第十七條的規定相對應。
二十一、將草案第三十六條中的“氣象主管機構或有關部門”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
二十二、將草案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中的“或”統一修改為“或者”。
二十三、將法律責任一章中有關罰款數額,按照有關出版物和立法規範的要求,進行表述。
二十四、為了使法律責任一章中各條款和與之對應條款的順序一致,對法律責任一章有關條款次序進行必要的調整,將草案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將草案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將草案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將草案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將草案第三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關於聽證的規定,即“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處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二十六、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關於法律救濟的規定,即“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七、刪除草案第三十七條中的“工作”二字,將該條修改為“氣象衍生災害防禦,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委員們認為,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一部氣象災害防禦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同時,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的規定和文字等提出了23條修改意見和建議。12月18日,法制委召開第46次會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農業和農村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在總則一章中,為明確氣象災害的概念界定,對條例草案第二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防禦措施、應急處置等活動”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第二款。
為明確實施本條例的主管機構,增加了“市氣象局是實施本條例的主管機構”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
為明確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和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職責,對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六條進行了修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鑒於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內容重複且不夠清晰,故合併修改為:“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防禦氣象災害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九條。
二、在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一章中,鑒於條例草案第十條對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主體規定的不夠明確,故修改為:“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為明確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包括的具體內容,對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進行了修改。
鑒於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屬於氣象災害防禦的範疇,故將其刪除。增加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的建設,具體方案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的第一款,並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該條第二款。
增加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城鎮顯著位置、人員密集場所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機場、車站、旅遊景點、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
增加了“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的科學研究,提高對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能力和預報準確率”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條。
三、鑒於條例草案設定的災害影響評估一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規定,故將該章的名稱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刪除。
四、將“防禦措施與應急處置”分為兩章,一章為“防禦措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章;一章為“應急處置”,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增加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一條。增加了“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指導,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工作”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條。
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氣象災害及時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五條。
增加了“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氣象主管機構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
對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進行了修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的第一款。增加了“情況緊急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的規定,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五、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陝西省氣象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條款的處罰幅度作了相應的調整,增加了當事人聽證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
六、將附則一章中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刪除。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提出了《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三十八條。12月19日,經報請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的意見,對《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以下修改:
1、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的“可以”刪除。
2、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的“由有關部門”修改為“由該聯合監測網成員單位”。
3、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中的“有關部門”修改為“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
根據上述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提出了《西安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表決稿)》。
以上修改情況,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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