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出台標誌著寧夏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從行政管理進入依法管理的新階段,《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切實加大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力度,強化氣象服務“三農”工作,建立和完善溝通協作機制,形成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合力,《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將推動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更好地為寧夏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通過:2009年7月31日
  • 實行:2009年10月1日
  • 目的: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預防與減災措施,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章 監測與預報,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應急與監督,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七章 附 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十一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9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天氣、氣候災害及其次生、衍生災害。
天氣、氣候災害,包括因乾旱、暴雨(雪)、大風、沙塵暴、寒潮、冰雹、霜凍、低溫冷害、冰凍災害、連陰雨、雷電、高溫熱浪、乾熱風、大霧、龍捲風、霾等直接造成的災害。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包括因氣象因素引發的山體滑坡、土石流、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有毒氣體、環境污染等災害。
氣象災害防禦,是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預防、應急、救助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相應加大投入。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工作,依法組織管理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公安、民政、水利、農牧、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氣象災害監測站點應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並納入本地區的科技發展規劃。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增強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減災、自救互救等應救能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商業保險等多種形式防禦氣象災害風險。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主要致災因素和上一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災減災措施,做好防範氣象災害的應急基礎工程建設規劃。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等設施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原則和目標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影響評估和發展趨勢;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易發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的分類防禦要求;
(五)氣象災害防禦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氣象災害防禦非工程措施;
(七)應當納入防禦規劃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航空、旅遊、通信、能源、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基礎設施建設。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林區、礦區、旅遊區等重點區域和電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設施以及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項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和氣象探測設施,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在城鎮、鄉村的人員密集場所設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
機場、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場所應當具備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條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在大中型水庫、城市供水和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區域,森林火災易發、頻發區,乾旱、冰雹災害高發區域,建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和配套基礎設施。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遷建氣象台站和其他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壞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標準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業規劃,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將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許可事項的,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預防與減災措施

第十七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大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城市總體規劃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委託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氣候可行性論證資質的機構論證。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審查內容,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結論。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中未包括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乾旱災害發生情況,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做好保障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貯備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暴雨發生情況,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定期檢查各種防洪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做好重要險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暴雪冰凍、大風、沙塵暴發生情況,加強對水、電、氣、暖、通信等線路的規劃、設計、鋪設和維護,保證安全暢通,提高防禦暴雪冰凍、大風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發現乾旱、沙塵暴和暴雨雪等氣候徵兆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對災害可能發生的區域及強度等級及時做出預報。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結論和預防措施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範圍。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做好雷電災害的評估和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項目屬於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防雷建築(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未經雷擊風險評估或經評估不合格的,負責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雷電安全防護裝置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設工程管理審批程式。

第四章 監測與預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路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管理和協調。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和天氣、氣候實況,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天氣預報、警報等氣象信息。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警報,由有關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時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氣候預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路等媒體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公眾傳播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並及時增播、插播或者補充、訂正;不得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或者更改、刪減和傳播虛假、過時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傳播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實時公共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村民)委員會和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制度,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和場所公眾傳播,並採取相應防禦措施。

第五章 應急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並組織實施。
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
(二)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有關部門職責;
(三)氣象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四)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和回響程式;
(五)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六)災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嚴重和緊急程度,決定啟動相應級別的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和終止重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採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七)組織做好農業和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其他行業的應急和恢復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並組織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隊伍。鼓勵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民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各類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應急知識教育納入公共安全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必要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演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重大工程項目或者雷擊風險評估項目建設的;
(二)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的;
(三)未按規劃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有關措施、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路等媒體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或者未依法及時增播、插播、補充、訂正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
(二)更改、刪減或者傳播虛假、過時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預警信號的;
(三)向社會公眾傳播氣象信息,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實時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氣侯可行性論證資質的機構從事氣侯可行性論證活動的;
(二)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
(三)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四)出具虛假的氣侯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塗改、偽造氣侯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五)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性論證的;
(六)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資質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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