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麗江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31日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江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源地確定
第三章   保護區劃定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取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於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資源保護和統一調度的有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以及飲用水水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通過訂立和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形式對村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作出約定,落實有關保護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弘揚各民族保護水源優秀傳統文化,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
第二章 水源地確定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和城市發展規模,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以及飲用水水源工程的統籌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水量能夠滿足城鄉飲用水需求,適宜劃定保護區的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並定期對水源保護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並定期對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有關設施、裝置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應急生活供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江河、湖泊、水庫等作為規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在用、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名稱以及保護區範圍,實行名錄管理。
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論證後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審核,按程式報批確定。
縣級以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跨縣(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報批;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按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統籌推進城鄉區域規模集中供水,改善農村飲水條件,確保農村飲水安全。
第三章 保護區劃定
第十三條  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技術規範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區)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和評估,根據水質狀況、供水變化、取水口變更等情況,保護區範圍確有必要調整的,依法按照劃定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劃定或者調整保護區,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公開徵求水源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因劃定或者調整保護區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按規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應當定期進行修繕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變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禁止丟棄或掩埋動物屍體。
第十九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八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住宿、餐飲、放養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線路時,應當避開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以及有關流域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淨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飲用水水源保護、使用等各方利益,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動態補償標準,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納入財政轉移支付範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推廣沼氣池,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養殖業污染治理,指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減少化肥用量,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加強水質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統一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規定在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按規定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對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治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和飲用水水資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對保護區內的飲用水、水域、水工程及其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及時發現並查處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建設項目和設施的監督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因建設項目和設施被拆除或者關閉,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修改完善。
飲用水供水單位、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和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縣(區)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縣(區)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採取定期會商、跨區域交叉檢查、聯合執法等措施,加強跨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改變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二)在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三)在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住宿、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放養畜禽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擬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或者保護區劃分方案的;
(三)違反規定在保護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巡查和綜合評估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排查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或者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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