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7年9月22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水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12月19日
  • 生效日期:2018年3月1日
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類管理、生態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動協調機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相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化肥和農藥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農業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等的保護和管理,加強對林業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飲用水水源;
(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飲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
(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衛生監測工作;
(八)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安全生產、旅遊、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明確相應機構承擔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開展日常巡查、監測、水域垃圾清理等具體工作。
飲用水原水供水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巡查,發現污染、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水量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制訂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損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水質檢測等社會組織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誰受益、誰補償,誰保護、誰受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應當遵循權責一致、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用水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並通過社會和市場等渠道籌集資金,用於市區、縣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
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考慮水源保護費用。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補償因飲用水水源保護造成生產生活等受到影響的組織和個人,用於保護生態環境和發展生態經濟。
生態補償標準的確定應當以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作為主要參考因素,統籌考慮因保護對飲用水水源地經濟社會發展受影響等因素。
第十三條生態補償對象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的承諾書。
生態補償對象未按照承諾書履行生態保護責任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整改要求的,相關部門可以決定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態補償資金。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對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陸域範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防護及應急設施。
日供水量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劃定保護範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根據實際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噸的農村飲用水水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制訂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保護範圍,並設立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和範圍,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林地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旅遊、游泳、垂釣、野炊,在飲用水水體洗滌;
(二)從事住宿或者餐飲經營等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和《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規定的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二)投餌式養殖;
(三)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住宿或者餐飲經營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或者向水體傾倒、排放廢棄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二)投餌式水產養殖;
(三)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
(四)拋棄、掩埋動物屍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統籌安排農村飲用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用於農村飲用水工程運行、維修和養護。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選擇水質良好和水量穩定的河流、湖庫等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並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其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措施,改善水質狀況。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環境建設,加強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有計畫地對市區和縣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質。跨地區的河流、湖庫等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得影響下游或者相鄰地區飲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加強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其配套管網的建設和維護,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水輸送管道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根據原水輸送管道所在地的環境條件、水質狀況、水質安全保護需要,在原水輸送管道外圍劃定一定區域的保護管理範圍,並設立警示標誌。
在原水輸送管道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從輸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進行爆破、挖溝、挖塘、取土、採石、采砂、採礦等危害輸水管道安全的行為;
(四)在輸水埋設管道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
(五)損壞輸水管道設施和設備;
(六)其他可能危害輸水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實行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監測信息分析和信息公開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機構和資源,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有計畫地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開展巡檢。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中,日供水量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應當每半年監測一次以上;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噸的農村飲用水水源應當每年監測一次以上。
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水質進行檢測,每月形成水質狀況報告,並將結果及時報送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相關主管部門。
飲用水原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取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向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每年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機制,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並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實行飲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機構、飲用水原水供水單位,建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誠信評價制度,可以對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並依法將其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從事住宿或者餐飲經營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野炊,在飲用水水體洗滌或者實施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綜合評估和信息發布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置飲用水水源水質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在禁止區域內進行宜耕後備土地資源開發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城鎮日供水量一千噸以上或者服務人口一萬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原水輸送管道,是指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至供水單位進水口的輸水管道和隧道。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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