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域保護辦法》是為了加強水域保護的一條規定。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浙江省水域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域保護,維護和發揮水域在防洪、排澇、 蓄水、供水、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區、蓄滯洪區、水庫、山塘及其管理範圍,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開挖的魚塘。
第三條 水域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控制、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域保護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面積不減少、功能不減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域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域保護規劃,經徵求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水域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排澇、供 水、水土保持等專業規劃,明確水域總體布局、水域功能、水域範圍和水域保護措施等內容,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條 水域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編制或者修改城鄉建設、交通設施、土地利用等專項規劃,涉及水域的,應當與水域保護規劃相銜接。確需調整水域的,應當編制水域調整方案,進行科學論證,並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水域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下列水域為重要水域,實行特別保護:(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二)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內的水域;(三)蓄滯洪區;(四)省級、市級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澇骨幹河道;(五)總庫容 10 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六)面積 50 萬平方米以上的湖泊;(七)其他環境敏感區內的水域。
第九條 重要水域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錄應當明確水域名稱、位置、類型、範圍、面 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條 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重要水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損害生態環境。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被占用水域的面積、容積和功能,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二條 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其費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則上應當在本縣(市、區)範圍內建設。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代為建設。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建設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批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進行水域占補平衡論證。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採取功能補 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改造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園區、旅遊度假區、特色小鎮、工業園區等建設,確需調整水域的,有關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域保護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與保護措施等要求,編制區域水域調整方案。區域水域調整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有關管理機構按照區域水域調整方案組織實施的,區域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再另行辦理占用水域占補平衡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占用水庫水域的行為:(一)利用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水庫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二)在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進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建設活動;(三)在水庫移民線以下建設與水庫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域名稱、位置、類型、範圍、面積、主要功能等信息錄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對水域面積、功能、利用狀況等內容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水質、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資 源開發利用等情況進行健康評估,並提出維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狀況的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市、縣級河(湖)長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推動有關涉及水域的規劃銜接和統一,督促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水域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鄉、村級河(湖)長應當加強對責任水域的巡查,及時勸阻占用水域等違法行為,並履行報告職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水域保護科學研究,做好水域保護宣傳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水域保護意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水域占用違法行為的,可以向該水域的河(湖)長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占用水域行為及整改情況予以通報,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域保護規劃確定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標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態建設和河(湖)長制考核評價內容,並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範圍。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域保護考核體系,加強對全省水域保護規劃執行情況的評估、監督和考核。省、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域保護工作不力的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法編制或者修改水域保護規劃的;(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錄的;(三)未按規劃實施水域保護措施的;(四)對違法占用水域行為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 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占用,是指填埋、覆壓、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積減少或者功能受到影響的行為。(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按照以不減少現狀水域面積為基礎,同時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對水域防洪排澇、水資源利用、景觀、生態保護等多種功能需求和技術標準要求,確定的水域面積占國土面積的最小比率。(三)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占用水域,人為造成水域面積嚴重減少或者水域功能嚴重減退所採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四)功能補救措施,是指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對水域的面積、容積、功能帶來的較小的不利影響,採取的水利工程修復、加固、水域清疏等補償性工程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 年 3月 27 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 214 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是落實管理責任。明確各級政府為水域保護管理的責任主體,落實各級河(湖)長在水域保護中的職責,將水域保護指標納入地方政府生態建設、河(湖)長制考核評價以及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範圍。
二是強化規劃約束。《辦法》規定,水域保護規劃要明確水域總體布局、水域功能、水域範圍和水域保護措施等內容,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水面率。圍繞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和順應“多規合一”的改革趨勢,強調了水域保護規劃與區域發展規劃的銜接,規定編制或者修改城鄉建設、交通設施、土地利用等專項規劃,涉及水域的,應當與水域保護規劃相銜接。規定城市建成區改造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園區建設,確需調整水域的,應當編制區域水域調整方案,並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三是建立多部門聯合的監管體系。規定實行以屬地為主的分級監管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統一的水域管理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水域狀況進行健康評估,提出保護措施。
四是完善了水域占用制度。規定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要符合水域保護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不得危害工程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通暢、損害生態環境,要按照“水域面積不減少、功能不減退”的原則,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並實施“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步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