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8日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解讀,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對《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定畜禽養殖場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投餌養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或者處置場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堆放、傾倒和填埋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第一章

修訂的條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提高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採取措施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市和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範圍。
第四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碼頭、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環保等有關部門舉報。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等相關制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本市建立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有關省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環保、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太湖流域、長江流域的管理機構以及有關省市相關部門的聯繫和溝通,協調做好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可視實際保護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
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衛生、港口、海事、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
第十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除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外,本市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 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 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
(三) 船舶航行、停泊、裝卸,但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可以航行的除外;
(四) 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五) 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一切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定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 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
(四) 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 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
(六) 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體清洗車輛;
(八)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九) 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
(十) 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澱山湖、元盪內從事投餌養殖;
(十一) 向水體排放其他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組織建設污水收集管網。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相關的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由市環保部門負責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會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項目;
(二) 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三) 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包裝器材;
(四) 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 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六) 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制定本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本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
第十五條 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水務部門同意,由環保部門依法審批。
第十六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收或者徵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涵養林建設,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應當預留水源涵養林用地。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建設,並落實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種植的,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在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中的澱山湖、元盪以外的二級保護區以及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投餌養殖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品裝卸碼頭。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危險品裝卸碼頭,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的碼頭,港口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污水納管以及防止貨物散落水體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青草沙飲用水水源、陳行飲用水水源、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範圍內,不得航行裝載國家禁止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危險廢物(除廢礦物油以外)的船舶。
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在駛入該水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駛入時安排船員監視危險品運輸情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裝載危險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駛入本條第二款所稱水域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滲漏。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信息系統;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統一匯總和定期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業應當對原水水質實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水務和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或者關閉,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船舶投保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區環保部門或者應急聯動機構報告。市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飲用水供水管網建設,採取措施保護備用取水口周邊環境。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或者警示標誌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從事投餌養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或者處置場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六)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堆放、傾倒和填埋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逾期不關閉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現有畜禽養殖場未按照規範實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品裝卸碼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單位未按要求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進行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區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駛離該區域,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規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相關設施設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外,環保、港口、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環保、水務、港口、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二)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 制定的必要性
飲用水水源保護是保障市民飲用水衛生、安全的一項基礎性環境保護工作,事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健康,事關城市公共安全,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胡錦濤總書記在2003年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上指出:“環境保護工作,要著眼於讓人民喝上乾淨的水、呼吸清潔的空氣、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環境中生產生活。”溫家寶總理在2005年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上再次強調:“要切實抓好水污染防治,加強對城鄉污染源的監控,保護飲用水水源地,保障民眾飲水安全。”這些講話為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提出了明確的指導思想和具體要求。
目前,本市共有飲用水水源約70餘個(包括在建、擬建的飲用水水源),其中市級重點飲用水水源4個(黃浦江上游、陳行水庫、青草沙、崇明東風西沙);區縣、鄉鎮級小型飲用水水源60多個。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飲用水水源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20世紀80年代,黃浦江上游是本市飲用水的主要來源,為了加強對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的保護,1985年4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990年作了修訂。1987年8月29日,市政府發布了《上海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並於1996年、1997年作了兩次修正。《條例》和《實施細則》頒布以來,本市加大了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設施建設的投入,建成了集中污水治理設施9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兩岸種植了一定寬度的水源涵養林帶,同時加強了工業污染和畜禽養殖污染的治理力度,關閉了一批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和畜禽養殖場。通過這些措施,黃浦江上游水源水質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人口的不斷增長,市民環境保護意識和對飲用水質量要求的不斷提高,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為:
(一) 黃浦江上游水源以外的其他水源地缺乏相關的制度規範。為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本市已確定從長江和黃浦江兩江取水,以長江取水為主的原水取水格局,其中,長江取水約占全市取水量的70%。而現行《條例》僅適用於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黃浦江上游以外的其他水源保護,尚無可適用的具體規定。從全面保障市民飲用水衛生、安全來看,亟需制定覆蓋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地方性法規。
(二) 船舶污染仍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由於長江和黃浦江為本市水上交通要道,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內仍有許多碼頭,過往船隻頻繁,水上交通事故時有發生。據海事部門統計,1984年至2005年,本市共發生船舶污染事件837件,平均每年約40件。這些水上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有毒有害物質進入水體,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例如2003年8月5日在黃浦江上游水源准保護區內發生的船舶碰撞事件導致85噸燃油泄漏,威脅到了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的取水安全。
(三) 農業面源污染依然嚴重。目前本市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和一些中小飲用水水源周邊存在不少畜禽養殖場和水產養殖場。根據2008年市環保局組織的農業污染源普查結果,僅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範圍內就有21家規模較大的畜禽養殖場、1054個水產養殖場,養殖面積達3.81萬畝。畜禽養殖排放的廢水以及水產養殖污染嚴重影響了飲用水水源水質,目前全市農業面源污染占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污染總量的60%左右。
(四) 《條例》的部分內容已與國家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條例》實施二十多年來,國家相繼制定、修訂了《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條例》規定的部分內容如保護區的劃分、保護區的保護要求等,與《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盡一致,需要按照法制統一原則及時修改。
綜上所述,為了加強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有必要在《條例》的基礎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
二、 《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初,市環保局開始著手《條例》修訂起草的準備工作,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現狀進行了調研,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制度進行了專題研究。在總結《條例》實施經驗、借鑑外省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經驗的基礎上,保留了原《條例》實施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規範,起草了《條例(草案)》。在形成《條例(草案)》初稿後,市環保局還以座談會、信函等形式徵求了相關管理部門、法律專家的意見,作了多次修改。
《條例(草案)》上報市人民政府後,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聽取了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水務、交通港口、農業、海事等相關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的意見,徵求了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經反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 《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 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三條)
原《條例》僅適用於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隨著本市飲用水水源的擴大,全市飲用水生產中取之於黃浦江上游以外的飲用水水源的原水比例將不斷增長,原《條例》的不適應性十分明顯。雖然《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也作了規定,但相對比較原則,缺乏針對本市實際的可操作性的制度規範,不能適應對黃浦江上游以外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需要。為此,《條例(草案)》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對全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二) 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條例(草案)》第十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施嚴格的管理措施,必然會限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人們的生產、生活活動,影響水源地附近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這種為了更大範圍的區域利益或者其他區域利益而限制某一特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現象,必然產生不同區域群體間的利益差異與利益衝突,需要一種制度性機制來予以調節和平衡。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是調節和平衡飲用水水源利用地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地之間利益差異和利益衝突的重要措施。據了解,浙江、江蘇、福建、遼寧等省已經建立了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目前,本市有關部門也正在抓緊研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為此,《條例(草案)》明確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納入市和區縣財政轉移支付範圍。同時要求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環保、水務等有關管理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的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 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分級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是《水污染防治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是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重要措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分為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其中,保護區又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法》對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管理要求作了原則規定,《條例(草案)》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礎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了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明確本市對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保護區域範圍,並對保護區域實行分級管理,對陳行水庫、青草沙、崇明東風西沙等水庫型飲用水水源,將其保護區域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對黃浦江上游等開放型飲用水水源,將其保護區域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同時,《條例(草案)》明確了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要求,在加強對工業污染源治理的同時,加大了對農業面源污染的治理力度。對一級保護區,考慮到其區域面積相對較小,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最為關鍵,《條例(草案)》採取了最為嚴格的保護措施,除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外,其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要求實行封閉式管理,設定隔離設施,禁止進行任何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對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允許相關船舶通行外,禁止船舶停泊、裝卸以及其他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活動。對二級保護區,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外,《條例(草案)》還明確了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對生活污水實行納管排放,限制農藥、化肥的使用,禁止設定危險品碼頭,明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全部由市環保局進行審批等措施。
此外,對劃定準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地,《條例(草案)》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外,還根據本市實際,明確禁止設定規模化的畜禽養殖場,禁止設定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堆放、處置場所,禁止設定危險品碼頭,對水產養殖和船舶運輸提出污染防治要求等措施。
(四) 關於碼頭、船舶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防治(《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據市環保局統計,目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設有碼頭(含浮吊船)160多座。貨物在碼頭裝卸過程中,時常發生散落水體的現象,特別是危險品的散落將會嚴重污染周圍水體,影響飲用水安全。為了防止貨物在碼頭裝卸過程中污染飲用水水源,《條例(草案)》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碼頭的管理作了具體規定,明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設定裝卸碼頭;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禁止設定危險品裝卸碼頭。對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內建設的碼頭,要求港口經營單位採取污水納管排放、防止貨物散落水體等污染防治措施。
另外,鑒於本市每年還約有40件船舶污染水體的事件,為了減少這些船舶污染事件對飲用水水源的影響,《條例(草案)》對防治船舶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作了專門規定,區分飲用水水源的不同敏感區域,分別作出禁止通行和限制通行的規定,並明確了船舶通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污染防治要求。同時,考慮到黃浦江和長江屬於水上交通的重要通道,禁止船舶在所有的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通行尚不具備條件,因此,《條例(草案)》在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同時,統籌考慮了船舶運輸的需要,將船舶禁止通行的範圍限定在青草沙、陳行水庫、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對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青草沙、陳行水庫、崇明東風西沙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以及其他飲用水水源的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僅對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除廢礦物油以外的危險廢物的船舶作出禁止通行的規定。
(五) 關於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近幾年來,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事件逐漸增加,尤其是污染飲用水水源、影響老百姓飲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在我國時有發生,如2005年11月吉林發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09年2月江蘇鹽城發生的水污染事件,都嚴重影響了當地的飲用水安全。本市2003年8月也曾發生過油輪漏油等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這些事件直接關係到人民生命安全,如果處理不當,將會擴大對社會的影響,威脅城市安全。因此如何應對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突發性事件,完善應急預警機制正成為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重要內容。為此,《條例(草案)》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管理作了以下規定: 第一,明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第二,要求本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企業和供水企業根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並分別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和水務部門備案,同時做好相關的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工作。第三,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求有關單位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或者應急聯動機構報告。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第四,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衛生、水務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第五,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的,要求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採取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確保市民飲水。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解讀

22日舉行的上海市政府新聞發布會上傳出信息,新制訂的《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將於今年(2017年)3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上海市加強飲用水源保護,保障供水安全的一項重要舉措。
上海市環保局局長張全介紹,上海市是全國最早劃定水源保護區的省市之一,通過控制污染源頭、建設污水治理設施、關閉畜禽養殖場等措施,使得黃浦江上游水源水質長期保持穩定。該段水域也成為上海市水環境最好的區域之一。
為更好地保護飲用水源,上海市將實現水源保護全覆蓋,實施城鄉一體化的水源地管理和保護。除了黃浦江上游水源地外,所有中小水源地也納入保護範圍。新《條例》將惠及上海全市2000多萬人口,並按統一的技術標準和管理要求對所有水源地開展保護工作。
在水源安全保障方面,上海將加快實施水源地布局調整,推進供水集約化,實現互連互通、一網調度,同時保留備用取水口,以備應急供應。在污染源頭控制方面,將實施分級管理。一級區實行封閉管理,二級區不得排放污染物,准保護區實施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雙重控制,並加強碼頭設定和船舶運輸管理。
張全說,上海市今年(2017年)將在浦東新區率先設立排污交易試點,通過市場方法,進一步促進節能減排,為迎接世博會創造良好的水環境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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