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9年10月12日經遼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經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遼陽市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是指位於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條 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持續改善、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源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
加強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源保護意識,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含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林草、審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縣及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湯河水庫管理單位負責確權範圍內的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制定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持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七條 實行水源保護區制度。
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方案為準,並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九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等;
(三)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四)新設採礦權和商業性探礦權;
(五)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六)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已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遷出方案並逐步實施。
第十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傾倒、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九)未採取防滲漏措施設定生活垃圾轉運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一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設定碼頭;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燒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
(五)使用化肥、農藥;
(六)網箱養殖、水面圍網養殖等活動;
(七)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八)採石、挖砂、取土;
(九)設定油庫、加油站和加氣站;
(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
(十一)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嚴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業發展,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對準保護區內的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並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 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社會與生態文明相協調的發展模式,鼓勵和引導民眾轉變生產生活方式,建立生態型產業體系,提倡發展綠色、有機農業,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在准保護區可建立生態養殖區,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四條 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和標識,實行封閉式管理。制定計畫,將現有人口逐步遷出、耕地逐步退耕。
第十五條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已建成的道路,出現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根據後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
第十六條 市、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和對象,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保護和持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和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調機制。
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水質管理,建立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入庫斷面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水源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市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信息共享,並由生態環境部門在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上每月一次向社會公布水環境信息。
湯河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源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知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水利部門應當對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定期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上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和湯河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組織對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相關巡查記錄。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巡查工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時,應當立即責令違法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不能確定責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安全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水源所在地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湯河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湯河水庫管理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水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因乾旱、洪水以及突發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可以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水源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以及設定碼頭、油庫、加油站和加氣站的;
(二)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的;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水面圍網養殖的;
(五)在一級保護區內採石、挖砂、取土的;
(六)在一級保護區內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濫用化肥情節嚴重的,化肥使用者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化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二)在一、二級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新設採礦權和商業性探礦權的。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開展水源巡查、水質監測的;
(三)未依法處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