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

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

《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經2014年3月28日青島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機構與職責、規劃、生態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修復、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程75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4年3月28日
  • 通過會議: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起
通過時間,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通過時間

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
(2014年3月28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14年3月28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5月30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膠州灣的環境和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膠州灣保護範圍和入膠州灣河流及其兩側控制區域。
第三條 膠州灣保護範圍包括膠州灣海域和膠州灣沿岸陸域。膠州灣濕地保護規劃以及其他專項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區域超出以上範圍的,以保護規劃確定的範圍為準。
膠州灣海域為膠州灣保護控制線的圍合區域。膠州灣保護控制線,是指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東起團島灣頭,沿滄口灣、紅島、河套、海西灣,西至鳳凰島腳子石的連線。
膠州灣沿岸陸域為自膠州灣保護控制線至陸域控制線的區域。陸域控制線,是指東起團島灣頭,沿團島路、團島一路、四川路、冠縣路、新疆路、膠濟鐵路、仙山西路、雙元路、河東路、濱河路、膠州灣高速、雙積路、紅柳河路、千山北路、淮河東路、江山路、嘉陵江路、灕江東路,西至鳳凰島腳子石的連線。
第四條 膠州灣保護遵循保護優先、規劃先行、海陸統籌、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將膠州灣保護和入膠州灣河流污染防治、河道治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膠州灣的組織、個人以及有關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開展保護膠州灣的公益性活動。
第七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膠州灣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膠州灣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膠州灣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以市級管理為主。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膠州灣保護工作。
環膠州灣各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入膠州灣河流流經區域的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膠州灣保護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膠州灣保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膠州灣保護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審議有關膠州灣的重要規劃、制度和重大項目建設,組織膠州灣保護綜合執法檢查或者聯合執法。
膠州灣保護委員會的組織形式、職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規劃、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分別負責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規劃、環保、海洋、漁業、土地、濕地等行政管理事項。
海事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膠州灣保護的有關工作。
市、區(市)發展和改革、建設、城管執法、安全監管、交通運輸、水利、市政公用、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膠州灣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膠州灣保護工作涉及事項管理職責不清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明確。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海岸線、建設用地等資源進行戰略儲備,嚴格控制開發時序,確保土地、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四條 膠州灣保護控制線是膠州灣海域範圍保護控制的界限。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定膠州灣保護控制線標誌。
膠州灣保護控制線未經批准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研究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五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青島市海洋功能區劃。
青島市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編制膠州灣專章,根據膠州灣的自然屬性和城市發展需要,科學確定膠州灣海域功能。
青島市海洋功能區劃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膠州灣濕地資源進行調查,編制膠州灣濕地保護規劃,並設定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膠州灣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膠州灣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建築體量、建築退線距離作為規定性指標,嚴格保護膠州灣天際輪廓線和景觀視廊。
膠州灣沿岸陸域範圍內的土地以成片利用為主,市規劃部門應當在組織編制膠州灣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時統籌考慮。
第十八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在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重要觀景點與被觀測點之間,劃定視域控制範圍線。在視域控制範圍線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視線景觀分析,不得對重要觀景點和被觀測點形成封閉式遮擋。
第十九條 膠州灣保護控制線向陸地一側,樓山河以南至團島灣頭、洋河以南至鳳凰島腳子石、膠州灣保護控制線與經二路紅島西側相交處至大沽河區間距離三十米範圍內,其他區域距離一百米範圍內,除景觀、交通需要外,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根據膠州灣保護需要,修訂排水專業規劃。
市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膠州灣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排水專業規劃,明確污水處理廠、泵站等排水設施的位置和排水管道的走向等控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膠州灣保護和城市發展需要,逐步調整膠州灣內港口功能,減少大宗散貨運輸和堆放。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規劃應當相互協調。同一層級的規劃之間存在衝突的,按照最有利於保護膠州灣的規劃執行。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膠州灣海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海、填海;
(二)採挖砂石(因清淤和航道、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三)從事築池、網箱、浮筏等設施養殖;
(四)建設人工魚礁。
第二十四條 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岸線應當保持開放,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碼頭、船舶修造及軍事等用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圈占,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膠州灣現狀岸線以及岸線整理規劃,劃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膠州灣內自然岸線的屬性,不得破壞膠州灣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礁石、灘涂、濕地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觀。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壞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山體、林木、濕地和綠地。有關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森林覆蓋率,增加綠地面積,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在膠州灣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地產開發;
(二)工業生產;
(三)建設賓館、飯店、招待所、療養院等永久性建築和大型遊樂設施;
(四)開墾、填埋濕地,採石、采砂、取土;
(五)傾倒、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六)擅自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七)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八)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
(九)放牧,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撿拾卵、蛋;
(十)破壞濕地保護設施;
(十一)其他改變濕地屬性、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海水淡化項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項目產生的濃鹽水應當離岸達標排放至海水交換良好的海域或者進行稀釋後近岸排放。對濃鹽水進行稀釋後向膠州灣海域排放的,稀釋後的鹽度不得超過膠州灣海水鹽度。
第二十九條 因採用海水降溫技術向膠州灣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所排放海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膠州灣岸線整理工程項目和入膠州灣河流治理工程項目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膠州灣生態補償制度。
市和環膠州灣各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以及入膠州灣河流流經區域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膠州灣保護的海洋、濕地、河流流域生態補償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生態環保財力轉移支付制度。
因保護膠州灣所採取的措施對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實施膠州灣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膠州灣海域環境保護規劃,確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的總量控制指標。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的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逐年削減。
第三十三條 對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總量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海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四條 市和環膠州灣各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針對膠州灣內各海洋功能區的水質現狀,分別確定治理期限,並採取措施,使其水質達到所在海洋功能區海水水質標準。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膠州灣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質壓載水。
港口、碼頭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裝卸貨物種類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除因碼頭裝卸船舶運輸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設的管線外,禁止穿越、跨越膠州灣海域建設輸油管線。
第三十七條 在膠州灣保護範圍內以及入膠州灣河流的河道管理範圍兩側五百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或者擴建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電鍍、電解、釀造、煉油、製革、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二)新建或者擴建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新建固體廢物填埋場。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已有項目,市和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調整、搬遷。
第三十八條 膠州灣沿岸陸域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煤炭、煤矸石、礦石、粉煤灰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場,原有的物料堆場應當進行抑塵改造和採取防滲漏措施。臨時性露天堆放的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用防塵網、防塵布覆蓋,或者進行噴淋、固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膠州灣沿岸陸域範圍內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在作業場所設定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條 市和環膠州灣有關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入膠州灣河流流經區域的區(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獸藥,並應當採取措施,對使用有機肥和生物防蟲技術的農業生產者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膠州灣海域、岸灘和入膠州灣河流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農業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流入膠州灣的河流,河道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除外);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
第四十二條 環膠州灣有關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入膠州灣河流流經區域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社區保潔及生活垃圾處理機制,實行收集、清運和處置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對入膠州灣河流有關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斷面水質達標、河道(岸)保潔及景觀改善等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環境控制目標及河(段)長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膠州灣保護範圍內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水處理及監督管理按照《青島市城市排水條例》的規定執行。
膠州灣沿岸陸域範圍內所有組織和個人的生產、生活污水,應當限期納入城市排水設施。
在膠州灣沿岸陸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放的污水,應當納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未覆蓋區域的建設項目,經市環保部門同意,並設定臨時性專用排水管道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建設專用污水處理設施且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新建、改建、擴建。
第四十五條 採用海水脫硫工藝處理廢氣,所排廢水的重金屬離子濃度不超過海水第三類水質標準、其他污染物濃度符合《山東省半島流域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有關規定的,方可排入膠州灣。
第四十六條 市安全監管、交通運輸、市政公用、環保等部門和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膠州灣沿岸陸域及入膠州灣河流兩側的重大危險源進行普查、登記,組織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風險防範措施。
市環保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膠州灣保護範圍內及入膠州灣河流兩側的應急隊伍、設施、設備進行登記,建立資料庫。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膠州灣實際,組織制定膠州灣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編制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加強專業應急隊伍建設和應急設施、設備、材料儲備。
第六章 生態修復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膠州灣生態修復規劃,確定修複目標和主要措施。
第四十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膠州灣生態修復規劃和膠州灣沿岸陸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膠州灣岸線整理規劃。
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膠州灣岸線整理規劃,組織編制膠州灣岸線整理工程實施方案。膠州灣岸線整理工程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整理目標、整理工程項目、完成時間、責任單位和經費等保障措施。
第五十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膠州灣底部典型斷面的沖淤監測,分析沖淤態勢,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膠州灣淤積情況,每年安排資金,組織對膠州灣底部淤積重點區域進行清淤。
第五十一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膠州灣海洋生物監測,採取增殖放流等救護和繁育養護措施,保護和修復水生野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維護膠州灣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五十二條 市和環膠州灣各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膠州灣退化濕地恢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
第五十三條 環膠州灣各區(市)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對膠州灣保護範圍內未經依法批准的建築物、構築物組織拆除。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膠州灣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對膠州灣海域內的養殖池塘、養殖網箱、養殖筏架等漁業養殖設施進行清理。具體清理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膠州灣保護、管理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等方式,對市人民政府膠州灣保護工作情況開展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膠州灣保護目標責任、評估考核、終身責任追究等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定期組織對膠州灣的海洋環境、海洋生態進行調查與評價,並按照規定發布相關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五十八條 市規劃、城管執法、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林業、建設、海事等部門,應當加強監視、監測網路建設,提高衛星航空遙感、遠程視頻以及線上自動監測能力,對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規劃建設、污染物排放、海洋環境、海域使用、土地利用、濕地、船舶等進行動態監視、監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提升膠州灣保護相關調查、監視、監測等的裝備能力和技術水平。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膠州灣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市相關管理部門、相關區(市)人民政府以及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建立膠州灣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膠州灣調查、監視、監測信息和監督管理資料的共享,並組織建立違法行為查處協調配合機制。
第六十條 規劃、城管執法、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林業、建設、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工作制度。
第六十一條 規劃、城管執法、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林業、建設、海事等部門以及其他行使膠州灣保護管理職權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對接到的投訴或者舉報進行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行使膠州灣保護管理職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的舉報人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膠州灣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市相關管理部門建立膠州灣保護信息公開平台,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將以下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有關膠州灣的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濕地保護規劃、膠州灣保護控制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等;
(二)相關管理部門依法發布的環境質量公報、通報和監測信息;
(三)涉及膠州灣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作出的許可決定等信息;
(四)膠州灣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或者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所列事項和膠州灣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膠州灣生態補償制度等重要制度以及重大項目建設等涉及膠州灣保護的重大事項,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膠州灣保護社會監督委員會,對膠州灣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膠州灣保護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向膠州灣保護社會監督委員會報告一次膠州灣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圍海、填海的,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採挖砂石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築池、網箱、浮筏等設施養殖或者建設人工魚礁的,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四)非法占用膠州灣海域建設輸油管線的,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千元罰款:
(一)改變膠州灣內自然岸線的屬性或者破壞膠州灣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礁石、灘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觀的;
(二)毀壞膠州灣保護範圍內的山體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規定,破壞膠州灣濕地保護範圍內的濕地的,由林業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至十項規定的,由林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傾倒、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放牧,撿拾卵、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破壞濕地保護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海水淡化項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項目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膠州灣排放濃鹽水的;
(二)向膠州灣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導致所排放海域的水溫不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
(三)採用海水脫硫工藝處理廢氣所排廢水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不符合要求即向膠州灣海域排放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膠州灣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的,由海事部門、海洋與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新建項目,由環保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擴建項目,由環保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擴建部分,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新建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場、原有的物料堆場未進行抑塵改造和採取防滲漏措施或者臨時性露天堆放的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未採取防塵措施的,由環保部門、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由環保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行使膠州灣保護管理職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暫停審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二)違法批准圍海、填海的;
(三)違法批准使用膠州灣海域建設輸油管線的;
(四)違法批准改變或者占用膠州灣內的自然岸線的;
(五)違法批准改變膠州灣濕地屬性或者占用濕地的;
(六)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發生或者損失擴大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入膠州灣河流是指直接入灣的海泊河、李村河、板橋坊河、樓山河、白沙河、墨水河、羊毛溝河、大沽河、躍進河、洋河、漕汶河、島耳河、龍泉河、九曲河、辛安後河、辛安前河、南辛安前河、鐮灣河;間接入灣的昌樂路河、張村河、水清溝河、洪江河、洙河、小沽河、豬洞河、五沽河、落藥河、流浩河、南膠萊河、桃源河、雲溪河。
第七十五條 入膠州灣河流作為生活飲用水源的,按照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的規定,其保護標準嚴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十八、對《青島市膠州灣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水淡化項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項目產生的濃鹽水應當離岸達標排放至海水交換良好的海域或者進行稀釋後近岸排放。對濃鹽水進行稀釋後向膠州灣海域排放的,稀釋後的鹽度不得超過膠州灣海水鹽度。”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總量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海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新建或者擴建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電鍍、電解、釀造、煉油、製革、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四)第四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流入膠州灣的河流,河道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除外);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
(五)將第六十九條中的“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七十條中的“由環保部門、建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環保部門、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由環保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八)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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