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辦法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87-10-16
- 生效日期:1987-10-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衛生防護,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第四章 供水設施的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管理和維護、使用城市供水設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地、水庫、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廠、貯水池、泵站、管道、護洞、閘門、消火栓、公用水站、水錶及一切附屬設備、建築物等,都屬於城市供水設施,均依照本辦法施行管理。
第三條 供水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供水設施的維護、使用管理,由市自來司負責。
各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各級公安、環保、衛生部門和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密切配合,按辦法和各自的職能加強監督檢查,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衛生防護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供水設施衛生防護規定,確保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條 供水設施衛生防護地帶的範圍和防護措施:
1.水庫最高水位線一千米範圍內(如有分水嶺小於一千米、以分水嶺為界)、河流取水點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其水域內不得排入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護範圍內不得開穴埋葬、設定有害有毒物品的倉庫,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不得從事放牧和其他水質的活動。
2.在水廠生產區或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澱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圍十米的範圍內,集水井和貯水池周圍五不得設立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並應保的衛生環境和充分綠化。
3.單井或井群的影響半徑五百米範圍內,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埋葬,不得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不得從事挖沙取土破壞深土層的活動。
第六條 在地面水水源取水點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應符合現行的《工業“三廢試行標準》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醫療衛生、科研和畜牧獸醫等機構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嚴格徹底消滅病原體,符合排放標準後,方準排放。
第七條 對供水設施衛生防護地帶以外的周圍地區(包括地下水含水層補給區),環保、衛生部門和自來司等單位,應經常觀察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農田、傳染病發病和事故污染等情況。如發現可能污染水及時責成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限期處理。
第八條 供水管道與污水或其他有毒、發臭液體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鋪設時,其間距應符合《室外給水設供水管道必須通過有嚴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時,應按有關規定做好防止污染處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
第九條 凡供水設施都要設立安全保護區,並應設立明顯的範圍標誌。
第十條 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的範圍為:
1.水庫主壩坡腳及兩端以外各二百米範圍內,泄洪閘周圍三百米範圍內;
2.水源水井半徑五百米範圍內;
3.城市引水渠(管)道兩側各五十米範圍內,輸配水管道及其構築物兩側各五米範圍內;
4.高位水池周圍二百米範圍內。
第十一條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不準打井、放炮開石、挖沙取土,不得從事其他威脅供水設施安水庫區內嚴禁炸魚、電魚、毒魚,未經許可,不準捕魚。
第四章 供水設施的管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水源地、水庫、引水渠(管)道、輸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裝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條 自來水公司應定期檢查供水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維修、養護工作,加強管道的檢漏、修漏確保正常供水和水質安全。
第十四條 單位的自備水源、儲水池、加壓水泵以及工業用水管道、壓力容器等一律嚴禁與城市供水管嚴禁將自來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藥劑池和其他有礙水質的容器中。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兩側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質的建築物,不得挖土採石、植樹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操作供水管線、閘門、排氣閥、測壓點、撤水井、水錶等供建設確需移動或改變供水設施時,須經自來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費用由移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全市的消火栓(包括單位自備的)只供滅火專用,不得擅自啟開。遇火警或消防演習啟用時,並在事後將啟用時間、地點、用水量等報自來水公司。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損壞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立即向自來水公司報告,由公司派人修損壞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九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在保護供水設施和檢查違章或破壞供水設施行為等方面有顯著成績情況給予表彰或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供水設施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對謾罵、毆打監督檢輕重,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處以罰款、財產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供水設施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負責管理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