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規定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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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衛生防疫站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的處理,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有關證件:
(一)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即向居民供水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擴建、改建供水項目,未經衛生防疫審查或驗收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無《健康合格證》的,每發現一例,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廠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不按規定檢驗飲用水水質的,罰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層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設施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產飲用水給水設施產品未按規定取得衛生合格證的,罰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飲用水污染事故的,或發生飲用水污染事故不報告的,罰款五百元至二萬元。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並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防疫站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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