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上海市關於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關於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4年5月1日
  • 來源:政商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通過輸配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為水源,經深度淨化處理後,通過獨立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用戶飲用的管道分質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對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製作並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本辦法所稱的涉水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件)、防護材料、化學處理劑、水質處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條 (政府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部門職責)
市衛生計生部門是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環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執法、質量技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與水務、環保、城管執法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處置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章 一般衛生管理要求
第七條 (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改進工藝、材料、設備,提高生活飲用水水質;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採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不得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線;
(五)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及其周圍環境整潔,對供水設備、設施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並做好記錄;
(六)對受到人為或者自然因素毀壞的供水設備、設施,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七)在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改造等作業時,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避免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規範規定的其他衛生管理要求。
第八條 (從業人員健康要求)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和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不得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的生產工作。
前兩款規定的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包括淨水、取樣、化驗以及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條 (衛生培訓與考核)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並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工作。
第十條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衛生管理要求)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衛生規範的要求,按照衛生許可批准的生產工藝實施生產,並根據產品特點,對生產環境衛生、原材料和產品衛生安全進行自檢。
第十一條 (涉水產品生產、銷售、使用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涉水產品。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在購買涉水產品時,應當查驗其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並做好記錄。
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對購買和使用的化學處理劑進行自檢,保證使用的化學處理劑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二條 (消毒產品購買和使用規定)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購買和使用消毒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購買時,查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並做好記錄;
(二)不得購買或者使用未經許可的企業生產或者沒有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的消毒產品;
(三)嚴格按照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條 (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和職責)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衛生管理人員。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
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衛生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日常督促檢查;
(二)對本單位的衛生狀況進行自查並做好記錄,及時糾正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行為;
(三)做好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進貨查驗、記錄工作;
(四)配合做好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並對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進行登記和管理,對具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提出調離相關崗位的建議;
(五)配合衛生計生部門做好衛生監督檢查工作,並組織落實監督檢查意見。
第十四條 (衛生管理檔案)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三)水質檢測記錄;
(四)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情況,以及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記錄;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
(六)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進貨查驗記錄;
(七)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記錄。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水質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檢測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並按照規定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計生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水質檢測結果。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報送水質檢測結果的內容和辦法,由水務部門和衛生計生部門商定。
第十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設備、設施衛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符合淨水工藝要求的水淨化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定期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以及管網末梢,進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以及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後,應當清洗、消毒,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通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職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設施日常維護管理職責,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九條 (水質檢測與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範的要求,每季度對二次供水水質檢測一次,並將檢測結果向業主公示。業主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報告;必要時,由業主委員會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進行水質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中的儲水設施(以下簡稱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經檢測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高溫、颱風等因素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備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自行開展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以及專門從事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以下統稱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向單位註冊地的區(縣)衛生計生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規範)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範規定的操作流程,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購買和使用消毒產品,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接受業主監督)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過張貼告示等方式,告知業主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作為現場監督人員,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過程進行監督,並做好記錄,經現場監督人員簽字確認後存檔備查。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完成後24小時內,將清洗、消毒的有關情況向業主公示。
第五章 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水質檢測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範的要求,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並按照規定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計生部門,報送該設備的水質檢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放置與水源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備底部離地面10厘米以上;
(二)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在10米以上;
(三)置於設備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範圍之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四)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其他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以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公共供水為水源。
第二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的安全責任與巡查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安全負責,加強日常管理,安排專門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個人至少每日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巡查一次,確保設備運轉正常、衛生防護與安全防範措施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額定淨水量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更換水質處理材料的,應當經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信息公示要求)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單位的衛生許可證複印件、衛生管理員聯繫方式;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複印件;
(三)水質檢測時間和結果;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以及每日巡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的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反應能力。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具體應急預案,定期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污染事件報告與處置)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及污染責任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發生單位、污染責任單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計生部門報告,並同時報告市衛生計生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衛生計生、水務、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處置,並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應急處置措施)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對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有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水務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其中,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衛生計生部門可以直接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對有關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後,經檢測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應急信息發布)
在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根據各自許可權,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的相關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預防性衛生審核)
集中式供水項目和涉及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衛生計生部門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核。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設計檔案審查和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應當分別包含集中式供水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階段提交的材料中,應當包含水質檢測報告。
前款規定的集中式供水單位竣工驗收衛生學評價報告中的水質檢測報告和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水質檢測報告,應當由具有相關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
第三十四條 (衛生許可)
在本市從事生活飲用水的生產或者供應、涉水產品的生產或者進口,應當依法向衛生計生部門申請相應的衛生許可或者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將申請材料目錄,在辦事服務視窗及政務網站上公示。
衛生計生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現場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條 (衛生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年度計畫,並按照計畫組織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和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市民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重點加強監督抽查。
衛生計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進行整改,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二次供水水質抽檢)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制定二次供水水質檢測計畫,並按照計畫定期對二次供水水質狀況進行抽檢。
第三十七條 (執法協作)
衛生計生部門發現涉嫌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供水管理規定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違反城市管理規定、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水質檢測報告等行為的,應當通知或者移送環保、水務、城管執法、質量技監等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信息服務)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在本市衛生監督信息服務平台上,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監督抽查結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衛生計生部門投訴舉報。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按照規定予以答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執法通報機制)
衛生計生、水務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通報機制,避免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基本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或者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採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範措施的;
(二)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線的;
(三)對受到人為或者自然因素毀壞的供水設備、設施,未及時更換或者維修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從業人員健康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涉水產品生產單位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未按照衛生許可批准的生產工藝實施生產,或者未對生產環境衛生、原材料和產品衛生進行自檢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涉水產品生產、銷售、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涉水產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的;
(三)集中式供水單位(除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使用的化學處理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消毒產品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或者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使用未經許可的企業生產或者沒有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的消毒產品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集中式供水水質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水質檢測結果報送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未按照要求向衛生計生部門報送水質檢測結果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報送虛假檢測結果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設備、設施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符合淨水工藝要求的水淨化處理設備、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或者相關設備、設施運轉不正常的;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或者管網末梢進行放水、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或者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後,未清洗、消毒並經水質檢測合格即行通水的。
第五十條 (違反二次供水設施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履行相關管理職責,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每季度的二次供水水質檢測義務的;
(二)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清洗、消毒頻次,少於每半年一次的;
(三)經檢測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高溫、颱風等因素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未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 (違反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規範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衛生管理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放置、水源不符合有關要求的;
(二)未執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每日巡查規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時更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要求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有關信息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應急處置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污染責任單位未立即處置,導致事故擴大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拒不執行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 (行政責任)
衛生計生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依法糾正、查處的;
(二)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核實處理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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