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於2010年12月20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20日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部分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 對規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規章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條;
2.《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3.《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4.《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第十四條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6.《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10.《上海市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
1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華僑暫住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17.《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18.《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19.《上海市檔案館設定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20.《上海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21.《上海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22.《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23.《上海市愛滋病防治辦法》第三十九條;
24.《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
25.《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
26.《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四十九條;
27.《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三十二條;
28.《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二)將下列規章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30.《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
31.《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第十八條;
32.《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33.《上海市統計登記辦法》第十四條;
34.《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35.《上海市計量校準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36.《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37.《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38.《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40.《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41.《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42.《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47.《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辦法》第十二條;
49.《上海市黃浦江防汛牆保護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華僑暫住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
54.《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55.《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56.《上海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57.《上海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58.《上海市幼稚園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59.《上海市檔案館設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60.《上海市愛滋病防治辦法》第三十八條;
61.《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
62.《上海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
63.《上海市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四十八條;
66.《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第三十二條。
(三)將下列規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7.《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五條;
68.《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築管理)》第一條;
69.《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一條。
(四)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70.《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築管理)》第一條、第六十一條;
71.《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第一條;
72.《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十條;
73.《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
74.《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75.《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
(五)將下列規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三款;
77.《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
78.《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
(六)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綠化條例》”
80.《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8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三款;
82.《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83.《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 建築管理)》第五十三條。
(七)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86.《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第一條;
87.《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
88.《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89.《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
(八)將下列規章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91.《上海市人民廣場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三款;
92.《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93.《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
(九)其他
95.將《上海市技術契約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國務院批准的《技術契約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修改為“《上海市技術市場條例》”;
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中的“《技術契約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96.將《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實施辦法》第一條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97.將《上海市旅行社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98.將《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修改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99.將《上海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100.刪除《上海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費包乾使用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務院關於改革建築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號)”。
101.將《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
102.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國務院《關於改革建築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03.將《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實現國家提出的在本世紀末散裝水泥占水泥總產量(以下簡稱散裝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104.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05.在《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後增加“《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106.將《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
107.將《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市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修改為“《上海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管理辦法》”。
108.將《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中心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109.將《上海市鐵路上海站地區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110.將《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將“《上海市取締無照經營和非法交易市場暫行規定》”修改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111.將《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12.將《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13.將《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將第九條、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五條”。
114.將《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監督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後增加“《殘疾人就業條例》”。
二、對規章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執法主體的稱謂作出修改
116.將《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三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綠化、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地資源和規劃”修改為“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
117.將《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修改為“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農委)”,將“各縣農業局”修改為“各區縣農委”;
將第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條中的“縣植保植檢站”、“(縣)植保植檢站”分別修改為“區縣植保植檢站”、“(區縣)植保植檢站”;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縣檢疫機構”修改為“區縣檢疫機構”;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中的“市農業局”修改為“市農委”;
刪除第十七條中的“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市農業局制定的”;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農牧漁業部”修改為“農業部”;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農牧漁業部、財政部、商業部和國家物價局聯合”修改為“國家有關部門”。
118.將《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對外經貿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19.將《上海市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120.將《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修改為“市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務委)”;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外資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21.刪除《上海市技術契約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
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專利管理局”修改為“市知識產權局”。
122.將《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中的“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修改為“市農委”。
123.將《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124.將《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將第十四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改革”。
125.將《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在第三款中的“規劃”之前增加“安全生產”,刪除“市政”和“縣、鄉(鎮)”;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市經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
將第二條中的“奉賢縣”修改為“奉賢區”。
126.將《上海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127.將《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體改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的“上海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發展改革委員會”。
128.將《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
129.將《上海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旅遊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旅遊委)”修改為“市旅遊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中的“市旅遊委”修改為“市旅遊局”。
130.將《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將第二款中的“市商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將第三款中的“商業”修改為“經濟”。
131.將《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本市無線電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無線電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基站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刪除第二款;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房地”修改為“房屋、土地”。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中的“市無委辦”修改為“市無線電管理局”。
132.將《上海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133.將《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修改為“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務委)”;
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外經貿委”修改為“市商務委”。
134.將《上海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附屬檔案第三條、第四條合併作為附屬檔案第三條,原附屬檔案第四條的第(一)、(二)、(三)、(四)、(五)項作為附屬檔案第三條的第(四)、(五)、(六)、(七)、(八)項,將附屬檔案第三條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管理局”;
將附屬檔案第十三條中的“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員會”;
將附屬檔案第十四條中的“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管理局”;
將附屬檔案第十五條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135.將《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統安全測評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信息委)”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
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市信息委”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管理部門”。
136.將《上海市長興島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第七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將“崇明縣規劃局”修改為“崇明縣規劃土地局”;
將第十條第(一)項中的“外資主管”修改為“商務管理”。將第(五)項和第(六)項予以合併,修改為:“建設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報建、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樹木砍伐的審批”。將第(七)項和第(八)項予以合併,修改為:“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委託的遷移、砍伐樹木和臨時使用公共綠地,在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範圍內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額管理要求、屬於審核許可權內的占用經濟林的審批。”
137.將《上海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38.將《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監督局”修改為“上海海事局”。
139.將《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航油管線保護的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修改為“房屋”;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款中的“市空港辦”修改為“機場集團公司”;
將第十一條中的“市空港辦”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140.將《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
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141.將《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碼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碼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上海港範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一管理。”
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的“上海港務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港管處”修改為“碼頭管理中心”;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勞動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142.將《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刪除第二款中的“陸上”;
將第五條中的“市計委”修改為“市發展改革委”;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陸管處”修改為“市運輸管理處”。
143.將《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港口局)”修改為“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市交通港口局”;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中的“市港口局”修改為“港口行政主管部門”。
144.將《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第五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七十七條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和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九條中的“環境衛生監察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將第八十一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145.將《上海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環境衛生監察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
146.將《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十條中的“市勞動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監部門”。
147.將《上海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公用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監局)”修改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技監局”修改為“市質量技監局”。
148.將《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三條中的“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
149.將《上海市一次性塑膠飯盒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四條、第十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五條中的“及其所屬監察隊伍”修改為“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150.將《上海市環城綠帶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的“市綠化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綠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四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刪除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環衛”;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中的“市農林局”修改為“市林業局”。
151.將《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農林局”修改為“市林業局”。
152.將《上海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市容環衛監察組織”修改為“城管執法部門”。
153.將《上海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市政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54.將《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房地”修改為“房屋、土地”;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管理部門、市房地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市房屋管理部門”。
155.將《上海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費包乾使用辦法》第三條中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土地局征地事務部(以下簡稱市征地事務部)”修改為“市建設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市用地中心)”,將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征地事務部”修改為“市用地中心”;
將第十三條中的“市土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56.將《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的“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57.將《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會同市規劃管理等”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土地管理部門”。
158.將《上海市基本農田保護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59.將《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
刪除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規劃、住宅建設”;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市住宅建設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房屋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中有關規劃管理、廣告管理和價格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規劃國土、工商和物價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160.將《上海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三條中的“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浦東新區管委會”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將第九條中的“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和縣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1.將《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區、縣房屋管理部門”;
162.將《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中的 “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3.將《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條中的“房地產”修改為“土地”;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4.將《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容環衛”修改為“綠化市容”;
將第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規劃管理部門”,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第九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規劃國土管理部門”;
將第六條中的“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和第四十二條中“市房地資源局、市規劃局”統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65.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166.將《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167.將《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中的“上海市建築材料工業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168.將《上海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總站)”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
將第七條中的“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
169.將《上海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經濟信息化委、市發展改革委、市科委、市交通港口局、市重大工程建設辦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交通委實施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和協調。”
170.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勞動保護監察”修改為“安全生產”;
刪除第九條中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171.將《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將“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三條中的“市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172.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第三條中的“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3.將《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磚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將“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4.將《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線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刪除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建設”;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港口”;
將第十條第三款中的“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175.將《上海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176.將《上海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部”;
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建委”修改為“市建設交通委”;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監察機構”修改為“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177.將《上海市建築節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將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修改為“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將第四款中的“發展改革”修改為“經濟”,將“房地資源”修改為“房屋”。
178.將《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房地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房地資源局”修改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79.將《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供水管理處”。
180.將《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四條中的“市城建檔案館”修改為“上海市城市建設檔案館(以下簡稱市城建檔案館)”;
將第六條、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81.將《上海市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二條中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修改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將第十七條中的“市規劃局”修改為“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182.刪除《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水利”;
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排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局”;
刪除第十七條;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市排水處可以”修改為“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應當”;
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排水處”修改為“市水務執法總隊”。
183.將《上海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供水管理處”;
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務局”;
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市給水管理處”修改為“市水務局、市供水管理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