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修訂的辦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
(一)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
第三條本市內河港口的設定原則是一縣、一區(特指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設一港,市區設一港。一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干內河港區。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區)航務所、署〔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內河港口。
縣(區)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章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並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該規劃在徵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一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准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
第七條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持下列檔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准臨時使用岸線的範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
第九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核批准的,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條凡已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設或者不使用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十一條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徵得航務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定的設施。
第三章港口裝卸管理
第十五條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的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使用常規裝卸票據結算,將裝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裝卸銷售結合、運輸裝卸銷售結合和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行裝卸等多種結算方式。
第十六條凡要求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由市、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內河裝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區現狀等情況綜合平衡後審批。
第十七條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開業的審批程式與審批許可權:
(一)凡申請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市管航道內的專用碼頭單位、市區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二)其他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所在地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凡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變更許可證核定範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在30天前向原批准機關辦理審批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企業應當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接受航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內河裝卸服務的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專用碼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並服從航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機構報送有關企業基本情況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報表。
第四章港口收費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在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裝卸作業的,必須按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計收裝卸費用,並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
第二十五條航務機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徵收的貨物港務費、港區岸線使用費等,除國家已有規定外,其費率標準和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六條航務機構徵收的港口規費,應當用於內河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港口規費、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區)航務機構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內河裝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轉借、偽造、買賣許可證的,註銷或者收繳其許可證並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或者使用廢票、偽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私印、倒賣票據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同意,擅自在港區內占用岸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線,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填報港口統計報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凡超出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的規定計收費用或者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違反物價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凡損壞港口設施的,各級航務機構可要求其照價賠償或者限期修復。
第二十九條各級航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守法紀。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證章。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者,由航務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阻撓或者妨礙航務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
市港口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港口局對經審核批准的,發給《岸線使用證》或者《臨時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凡要求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由市、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內河裝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區現狀等情況綜合平衡後審批。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條件。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開業的審批程式與審批許可權:
(一)凡申請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市管航道內的專用碼頭單位、市區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市港口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市港口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二)其他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所在地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6、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內河裝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7、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將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所在地縣(區)航務機構”、“市航務機構”、“航務機構”和“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修改為“市港口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港口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港口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