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

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

《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黃浦江大橋管理的地方性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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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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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黃浦江大橋(以下簡稱大橋)的管理,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交通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跨越黃浦江的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大橋的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具體工作由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
公安、海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並配合大橋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大橋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第五條 大橋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章 養護維修
第六條 大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安排養護、維修計畫,確保養護、維修質量,保持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七條 大橋管理部門進行日常養護、維修,應當避讓車輛運行高峰;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識別服,夜間作業必須穿著有反游標志的服裝;作業車輛必須設定反游標志;在施工作業區應當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及安全圍欄,並相應設定車道引導標誌,夜間應當設定黃色頻閃警告燈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標誌。
第八條 大橋管理部門負責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測,定期對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九條 未經大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占用橋孔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大橋橋面及其附屬設施上堆物、進行明火作業,或者設定臨時、永久性構築物。
第十條 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第十一條 凡需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進行各類公用設施維修的單位,臨時占用大橋橋面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凡在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大橋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凡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的,設定單位應當按廣告設定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設定。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臨時使用橋孔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範圍等。經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間應當確保大橋及附屬設施的完好,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和使用費。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條 車輛過橋應當按照大橋交通標誌、標線所示的車道、時速行駛。下列車輛不準上橋:
(一)非機動車(包括腳踏車、人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二)拖拉機、輕便機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懸掛試車號牌的車輛。
第十六條 機動車車輛在大橋上不準任意停車;因故停車時應當將車輛停靠在右側車道,並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後設定緊急停車標誌。
不準在大橋上教練駕駛或者進行試剎車。
第十七條 裝載、攜帶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過橋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確保運行安全。
第十八條 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辦理過橋手續,經批准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通行。
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大橋的管理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根據大橋的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大橋引橋出入口禁止行人進出;遊人應當在指定的範圍內活動,不準橫穿橋面或者在車行道上行走。
第二十條 上海海事局應當根據大橋設計淨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控制船舶、設施從橋下通過,並負責控制大橋上、下游相當範圍內的船舶停泊寬度和通航秩序。
具體辦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大橋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大橋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大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上海海事局的處罰不服的,分別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承擔牽引費、清理費、賠償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大橋管理部門繳納。
牽引費、清理費、賠償費應當用於大橋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用語含義:
大橋附屬設施,系指通訊、安全、消防、監控、照明、測量、觀光、服務等設施。
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系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範圍內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陸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1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黃浦江大橋(以下簡稱大橋)的管理,保護大橋設施,保障大橋交通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跨越黃浦江的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和安全保護區域。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大橋的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具體工作由其設定的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稱大橋管理部門)負責。
公安、海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並配合大橋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大橋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第二章養護維修
第五條大橋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安排養護、維修計畫,確保養護、維修質量,保持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六條大橋管理部門進行日常養護、維修,應當避讓車輛運行高峰;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識別服,夜間作業必須穿著有反游標志的服裝;作業車輛必須設定反游標志;在施工作業區應當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及安全圍欄,並相應設定車道引導標誌,夜間應當設定黃色頻閃警告燈或者使用反光安全標誌。
第七條大橋管理部門負責對大橋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巡視和檢測,定期對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的狀況進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八條未經大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占用橋孔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在大橋橋面及其附屬設施上堆物、進行明火作業,或者設定臨時、永久性構築物。
第九條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第十條凡需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進行各類公用設施維修的單位,臨時占用大橋橋面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影響車輛通行的,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凡在大橋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安全技術措施方案,經大橋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凡在大橋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的,設定單位應當按廣告設定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設定。
第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臨時使用橋孔的,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使用目的、使用期限、使用範圍等。經批准使用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間應當確保大橋及附屬設施的完好,並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和使用費。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四條車輛過橋應當按照大橋交通標誌、標線所示的車道、時速行駛。下列車輛不準上橋:
(一)非機動車(包括腳踏車、人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二)拖拉機、輕便機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懸掛試車號牌的車輛。
第十五條機動車車輛在大橋上不準任意停車;因故停車時應當將車輛停靠在右側車道,並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在車後設定緊急停車標誌。
不準在大橋上教練駕駛或者進行試剎車。
第十六條裝載、攜帶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過橋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確保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應當事先向大橋管理部門辦理過橋手續,經批准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通行。
超出大橋限載標準的車輛過大橋的管理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大橋的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大橋引橋出入口禁止行人進出;遊人應當在指定的範圍內活動,不準橫穿橋面或者在車行道上行走。
第十九條上海海事局應當根據大橋設計淨空高度和船舶、設施高度,結合當時水位,控制船舶、設施從橋下通過,並負責控制大橋上、下游相當範圍內的船舶停泊寬度和通航秩序。
具體辦法由上海海事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大橋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大橋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大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上海海事局的處罰不服的,分別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承擔牽引費、清理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繳納。
牽引費、清理費、賠償費應當用於大橋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用語含義:
大橋附屬設施,系指通訊、安全、消防、監控、照明、測量、觀光、服務等設施。
大橋安全保護區域,系指大橋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範圍內的陸域和水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範圍內的陸域。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局、上海海事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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