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2.02.07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2.07
  • 實施時間:2012.02.07
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對《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
發生農機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
三、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暫扣,並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四、對《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2.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3.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區(縣)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為清除占路物資,並收取代為清除費用。
五、對《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定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設交通委、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行為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和處置;無法查明或者無法確認行為人的,由有關部門直接予以拆除和處置。
六、對《上海市黃浦江大橋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在大橋上行駛的車輛發生流漏、散落、飛揚雜物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清理。肇事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清理費。
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車輛在大橋上因故不能行駛的,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牽引、清理,被牽引車輛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牽引費、清理費。
3.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承擔牽引費、清理費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接到繳納費用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繳納。
七、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的修改
1.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准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憑證,並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3.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八、對《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設施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繳排水費的,從滯繳日起每日增收2‰的滯納金;逾期不報或者少報用水量的,按核實後的用水量的3倍計征排水費。
2.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有權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10日書面通知排水戶。
九、對《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對違章非機動車可以暫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十、對《上海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三十四條(沒收)
對無船名、船號、船籍港名稱、船舶登記證書的船舶,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
十一、對《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的修改
將第九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九條(處分)
拒絕執行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十二、對《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
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
十三、對《上海市集鎮和村莊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或者第(十二)項規定,經責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為採取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十四、對《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二十七條。
2.刪去第四十八條。
十五、對《上海市生食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低不少於1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規章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並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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