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信息欄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
(198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道路管理,充分發揮現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暢通和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所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與道路相連的橋樑、隧道、廣場等),必須經常保持整潔、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均不準在道路上堆物、作業、搭建、設攤、傾倒垃圾、燃燒雜物、停放車輛或進行其它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三條為便於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劃分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車輛的道路;
2.主要商業區、機場、碼頭、車站、文化娛樂中心、歷史紀念場所、外國領事館以及賓館周圍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車輛的道路;
2.主要商業區、機場、碼頭、車站、文化娛樂中心、歷史紀念場所、外國領事館以及賓館周圍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條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須事先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經公安部門批准,並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臨時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批,臨時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門授權區公安部門負責審批。
臨時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批,臨時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門授權區公安部門負責審批。
第五條申領占用乙等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占路單位或個人向所在地的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遞交占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由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蓋章;
(三)區公安部門審核批准,核發《許可證》。
(一)由占路單位或個人向所在地的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遞交占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由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蓋章;
(三)區公安部門審核批准,核發《許可證》。
第六條申領占用甲等道路《許可證》的,除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徵得區公安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外,還須徵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報市公安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市公安部門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菜場、公交調度亭、道路及地下管道的修建和養護以及街頭綠化等所臨時占用的道路,在批准範圍內,暫時免繳占路費。
第八條臨時占路費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占路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費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費二角。
(二)占路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道路等級按期累進收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貿市場、個體攤位不累進收費)。
(一)占路時間在三個月以內的,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費三角;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費二角。
(二)占路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道路等級按期累進收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增收百分之一百(集貿市場、個體攤位不累進收費)。
第九條臨時占路費和占路保證金由區交通市容辦公室徵收,占路單位和個人在領取《許可證》時,應一次性繳納。保證金由直接占路者按應繳納的占路費總數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占路完畢,按規定退還被占道路後,保證金予以退還。
第十條領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許可證》必須懸掛在占路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臨時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應為裝配式活動結構,嚴禁建造固定式建築物。
(四)臨時占路不得影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或損壞公共設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業時,必須按規定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交通標誌(牌)。
(六)占路期滿應當及時將道路恢復原狀。
(一)《許可證》必須懸掛在占路範圍內的醒目處。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臨時占用道路。
(三)在道路上搭建的棚、亭,均應為裝配式活動結構,嚴禁建造固定式建築物。
(四)臨時占路不得影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或損壞公共設施。
(五)在道路上堆物或施工作業時,必須按規定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交通標誌(牌)。
(六)占路期滿應當及時將道路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退還被占道路的,應當提前一星期按本辦法第五、六條的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延長期內的臨時占路費,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延長期內的臨時占路費,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擴大占用範圍、延長占用時間的,按實際占用面積和時間,每天按道路等級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二百徵收。
第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擅自擴大占用範圍、延長占用時間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或單位主管人員予以處罰,並責令占用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關部門代為清除並收取清除費,或沒收占路物資。
清除費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繳納保證金的,從保證金中開支。沒收的占路物資按公安部有關沒收財物的規定處理。
在占路期間破壞市政設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清除費用由占路者支付;已繳納保證金的,從保證金中開支。沒收的占路物資按公安部有關沒收財物的規定處理。
在占路期間破壞市政設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因占路影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或損壞公共設施的,占路者應按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占路費由占路單位在企業成本或本單位事業費中開支,罰款部分須在占路單位的自有資金中開支。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繳納通知單後,應按規定期限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滯納金。拒絕繳納的,強制繳納。
第十六條收取的臨時占路費作為專項基金,套用於道路、交通、環境衛生和綠化設施的改善、管理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臨時占路費,應及時上交城市建設基金會,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給各區,其餘部分由基金會根據專項基金的使用範圍,與市交通市容辦公室商議統籌安排。
收取的臨時占路費,應及時上交城市建設基金會,其中百分之三十返回給各區,其餘部分由基金會根據專項基金的使用範圍,與市交通市容辦公室商議統籌安排。
第十七條市公安部門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臨時占路的檢查和監督,臨時占路的日常管理以區為主,由區交通市容辦公室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實施。
第十八條臨時占用縣屬城鎮道路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