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 時間:1989年5月26日
  • 發布:上海市人民政府
  • 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
簡介,內容,修訂的規定,

簡介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內容

第二條 凡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行駛、作業或者停放時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失火等情況,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物損壞的,統稱為農機事故。
第三條 農機事故由市、縣(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調查處理。
鄉、鎮、農場農機安全檢查員應當積極協助保護農機事故現場,配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
第四條 處理農機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依法辦事。
第五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保護好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聽候處理。
搶救受傷人員時需要移動人體、機具的,須標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條 發生農機事故後,過往車輛、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和附近的其他人員,應當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並有義務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客觀反映事故情況的證言,檢舉、揭發肇事後的逃跑者。
第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迅速派員趕赴事故地點,勘驗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根據調查需要,有權暫時扣留肇事機具。
第八條 各級醫院應當積極搶救農機事故受傷人員。在治療完畢後,應當在《農機事故驗傷通知單》上籤注診斷結論。受傷人員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殘疾程度的確認等,均以區、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結論為準,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九條 因農機事故而死亡者的屍體,經檢驗完畢後,限期由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就地按規定處理。逾期不處理或者無人認領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通知殯葬部門處理。
第十條 對農機事故的責任人,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性質、危害程度、責任大小分別給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凡有肇事不報,謊報情況,畏責潛逃,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等行為,使事故責任難以鑑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並從重處罰。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所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第十一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形式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6種。
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方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
(五)負一定責任的,承擔10%至20%;
(六)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十三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二)殘者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和生前受其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
(四)機具、財物損失費;
(五)經批准允許的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不超過3人)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所需的路費、住宿費、誤工費。
第十四條 對農機事故的受傷人員在搶救時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暫時墊付,然後再按責任承擔、償付。
第十五條 對農機事故的傷者醫療費的補償,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所需費用。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須經醫院證明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使用或者增加護理人員,或者拒不出院的,費
用自理。
第十六條 對農機事故的殘者,在治療完畢後,應當根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指定的醫院所出具的證明,區別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確定護理費和生活補助費的補償。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按醫院證明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同意購置用具的所需費用計算。
第十七條 對農機事故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應當根據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資確定。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的,則按當地生活標準確定。死者在事故後有搶救、醫療、護理等費用的,按傷者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 對於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農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第十九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在事故處理結束時,限期由事故責任方一次性償付。有工作單位的個人責任者一次性償付有困難的,先由其所在單位墊付,然後由該單位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條 農機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逃跑的,在未查獲之前,事故的傷、殘、死者所需費用,由該傷、殘、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責;事故的傷、殘、死者無工作單位又無收入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查獲肇事者後,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農機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召集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所在單位代表進行協商。協商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參加協商的各方人員簽名,並加蓋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印章,送達當事人後即行生效。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經3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協定的,可以進行裁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需要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各種汽車、電瓶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與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碰撞而發生的事故,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配合。
農用拖拉機及其他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碰撞發生的事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機事故當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解決住房、就業、工作調動、戶口遷移等與事故無關的問題。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借處理農機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毀壞、哄搶公私財物,擾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絕、阻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正確處理農機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道路外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三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鄉、鎮、農場農機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積極協助保護農機事故現場,配合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事故。
第四條處理農機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責任,依法辦事。
第五條發生農機事故後,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保護好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聽候處理。
搶救受傷人員時需要移動人體、機具的,須標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條發生農機事故後,過往車輛、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和附近的其他人員,應當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受傷人員,並有義務向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客觀反映事故情況的證言,檢舉、揭發肇事後的逃跑者。
第七條發生農機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
第八條各級醫院應當積極搶救農機事故受傷人員。受傷人員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殘疾程度的確認等,均以區、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結論為準,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九條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要急救、醫療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檢驗結束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十條對農機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凡有肇事不報,謊報情況,畏責潛逃,破壞、偽造現場或毀滅證據等行為,使事故責任難以鑑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所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第十一條農機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形式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6種。
第十二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由事故責任方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
(五)負一定責任的,承擔10%至20%;
(六)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包括下列項目: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二)殘者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和生前受其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
(四)機具、財物損失費;
(五)經批准允許的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不超過3人)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所需的路費、住宿費、誤工費。
第十四條對農機事故的受傷人員在搶救時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可以暫時墊付,然後再按責任承擔、償付。
第十五條對農機事故的傷者醫療費的賠償,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所需費用。傷者因傷勢嚴重,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須經醫院證明。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使用或者增加護理人員,或者拒不出院的,費用自理。
第十六條對農機事故的殘者,在治療完畢後,應當根據醫院所出具的證明,區別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確定護理費和生活補助費的賠償。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按醫院證明購置用具的所需費用計算。
第十七條對農機事故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費,應當根據死者生前的固定工資確定。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的,則按當地生活標準確定。死者在事故後有搶救、醫療、護理等費用的,按傷者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對於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需要報廢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農機事故造成牲畜殘、亡的,由責任方折價賠償。
第十九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在事故處理結束時,限期由事故責任方一次性償付。有工作單位的個人責任者一次性償付有困難的,先由其所在單位墊付,然後由該單位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條農機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逃跑的,在未查獲之前,事故的傷、殘、死者所需費用,由該傷、殘、死者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負責;事故的傷、殘、死者無工作單位又無收入來源的,由當地政府給予社會救濟。查獲肇事者後,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
調解不能達成協定或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農機事故責任者需要執行治安管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道路外機動車、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與農業機械之間的事故,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配合。
農業機械在鐵路道口與火車碰撞發生的事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農機事故當事人各方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解決住房、就業、工作調動、戶口遷移等與事故無關的問題。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借處理農機事故之機尋釁滋事,毀壞、哄搶公私財物,擾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拒絕、阻礙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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