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於1998年12月10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該《辦法》共27條,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6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委員會批准的《上海市海塘江堤養護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海塘管理辦法
- 地點:上海市
- 時間:1998年12月10日
- 發布文號:第63號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施行日期,
發布信息
(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有隨塘河的堤防保護範圍為堤身、堤外坡腳外側20米灘地和堤內坡腳至隨塘河邊緣的護堤地;無隨塘河的堤防保護範圍為堤身、堤外坡腳外側20米灘地和堤內坡腳外側20米護堤地;護灘、保岸、促淤工程的範圍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確定。
前款所稱堤防保護範圍和護灘、保岸、促淤工程範圍,以下統稱海塘範圍。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水務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管理。
第四條 (管理原則)
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海塘規劃)
海塘建設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建設、歲修和養護計畫)
按照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海塘分為公用岸段海塘和專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設的年度計畫,由市水務局組織編制;公用岸段海塘歲修和養護的年度計畫,由區(縣)水務局組織編制,報市水務局備案。
專用岸段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的年度計畫,由專用單位組織編制,報區(縣)水務局備案。
第七條 (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設,由市水務局組織實施,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歲修和養護,由區(縣)水務局組織實施。
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由專用單位承擔。
建設海塘,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競爭的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區(縣)水務局負責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的落實,並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經費列支)
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以及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設經費,在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和市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用岸段海塘的歲修和養護經費,在區(縣)使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和區(縣)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
(三)專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承擔。
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核定的區(縣)公用岸段海塘的管理人員經費,在區(縣)財政年度預算中列支。
第九條 (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本市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
海塘建設技術標準、歲修和養護技術規範,由市水務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訂。
第十條 (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需要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提出申請,經區(縣)水務局審核同意,報市水務局批准後方可使用。
使用單位應當對使用岸段海塘的綠化、防浪作物以及堤頂道路等水工程設施予以補償。
自申請被批准之日起,公用岸段海塘轉變為專用岸段海塘,由使用單位承擔所使用岸段海塘的建設、歲修和養護責任。
第十一條 (新建大堤的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在海塘範圍外圍灘造地新建的大堤,需要納入本市海塘統一管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防汛安全標準;
(二)經受連續三年以上防汛安全考驗。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新建大堤,由建設單位持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並經市水務局和市防汛指揮部驗收批准後,納入本市海塘統一管理。
新建大堤納入海塘統一管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海塘設計和施工的有關技術資料送交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原海塘的保留和廢除)
新建大堤納入海塘統一管理後,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新建大堤和原海塘的防禦要求,結合所在地的防汛情況,會同市防汛指揮部對原海塘的保留或者廢除作出確認。
對確認保留的海塘,按照本辦法統一管理;對確認廢除的海塘,按照國有土地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土地確權)
公用岸段海塘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確權手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禁止行為)
在海塘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挖石、打樁、取土或者挖築養殖塘;
(二)打靶;
(三)傾倒廢液、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但規劃留作統一垃圾堆場的除外;
(四)損毀或者偷盜海塘測量標誌、里程樁、界牌;
(五)削坡,挖低堤頂;
(六)毀損防浪作物;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限制行為)
在海塘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應當經區(縣)水務局審核同意:
(一)鑽探,建設水閘等堤防構築物,或者進行穿堤管道、纜線鋪設等活動;
(二)墾殖;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興建墓穴;
(四)修築道路;
(五)刈割防浪作物,放牧;
(六)堆放物料;
(七)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在堤上行駛。
前款第(一)項行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開缺或者鑿洞施工的,還應當經市水務局審核同意,並報市防汛指揮部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施工要求和竣工驗收)
經批准在海塘範圍內鑽探,建設水閘等堤防構築物,進行穿堤管道、纜線鋪設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施工。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參加驗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開缺或者鑿洞施工的,還應當通知市水務局和市防汛指揮部參加驗收。
第十七條 (堤頂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頂作為專門或者主要運輸道路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水務局批准,並從批准之日起承擔堤頂道路的維修責任。
堤頂泥濘期間,市或者區(縣)水務局可以設定標誌或者發布通告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十八條 (水毀修復)
因風暴潮等自然災害超過海塘防禦標準,造成海塘損毀的,由區(縣)水務局根據實際受損情況向市水務局申請海塘工程修復資金,經市水務局審核後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九條 (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規定)
海塘建設、歲修和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市或者區(縣)水務局應當會同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塘工程施工作業水域劃定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
在臨時禁捕區域、禁漁區域,不得從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漁業生產、作業活動。
第二十條 (海塘綠化)
在海塘範圍內的宜林地帶,市或者區(縣)水務局應當組織營造保護海塘的林木。
第二十一條 (日常檢查和監督)
市水務局應當定期組織對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檢查和監督。
區(縣)水務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檢查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或者阻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水務局的防汛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水務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實施處罰的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水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堤防構築物,是指沿堤修築的水閘、涵閘。
本辦法所稱護灘、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築的丁壩、順壩、勾壩和護坎。
第二十六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水務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62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委員會批准的《上海市海塘江堤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