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以下總共18條。

(199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維護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水域及其沿岸範圍內的治安管理。凡與水上治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主管與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與本市水上治安相關的專門公安部門,在市公安局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部門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隻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門建立的船隻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簡稱船管站)是民眾性治安組織,在公安部門領導下,協助維護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區域內停泊的船隻,應當遵守有關治安管理規定。
第五條 (常住戶口登記)
船舶上的本市人員應當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門申報、登記常住戶口。
第六條 (暫住、寄住戶口登記)
來滬船舶上的外地人員需暫住三日以上的,應當持有效的合法證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區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暫住戶口或者寄住戶口,離滬時應當辦理註銷暫住戶口或者寄住戶口的手續。
第七條 (船民證件申領)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十六周歲以上的船員,應當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門申領《船民證》、《臨時船民證》。中央在滬直屬企業事業單位船舶作業人員或者持有海員證的人員除外。
《臨時船民證》的使用期限為六個月,《船民證》的使用期限為三年。
船舶作業人員應當隨身攜帶並妥善保管船民證件。
第八條 (船舶戶口簿申領)
具有本市船籍並於內河通航水域航行、作業的機動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船舶戶口簿(包括船舶戶牌)。船舶戶口簿應當隨船攜帶,船舶戶牌應當置於公安部門指定的位置。
船舶戶口簿(包括船舶戶牌)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
第九條 (水上治安檢查)
公安部門對停泊在本市水域內的船舶及隨船人員實施治安檢查。
公安部門對作為違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窩藏犯罪分子和贓物的船舶或者發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和證件。對逃避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治安檢查的隨船人員,公安部門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傳喚等強制措施。
第十條 (停航或改變航向措施)
因偵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衛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門可會同港監、海監、漁監部門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第十一條 (境外來滬船舶管理)
對進入本市水域的外國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罰則)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對船舶所有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處罰程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義務)
公安部門對船舶及其隨船人員實施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檢查證》。
公安人員在水上治安管理中,應當嚴格遵守法紀,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對違法執法的公安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實施辦法的制定)
市公安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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