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暫行辦法

上海市水上消防發布工作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7-09-22
  • 生效日期:1987-12-01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22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暫行辦法
(198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消防工作,保護水上船舶、港口碼頭、沿岸工廠、油庫等國家財產,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所轄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設施以及黃浦江兩岸與水上消防安全相關的碼頭、工廠、油庫等。
第三條 在市公安局領導下,設立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站(以下簡稱監督站),行使本市水上消防監督職權。
第四條 監督站業務上接受市公安局消防處指導,人員由市公安局消防處和港航公安部門負責配備;監督站工作人員的隸屬關係不變。
第五條水上消防工作由監督站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一)上海寶鋼地區水域、碼頭的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由市公安局寶鋼分局負責;
(二)上海石化總廠地區沿海水域、碼頭的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由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負責;
(三)黃浦江水上消防監督工作,有公安建制的航運單位的船舶分別由船舶主管單位的港航公安局(處)負責;港區碼頭、無公安建制的航運單位的船舶和在港(包括浮筒、錨地)外輪、外省船舶以及與水上消防安全相關的碼頭、工廠、油庫的消防監督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負責;
(四)本市內河和崇明、橫沙、長興三島水域的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由市航運公安局負責。
第六條 監督站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布置、檢查、監督、協調轄區內港航公安部門、有關主管單位的消防工作;
(二)對轄區內有關單位公安消防、保衛部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三)必要時對轄區內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造中船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監督檢查轄區內碼頭、倉庫、工廠、油庫以及其他建築的建設(從設計到施工)中有關防火規範規定的執行情況,參加竣工驗收;
(五)負責轄區內火災調查、火因鑑定和火災統計上報工作;
(六)實施水上消防工作獎懲事宜。
第七條 監督站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的船舶、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監督站和被檢查單位都應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八條 監督站在檢查中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限期整改。《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關部門。
第九條 監督站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危險時,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監督站有權責令其停航、停工、停業整改。有關單位的防火負責人應當把火險隱患整改情況及時報告監督站。
第十條 監督員必須具有專業消防知識,樹立人民消防為人民的思想,依靠各級單位和民眾,實事求是,堅持原則,敢於監督,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船舶消防設備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檢驗合格後,船舶才能投入營運。
新建、改建、擴建油庫、油碼頭的單位,在申請使用岸線,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同時,應將設計圖紙報監督站審核。設計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交通部裝卸油品碼頭防火設計規範》規定的要求,並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十二條 客運船舶的主管部門要加強管理,嚴禁旅客攜帶(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上船,要嚴格控制火種,不準在禁菸場所吸菸。
第十三條 船舶明火作業應經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動火。船舶明火作業由上海海上安全監督局(以下簡稱海監局)負責管理,分級實施。
(一)對消防制度和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施完好的船舶主管部門,經海監局審核授權,可自行審批船舶的一般明火作業。
(二)船舶在港內危險明火作業必須經海監局審批,並接受海監局監督檢查。海監局在審批前,應按規定指派專人到現場檢查動火條件和消防措施落實情況。動火時,船方必須派員在現場看火;船舶明火作業的主管單位應派員在現場監督。海監局認為必要時,可責成船方向監督站申請派出消防力量到現場監護。
第十四條 海監局應晝夜有人及時審批船舶危險明火作業申請,確保不誤船期。
第十五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按原規定向海監局或港航監督申辦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上海港務局、海監局應將船舶載運裝卸一級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情況(包括船舶動態和有關資料),及時提供給監督站。監督站認為必要時,可派出消防力量強制實行消防護航或監護;對不接受消防護航或監護的,監督站可通知有關部門不予安排作業。
單位專用碼頭應及時向上海港務局提供船舶裝卸一級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消防監護和護航的收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消防費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有關規定,相應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設備和器材,才能進入本市水域。
第十九條 裝卸一級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碼頭,必須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裝卸作業時,碼頭主管單位的公安消防、保衛部門必須指派專職消防人員在現場監護,作好記錄,並將記錄情況報監督站。
第二十條 對來上海港航行途中發生火警火災,需在本市救助的船舶,上海港務局在指泊時應有利於消防施救,港口有關部門應將火警火災情況及時報監督站,以便做好撲救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本市轄區水域內中外船舶發生火災,都應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和有關部門報警。
第二十二條 船舶火災的撲救工作,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現場之前,由船長指揮自救;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現場後,滅火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門指揮。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在撲救船舶火災時,要充分考慮船舶的特點,尊重船舶主管單位和船長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消防車趕赴火場時,車輛輪渡應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在緊急情況下,火場指揮員有權根據需要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船舶、救助設備,協同滅火。
第二十五條 海監局負責維護滅火現場水上交通秩序,協助公安消防部門組織調動水上施救力量。
市公安局消防處和上海港公安消防大隊通訊電台應合併組網,實行統一指揮。
第二十六條 對水上消防工作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在本市轄區水域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辦法的行為者,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外,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造成火災,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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