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年度督辦計畫項目治理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0
  • 實施時間:2013.01.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機制,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範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 (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人員(以下統稱“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資金投入;
(四)定期組織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條 (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部門分工)
安全生產監管、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港口、經濟信息化、水務、農業、環保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規定,對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除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職責外,還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管。
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規定,協同實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層級分工)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確定由其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範圍;區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實施監管。
第八條 (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核實處理。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相關違法行為,經核實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九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建立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部門(車間)負責人、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範圍,並予以落實。
第十條 (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其熟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技術能力和安全作業知識。
第十一條 (事故隱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發現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險狀態以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執行勞動紀律、實施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報告直接負責人並及時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二條 (事故隱患定期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的貫徹執行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範的建立落實情況;
(二)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三)設施、設備、裝置、工具的狀況和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的身體、精神狀況;
(七)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掌握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情況,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隱患定級)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後,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保證安全,並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分析確定事故隱患級別。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以下三個級別:
(一)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在3日內排除,或者無需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產停業即可排除的隱患,為三級事故隱患。
(二)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產停業方可排除的隱患,為二級事故隱患。
(三)危害和整改難度極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產停業方可排除的隱患,或者因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且生產經營單位自身無法排除的隱患,為一級事故隱患。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隱患分級予以細化、補充。
第十四條 (事故隱患處理)
對三級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對一級、二級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風險評估,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三)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責任人員、所需經費和物資條件、時間節點、監控保障和應急措施。
(四)落實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
對確定為一級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的現狀,並及時報送風險評估結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 (監控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的監控保障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第十六條 (信息檔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排查時間;
(二)事故隱患排查的具體部位或者場所;
(三)發現事故隱患的數量、級別和具體情況;
(四)參加隱患排查的人員及其簽字;
(五)事故隱患治理情況、複查情況、複查時間、複查人員及其簽字。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條 (月度報表)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報送月度報表:
(一)屬於礦山、建設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及危險物品使用、儲存、運輸、處置單位;
(二)屬於金屬冶煉、船舶修造、電力、裝卸、道路交通運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
(三)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確定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月度報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承包承租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租賃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管理的責任;發現承包、承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其開展治理。
承包、承租單位應當服從生產經營單位對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第十九條 (獎懲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和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資金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在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中列支,並專款專用;事故隱患治理資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產資金使用計畫的,應當及時調整資金使用計畫。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監督檢查計畫的制定及執行)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明確監督檢查的頻次、方式、重點行業和重點內容,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並及時組織複查。
第二十二條 (街鎮園區的日常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一級事故隱患的核查)
對一級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的報告後,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必要時,可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採取停產停業、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移送)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發現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信息匯總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日常運行管理,接受、匯總、分析、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
區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月匯總整理監督檢查記錄、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月度報表等信息,並報送上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按月匯總整理監督檢查記錄、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月度報表等信息,並報送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年度督辦計畫的編制)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分別組織編制事故隱患治理年度督辦計畫(以下簡稱“年度督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年度督辦計畫應當明確督辦項目、督辦部門、承擔治理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稱“治理單位”)以及治理目標、措施、時限等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督辦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牽頭督辦部門和配合督辦部門。
年度督辦計畫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和區縣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統籌、協調。
第二十七條 (督辦項目的報送和確定)
對需要列入本區縣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區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底前,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
區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認為項目督辦涉及多個區縣或者需要市有關部門協調處理的,應當報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並由其提請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列入市下一年度督辦計畫。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綜合考慮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難度等情況,確定列入年度督辦計畫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年度督辦計畫的實施)
治理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督辦計畫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實施事故隱患治理。
督辦部門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進展情況檢查,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推進會議,指導、協調解決治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並對因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事故隱患的治理提供技術支持。
治理項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專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治理評估。經評估達到治理目標的,由督辦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達到治理目標的,應當解除督辦並通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未達到治理目標的,督辦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下達停產整改指令。
未經解除督辦,治理單位不得擅自恢復生產經營。治理單位應當執行督辦部門下達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標的,治理單位應當向督辦部門說明理由和調整後的治理計畫。督辦部門經核查後同意延期的,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專業力量參與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參與監督管理,聽取對專業技術問題的意見。
第三十條 (信用信息記錄和通報)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年度督辦計畫進展的有關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治理不力且負有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記入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信用信息記錄,向工商、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金融監管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處罰一)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報送月度報表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處罰二)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確定為二級事故隱患或者一級事故隱患的,未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未進行風險評估,或者未制定並落實治理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存在一級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告事故隱患的現狀、報送風險評估結果和治理方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採取必要的監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 (年度督辦計畫項目治理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
治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根據年度督辦計畫確定的目標、措施和時限實施事故隱患治理的,由督辦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治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拒不改正、拒不執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經解除督辦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由督辦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督辦部門依法提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第三十四條 (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事故隱患舉報,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三)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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