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是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6年2月1日
  • 施行時間:2006年4月1日
  • 地點:鄭州市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

《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業經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文超
2006年2月1日

鄭州市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發現、治理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河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以下簡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在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技術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可能導致重大事故損失的程度實行分級管理,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及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煤炭、礦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對其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未作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單位負責、部門監管、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及時解決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每年預算中安排相應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有關部門承擔的專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制度,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及時發現、排除重大事故隱患,並按月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情況。書面報告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字。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及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活動,運用預先危險分析、故障危險分析、事故樹分析、故障樹分析等方法,查找各類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獎勵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報告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經常性地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活動,及時發現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二條

鼓勵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認真核查。核查屬實的,按照《鄭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獎勵辦法》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記錄建檔。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立即排除;無法立即排除的,應當採取應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實責任人,保障生產安全,並立即報告有管理許可權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將排除情況記錄在檔,並報告有管理許可權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無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分級。

第十五條

重大事故隱患評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及安全生產保障條件進行綜合評析,作出評估報告,對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影響範圍、影響程度、估計損失等作出評估結論,並對事故隱患的監控保障措施、整改資金來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臨時防範措施等提出建議。

第十六條

評估結束,應當作出評估報告,並立即將評估報告送達生產經營單位。 評估報告提出的監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議,應當客觀、適度。

第十七條

重大事故隱患評估、分級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評估報告,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並負責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完成重大事故隱患整改。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可能影響的範圍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五)整改督辦單位和責任人。

第十八條

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小組,並立即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整改,及時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方案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整改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整改期限和目標;
(二)整改措施;
(三)責任機構、責任人員以及經費和物資保障;
(四)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九條

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監管。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管方案,明確責任人員,實行掛牌督辦,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必要時,監管部門實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工作領導分包責任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排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督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落實監督職責,組織檢查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工作,重點檢查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方案和監控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完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驗收。監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驗收,並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法律、法規、規章對驗收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已經停止生產經營的,整改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恢復生產經營;經驗收不合格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請批准後予以關閉,相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二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登記制度,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登記,對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進行銷案,並按月將隱患登記、銷案情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後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重大事故隱患的登記、整改和銷案等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生產經營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制度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排查、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罰款;
(三)重大事故隱患排查後未記錄建檔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瞞報、謊報重大事故隱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整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改,整改後未申請整改驗收或者經驗收未達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生產經營單位又不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責令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處以30000元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市、縣(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但不得重複罰款。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後未及時組織評估分級,或者未及時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二)應當發現重大事故隱患而未發現的;
(三)對檢查發現或者舉報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查處或者核實的;
(四)未按要求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五)對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監管方案,或者對整改工作監管不力的;
(六)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未及時組織驗收,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未排除前同意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經營的;
(七)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負責直接監管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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