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福建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暫行規定》是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閩政辦〔2009〕149號檔案印發的規定。

基本介紹

通知公告,規定內容,

通知公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閩政辦〔2009〕149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要求,結合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工作,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及時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工作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治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確排查、建檔、報告、治理、監控、資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項,並組織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範圍和內容
第八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稱物的危險狀態,包括設備、設施、作業場所的危險狀態以及作業環境和條件存在的危險因素。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九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範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各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包括:
(一)煤礦、金屬和非金屬礦山、危險化學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爆器材、電力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生產、儲運等各類設備設施;
(二)道路交通、水運、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民航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站點、場所及設施,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等;
(三)漁業、農機、水利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場所及設施;
(四)商(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含水上遊覽場所)、旅遊景點、學校、醫院、賓館、飯店、網咖、公園、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
(六)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面排查治理本單位各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防(監)控設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安全管理組織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勞動紀律、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規程、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及落實情況;
(三)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繳存等經濟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企業安全生產重要設施、裝備和關鍵設備、裝置的完好狀況及日常管理維護、保養情況,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使用情況;
(五)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存儲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強腐蝕、高溫、粉塵、電力設施等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安全性能狀況及檢測檢驗情況;
(六)對存在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重點環節、部位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實情況;
(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處理及對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情況;
(八)安全基礎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訓情況,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和生產一線職工(包括農民工)的教育培訓情況,以及勞動組織、用工等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演練和應急救援物資、設備配備及維護情況;
(十)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三同時“(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和使用)執行情況;
(十一)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等情況;
(十二)對企業周邊或作業過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災害引發事故災難的危險點排查、防範和治理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報告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內部職責分工,明確並落實企業、部門、車間、班組(崗位)和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建立各個層級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責任制。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據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規程,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認真開展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綜合檢查,及時排查、整改治理各類事故隱患。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分析、認定,制定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實事故隱患整改的措施、資金、期限、責任人和必要的應急預案。
對於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治理。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方案,隱患治理涉及複雜、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體措施;
(四)治理經費和物資保障;
(五)負責治理的機構、人員和職責分工;
(六)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匯報,保證事故隱患整改所必需的資金,及時協調解決隱患整改治理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採取監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在協定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職責以及整改資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項。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的事故隱患的預防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並危及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應當採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治理整改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向該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該部門同意後,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十九條 對於各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論證;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進行評估、論證。
經評估、論證後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責令停產停業監察指令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申請,經該部門審查同意後,並辦理掛牌督辦的銷案手續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項目、內容、整改情況以及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的評估論證報告等。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制度,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逐條登記、建檔,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於下一季度首月2日前和下一年1月2日前向所在縣(市、區)安監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制度,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出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重大事故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報告和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舉報和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依法履行事故隱患監督檢查職責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貫徹落實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暫行規定》,建立本行業(領域)或本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督促、指導本行業(領域)或本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並落實事故隱患排查報告、登記建檔、整改治理、落實責任等各項制度。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對本行業或本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生產執法監督監察指令,責令立即排除和整改,並建立信息管理台帳,抓好整改的跟蹤落實。
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查處,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其他行政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被檢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下達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必要時,可以依法暫扣或提請有關頒證機關依法暫扣其所頒發的許可證,加強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下達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治理整改期限屆滿或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複查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複查,填寫複查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對因城市規劃或者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的無法靠企業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廣、整治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久拖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提請當地政府掛牌督辦,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事故隱患整改責任、措施、資金、期限和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資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預算中安排相應的專項經費,用於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無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廣、整治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治理。對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一領導,明確具體牽頭單位負責督辦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整改工作,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協調解決治理重大事故隱患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 對政府掛牌督辦並採取全部或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收到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組織相關人員和專家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依法下達停產停業整改指令。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第三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事故隱患舉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並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組織開展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互相配合,對所發現或接到報告的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處理並記錄備案。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季度將本行業(領域)或本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統計分析情況報上一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
縣級以上安監部門每季度將本地區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及統計分析情況逐級報送至省級安監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總稱。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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