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應當堅持生命至上、預防為主、科學管理、單位主責、政府監督、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門考核內容,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並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市容、交通、水務、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園林綠化和農業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本條前款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有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規定,採取技術和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承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主體責任。
對發現的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消除;無法立即消除的,應當按照事故隱患危害程度、影響範圍、整改難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所需資金按照實際發生額列支,可以依照稅法有關規定實行稅前扣除。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督促、檢查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三)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擬定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四)督促落實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第九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細化和明確從業人員、基層班組等基層作業單位和工藝、技術、設備等部門,事故隱患排查的具體內容、周期、責任等事項,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各環節和資金保障等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公示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一)事故隱患無法及時消除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非本單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隱患的。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現狀、形成原因、危害後果和影響範圍等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監控和防範措施,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止使用相關裝置、設備、設施。
第十四條 事故隱患消除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驗收。
暫停使用的相關裝置、設備、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全過程記錄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分析、預測安全生產形勢,實現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的信息化。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分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報本轄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發布預警信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使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如實記錄事故隱患的排查時間、所屬類型、所在位置、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況等內容。
第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事故隱患舉報渠道。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職責範圍難以確定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協調、確定。
第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相關行業、領域的事故隱患目錄。
第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採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措施,對居民生活影響較大的,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採取治理措施;對於超出本部門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安全生產協會組織、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和註冊安全工程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參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術和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舉報本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和教育培訓。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定期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應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將無法及時消除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在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被約談、教育培訓或者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網路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