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水上消防工作,保護船舶、港口碼頭及沿岸的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發布信息,管理條例,

發布信息

(1994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管轄範圍的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碼頭以及沿岸與水上消防工作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門。市消防局負責本市水上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上消防監督站(以下稱“市水上消防監督站”)負責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水上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四條 (消防設施建設)
在水域和沿岸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應當按城市規劃建設消防站(包括消防艇專用碼頭)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五條 (防火員和消防設備)
單位應當配備必需的防火員,並按規定配置、保養、更新消防器材、設備。
營運船舶必須配備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消防設備。
第六條 (碼頭、倉庫、儲供油設施的設定)
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碼頭、倉庫,應當按消防規範設在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對不符合消防規範的碼頭、倉庫,必須進行改造或遷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設定固定的儲油、供油設施。
第七條 (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
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載運、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有關情況;有專用碼頭的,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船舶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情況;
(二)船舶運輸、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監護、消防護航;對拒不接受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通知,不予安排作業。消防監護、消防護航的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碼頭,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器材及防火圍控設施;
(四)從事運輸、裝卸、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有關操作人員,應當持有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上海市化學危險品作業證》。船員作業涉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八條 (易燃易爆危險品檢查)
港口客運部門應當配備必需的專(兼)職易燃易爆危險品檢查員和安全檢測儀器,對旅客攜帶和託運的行李進行檢查。
嚴禁旅客擅自攜帶、託運易燃易爆危險品進站、上船。
第九條 (明火作業審批制度)
明火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需明火作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明火作業的審批部門指派專人到現場檢查動用明火條件和消防措施落實情況後,及時作出審批決定;
(二)油庫和船舶的機艙、油艙等危險場所,應當按規定測爆合格後方能動用明火;
(三)明火作業時,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派員在現場看火,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四)明火作業審批人員和看火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專業培訓,具有相應資質。
第十條 (拖輪消防兩用船)
拖輪消防兩用船應當保持良好的滅火狀態,火災發生時,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指揮。
第三章 消防監督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職責)
市公安局應當根據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有利於加強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則,確定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水上消防監督工作的職責分工。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規定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並參加竣工驗收;
(二)按規定負責明火作業的監督;
(三)對易燃易爆危險品的運輸、裝卸、儲存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載運該類物品的船舶進行消防監護或護航;
(四)對消防器材、設備的配置、管理、維修、保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負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負責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和專(兼)職防火員的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市水上消防監督站職責)
市水上消防監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部署、檢查、監督、協調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對有關單位的公安消防、保衛部門進行消防業務指導;
(三)必要時可對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與水上消防安全相關的單位及其運輸、裝卸、儲存的易燃易爆危險品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按規定負責有關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並參加竣工驗收;
(五)市公安局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監督程式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公安消防監督程式的規定,實施水上消防監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十四條 (火災報警)
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單位發生火災,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滅火指揮)
船舶發生火災,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前,由船長指揮自救;在公安消防隊伍到達火災現場後,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揮撲救。
火災撲救時,其他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服從市消防局統一指揮。
海上船舶、設施、石油鑽井平台發生火災,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監督局組織撲救。
第十六條 (火災現場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設施發生火災,由港務監督部門負責維護火災現場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七條 (滅火保障)
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時,車輛渡輪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時,沿途其他船隻應當及時避讓,保證水道暢通。在緊急情況下,火災現場指揮員根據需要有權調動有關單位的船舶和救助設備,協同滅火。
第十八條 (滅火補償)
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伍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發生火災的單位參加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發生火災的單位負責補償。
對外籍船舶(包括掛外國旗的遠洋租船)和在國外投保火險的國內運輸船舶的火災撲救收費,按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九條 (獎勵)
對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執法要求)
公安人員執行本辦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實施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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