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

《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於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政府令第80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時間:1994年11月6日
  • 所在地:上海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4日
修改決定1,修改決定,辦法內容,

修改決定1

二十八、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2、將第十二條改為:
市民政管理部門對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後,核發《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申請單位憑《殯葬服務證》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墓經營者必須每年持《殯葬服務證》到市民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覆核。逾期未經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公墓的經營活動。
3、刪去第二十三條。
4、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三)項。
5、將原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當事人對民政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的“殯葬事業管理處”修改為“上海市殯葬管理處”。
2.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依法經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後,發給《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3.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墓經營者出售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4.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5.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三)項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6.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辦法內容

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區域內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包括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為當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辦法所稱的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公墓墓穴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民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上海市殯葬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區民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墓原則和總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應貫徹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
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墳)樹碑。
第八條(申請資格)
市和區殯葬事業單位可以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政府可以申請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條(申請條件)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墓地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
(二)墓地必須距離風景名勝區二千米以外,距離鐵路五十米以外,距離公路和乾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應使用高亢地、低洼地、鹽鹼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經營性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畝,不得設立分公墓或分墓區;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畝。
(五)經營性公墓必須有行人、車輛集散地和車輛進出分道。
第十條(申請手續和提交材料)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單位,應當向墓址所在地的區民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二)申請書;
(三)區以上政府有關用地的審批意見;
(四)區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審批程式)
區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後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服務證)
對依法經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後,發給《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公墓經營者必須每年持《殯葬服務證》到市民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覆核。逾期未經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公墓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擴大用地)
申請擴大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建立公墓的程式規定辦理。
不得擴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三章經營和管理
第十四條(證明、契約、證書和禁止事項)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與認購墓穴者簽訂墓穴銷售契約並發給墓穴證書。
墓穴銷售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積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價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於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納方式;
(六)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禁止在公墓內埋葬遺體和遺骸。
第十五條(墓穴占地和用地標準)
公墓內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公墓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間通道寬度不得低於零點六米。
公墓經營者出售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第十六條(禁售壽穴)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條(禁止代辦非法業務)
公墓業務代辦處不得代辦非法經營公墓單位的公墓業務。
第十八條(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對外經營)
從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業務的單位,不得進行公墓經營活動。
在公益性埋葬地內,不得建墓(墳)樹碑。
第十九條(墓穴使用權屬)
墓穴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
墓穴購買者不得轉讓或者買賣墓穴。
第二十條(變更墓地用途)
申請改變經營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單位,應當報區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民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改變墓地用途的,註銷原《殯葬服務證》。申請的單位應當負責為已出售的墓穴遷墓,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禁止擅自改變經營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禁止迷信活動)
禁止在公墓內燃燒錫箔、冥幣、紙錢、紙紮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收據)
公墓、公墓業務代辦處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殯葬服務專用收據。
第二十三條(公墓維護費)
認購墓穴者應當按期向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繳納維護費。對連續三年不繳納公墓維護費的,經公墓經營者發函通知,仍未繳納的,由公墓經營者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對該墓穴作無主墓處理。
公墓經營者應當在墓穴銷售款中,按規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額作為公墓維護費。
維護費專項用於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後公墓管理的開支,禁止將經營性公墓的維護費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公墓的維護)
公墓經營者應當維護公墓內的秩序,負責公墓的綠化和墓穴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維護費的審核)
維護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民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業,限期遷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接受覆核,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停止在擅自擴大的用地上經營公墓業務,限期遷墓和退出擴大用地,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火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每超過一平方米處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對尚未實際改變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追回,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區民政管理部門適用本條前款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報經市民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其他部門的處理)
凡涉及違反公安、工商、規劃、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款單據)
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民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民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民政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民政管理人員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各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華僑公墓、萬國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暫存類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長期骨灰暫存室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浦東新區的特別規定)
浦東新區範圍內的公墓管理,由浦東新區民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區民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權負責管理。
第三十五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