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 目的: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 發布:1997年6月6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管理辦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辦法〉等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是指由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內量值的依據、在社會範圍內具有計量公證作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廢除。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是本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區計量行政部門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規劃的制定)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統一制定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符合本市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的要求。
屬於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服務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設定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內;屬於專業性較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設定在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內。
第七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主持考核,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定期進行強制檢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由原負責考核的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技術機構進行。
第九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出具相應的檢定證書或者校準報告。
第十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中止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不得自行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因故需要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中止時間在30日以內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二)中止時間超過30日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拆卸改裝)
因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損壞或者原執行的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修訂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應當報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情形)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在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除:
(一)被其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替代的;
(二)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被撤銷的。
第十三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申請)
廢除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一)廢除區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區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廢除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提出申請。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經覆核予以廢除的,通知申請部門或者機構,並予以公告。
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使用已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四條(保存、維護、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規範)
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有完善的保存、維護、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規範。
存放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場所,其環境溫度、濕度以及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程度應當滿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保管人員)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由專人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
第十六條(損害賠償)
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因未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而給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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