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

《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為加強行政監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其他規定,制定《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該《規定》經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規定》共19條,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內容
上海市監察機關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規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行政監察,保證監察機關依法行使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其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監察機關根據法定的職責,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法違紀所涉及財物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沒收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涉及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予以沒收: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行賄、受賄、介紹賄賂的財物;
(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財物;
(三)行政機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規定給予個人回扣、手續費,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財物;
(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貪污、挪用、賄賂的贓款贓物從事各種活動而獲得的收益;
(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財產和支出明顯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說清差額部分合法來源的財產和支出;
(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實體兼職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沒收的財物。
第四條(追繳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予以追繳: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
(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在國內外公務活動中接受禮品,按照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禮品;
(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無償占有或者象徵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物;
(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與本人有公務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的財物或者接受財產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追繳的財物。
第五條(責令退賠項目)
對下列行為所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收益)責令退賠: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規定借用公共財物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用、試用等名義占用本單位、與本人有公務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務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用公款旅遊、請客、送禮的費用;
(三)行政機關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而獲得的財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由監察機關責令退賠的財物。
第六條(監察決定和清單)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所得財物,應當作出監察決定。
在作出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之前已經退賠的,可以不作監察決定,但須開具責令退賠財物的清單。
第七條(開具憑證)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財物,應當開具由上海市監察局和上海市財政局統一監製的憑證。責令退賠財物,應當開具由監察部統一印製的憑證。
第八條(送達決定)
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應當將監察決定送達有關單位或者人員,由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收的,不影響決定的執行。
責令退賠的財物,需要直接退賠給原主的,在將監察決定送達被執行人的同時,還應當告知原主。
第九條(處分)
拒絕執行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條(暫扣措施)
為了保全證據,防止需檢查、調查的財物被轉移或損毀,監察機關在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決定前,可以依法對需檢查、調查的財物暫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條(暫扣程式)
暫予扣留或者封存財物,必須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出示監察通知書,並開具由上海市監察局統一印製的暫予扣留或者封存財物的清單。
暫予扣留、封存財物的時間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十二條(暫扣處理)
經檢查、調查,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財物確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式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的決定,同時解除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經檢查、調查,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財物不屬違法違紀所得的,應當發出解除暫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監察通知書,並出具由上海市監察局統一印製的發還財物清單,將財物發還原主或者啟封。
第十三條(財物處理)
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物,應當退回或者退賠給原單位或者個人。但原單位或者個人參與違法違紀活動的或者無法退回或者退賠的,上繳國庫。
沒收的物品,追繳、責令退賠物品中應上繳國庫的,按照《上海市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變價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申訴)
當事人對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財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十五條(協助責任)
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監察機關執行沒收、追繳和責令退賠財物的決定。無故拒絕、拖延的,或者包庇、袒護違法違紀人員、組織的,由監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財物管理和違紀處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暫予扣留、封存財物的管理,嚴格各種憑證的領用、繳銷制度和財物的保管、處理制度。
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暫予扣留、封存的財物,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對違反者,除責令退還財物外,視情節予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參照執行)
市政府各委、辦、局監察機構受市監察局的委託,在職責管轄範圍內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財物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套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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