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察工作辦法

《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察工作辦法》在1999.04.2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察工作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28
  • 實施時間:1999.04.2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內容和程式,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察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執法監察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執法監察,是指行政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賦予的職權,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市、區(市)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實施執法監察。
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行政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執法監察事項。
市、區(市)行政監察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察機關的要求開展執法監察工作。
第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執法監察中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執法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六條 執法監察人員辦理的執法監察事項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

第二章 內容和程式

第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執法監察的內容:
(一)對市、區(市)兩級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命令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妨礙或可能妨礙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和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命令貫徹執行的重點問題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政府交辦或民眾反映強烈的、屬於執法監察範圍內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執法監察的事項。
第八條 執法監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承辦:
(一)行政監察機關獨立承辦;
(二)政府統一組織,行政監察機關主辦;
(三)政府統一組織或由其他執法監督機關和部門主辦,行政監察機關參與協辦。
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下列來源確立執法監察項目:
(一)上級行政監察機關部署的;
(二)本級政府統一組織和部署的;
(三)本級政府其他部門提請或要求行政監察機關參與的;
(四)本級行政監察機關認為需要立項的。
上級行政監察機關統一立項的,下級行政監察機關不再立項。
第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確立執法監察項目應當提交立項報告。立項報告包括立項目的、依據、任務、方法步驟、時間安排、人員組織及有關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立項報告按照以下規定報批:
(一)行政監察機關獨立承辦或主辦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辦理立項手續;
(二)有關執法監督機關或部門主辦,行政監察機關參與協辦的,由主辦的執法監督機關或部門立項,並應當在徵求監察機關的意見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重要執法監察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執法監察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其內容包括:
(一)執法監察的目的、內容、範圍、時間和方法;
(二)法律依據及有關規定;
(三)人員組織、保證措施和具體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三條 屬行政監察機關立項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制定執法監察實施方案;其中,行政監察機關主辦、有關執法監督機關和部門參與協辦的,並應當徵求有關執法監督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有關執法監督機關或部門主辦,行政監察機關參與協辦立項的,由主辦的執法監督機關或部門制定執法監察實施方案,並徵求行政監察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執法監察的需要,可以組織廉政詢問員、特邀監察員以及聘請有關部門的人員和具有專門知識、專業技術的人員參加執法監察。
第十五條 執法監察實施前,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將執法監察的有關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察單位。被監察單位應當配合執法監察人員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六條 執法監察可以採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監察單位自查,行政監察機關進行全面檢查或抽查;事前檢查;跟蹤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執法監察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與執法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列席被監察單位的有關會議;
(二)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提供與執法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有權查閱或複製;
(三)聽取有關人員的匯報,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就執法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執法監察終結,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被監察單位和人員進行評議;對執法監察中發現的問題作出結論,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違法違紀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報告,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報經監察局長辦公會議決定進一步處理意見;需由案件檢查部門辦理的,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構成犯罪的,按照規定向司法機關辦理移送手續。
第二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執法監察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政府決定、命令的;
(二)作出違反法律、法規和政府決定、命令的決議、規定的;
(三)對執法人員管理不善、執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給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執法監察結果,遇有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二條 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須經監察局長辦公會議審議、監察局長批准後,以書面形式送達被監察單位和有關部門。重要的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同意後下達。行政監察機關可以對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執行監察決定和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其落實。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或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的,應當執行或採納。被監察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報告行政監察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決定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監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裁決。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已完成的每項執法監察,應當及時進行工作總結,寫出總結報告。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在每項執法監察工作結束後,建立執法監察檔案。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監察單位和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直接或建議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就行政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執法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九條 執法監察人員在執法監察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縱容包庇違法違紀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被監察單位和人員,以及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視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區(市)兩級政府部門中設有行政監察機構的,開展執法監察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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