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綜合管理,維護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環境以及公共設施的完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步行街範圍)
本規定所稱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簡稱步行街),是指東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東路路段,南、北至兩側建築物外牆,包括世紀廣場等在內的公共區域。
步行街範圍的調整,由黃浦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的安排確定、公布。
第三條 (管理部門和執法組織)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員會負責步行街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
黃浦區南京路步行街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步行街管理辦公室)負責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黃浦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對授權、委託執法以外的違法行為,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就委託事項對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管理原則)
步行街管理遵循屬地統一管理、精簡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秩序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步行街的正常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對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公共安全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條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邊地區的交通組織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制定、調整並公布。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得進入步行街。
對步行街內的下列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其中對非機動車擅自進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內任意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區城管執法部門處理:
(一)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擅自進入;
(二)任意停放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
(三)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規劃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規劃管理,保證相關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要求。
對下列行為,違反本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違反本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進行沿街房屋門面裝修;
(二)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四)逾期不拆除臨時建築。
第八條 (路政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挪動、毀損窨井蓋、路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三)擅自舉行展覽、諮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
(四)擅自拍攝商業性影視片;
(五)損壞、侵占道路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步行街正常的經營秩序。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區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其中違反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違反本款第(三)項規定的,按照《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二)倒賣票證或者有價證券;
(三)未經批准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十條 (市容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步行街的市容環境。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在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四)違反市容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審批)
在步行街內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由本市各戶外廣告審批部門委託步行街管理辦公室審批。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陣地規劃及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審批。
本市各戶外廣告審批部門應當加強對步行街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審批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燈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觀燈光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擴初方案時,應當徵求步行街管理辦公室對燈光設計方案的意見。已建項目的燈光設施應當按照步行街管理辦公室的統一要求予以維護。
步行街的景觀燈光設施、樓宇內部臨窗的燈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夜間照明時間內開放。景觀燈光設施的設定單位、樓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燈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開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管理)
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步行街的公共環境衛生,保持環境整潔。
對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在步行街內隨地吐痰、便溺,隨地丟棄口香糖和其他廢棄物,隨地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行為人擦淨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廢棄物,拒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
(二)裝卸貨物後未做到場地整潔;
(三)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
(四)破壞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綠化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化,保護各類綠化設施。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上海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折損樹木;
(二)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或者有害廢渣廢水、堆放雜物、借樹搭棚;
(三)損害園林設施;
(四)其他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管理)
位於或者進入步行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保護環境,防止環境污染。
對下列行為,由區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委託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規定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影響周圍環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業、娛樂活動中違反規定,產生干擾周圍環境的噪聲;
(三)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在施工、運輸、裝卸過程中產生大量粉塵和揚塵;
(五)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性活動的特別規定)
步行街內禁止隨地露宿、流浪乞討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觀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限制性活動的特別規定)
在步行街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公共活動,應當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一)舉行展覽、諮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
(二)拍攝商業性影視片。
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核發。
在步行街內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戶外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戶外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步行街管理辦公室的意見。
第十八條 (法律責任)
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展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活動的,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並可責令行為人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服務要求)
步行街管理辦公室辦理審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務,應當制定並公開辦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步行街內設定必要的環境衛生、指示標誌等公共服務設施,並組織有關管理人員為遊客提供必要的問訊、指路等服務。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義務)
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身份證件。
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十一、對《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綜合管理暫行規定》的修改:
1、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下列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託步行街監察隊,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盜、收購、挪動、毀損窨井蓋、路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三)擅自舉行展覽、諮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
(四)擅自拍攝商業性影視片;
(五)損壞、侵占道路的其他行為。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在步行街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公共活動,應當根據《上海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一)舉行展覽、諮詢、文藝表演、體育等活動;
(二)拍攝商業性影視片。
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核發。
在步行街內張掛標語、橫幅等宣傳品的,應當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戶外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戶外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徵求步行街管理辦公室的意見。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開展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活動的,步行街監察隊應當進行勸阻或者予以制止,並可責令行為人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