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印製品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宗教印製品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內容簡介
(1997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宗教印製品的管理,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宗教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印製品,是指出版單位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記載或者闡述宗教經書、典籍、教義、教規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讀物。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宗教印製品的印製、供應及其管理。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是本市宗教印製品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宗教印製品的管理。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宗教印製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印製者的條件)
宗教團體、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統稱宗教組織)印製宗教印製品的,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個人和非宗教組織不得印製宗教印製品。
第六條 (承接印製單位的條件)
宗教組織需要印製宗教印製品的,應當委託經國家或者本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出版物印製單位印製。
第七條 (印製申請與審批)
宗教組織需要印製宗教印製品的,應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組織和印製單位的證明檔案;
(二)宗教印製品樣本;
(三)有關市級宗教團體的書面意見。
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批意見,並給予申請人書面答覆。經審批同意印製的,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發給印製批准書。取得印製批准書的申請人,還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申領準印(制)證明。
圖書報刊宗教印製品的印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八條 (宗教印製品內容修改的審批)
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審批同意印製的宗教印製品,其內容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宗教組織應當重新辦理印製申請審批手續。
第九條 (準印(制)證明的使用)
準印(制)證明限於規定的期限內使用。
準印(制)證明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者轉讓。
第十條 (印製業務的承接)
承接印製單位接受宗教組織委託印製宗教印製品的,應當查驗宗教組織持有的準印(制)證明,並與宗教組織簽訂印製契約。
承接印製單位不得接受個人和下列組織委託印製宗教印製品:
(一)未持有效準印(制)證明的宗教組織;
(二)非宗教組織。
第十一條 (印製數量的限制)
承接印製單位印製宗教印製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準印(制)證明核定的印製數量。
第十二條 (宗教印製品的規定事項)
宗教印製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應當標明宗教組織的名稱和地址、承接印製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準印(制)證明的編號、印製的次數和日期等事項。
第十三條 (禁止印製的宗教印製品)
禁止印製含有下列內容的宗教印製品: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可能影響宗教組織團結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爭論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樣本的送交與留存)
宗教組織應當在宗教印製品印製完成之日起15日內,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以及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市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送交宗教印製品樣本。
承接印製單位應當在宗教印製品印製完成之日起1年內,留存一份宗教印製品樣本備查。
第十五條 (供應場所)
宗教印製品應當在宗教組織內或者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規定的場所內供應。
第十六條 (供應宗教印製品的限制)
宗教印製品的供應場所不得供應下列宗教印製品:
(一)含有本辦法第十三條 禁止內容的;
(二)未經批准印製的;
(三)未標明本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事項的。
對前款規定禁止供應的宗教印製品,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上交或者將有關問題報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受贈管理)
宗教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以及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贈送的宗教印製品,應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
對宗教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印製、供應宗教印製品的,由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對個人和非宗教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印製、供應宗教印製品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對承接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受委託印製宗教印製品的,由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處罰程式)
宗教事務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不適用範圍)
因研究、閱讀需要印製的宗教印製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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