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由青島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8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360號
  • 發布單位:81508
  • 生效日期:1991-12-18
  • 發布日期:1991-12-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1991年12月18日青政發〔1991〕36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充分發揮供水設施效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經濟建設用水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青島市自來水公司供水範圍。
第三條市公用事業總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城市自來水的生產、經營工作,並依照本規定負責城市供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城市供水須在滿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申請
第五條凡申請由城市供水系統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公司提出書面供水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配置圖(1/500,標有座標);
(二)平面圖(1/500);
(三)剖面圖(縱1/200、500、橫1/100)。
第六條公司應在接到供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勘察現場,對符合規定的,應予批准;對不符合規定的,應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經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戶,須按有關規定,向公司繳納供水增容費。
第八條經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戶,須按公司確定的接水點、管徑、管道走向、水管材質、水錶品種、水錶口徑及水錶池位置等辦理設計與施工的有關事宜。
非公司確定品種的水錶,須經公司鑑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九條水錶池由用戶按公司提供的標準圖施工,從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錶後第一個閥門前的供水設施,由公司設計施工。從水錶後第一個閥門起到用水點的用水設施由用戶自行設計施工,亦可委託公司設計施工;用戶自行設計的,須經公司審查同意後施工;工程竣工後,經公司檢查確認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條公司實行不間斷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區必須停止供水時,公司應提前一天通知用戶(不可抗力發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時間超過三天時,公司應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凡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自備儲水設備或採取其他保證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條公司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水壓根據不同地形實行分區分壓。在高壓區海拔高度五十米處,低壓區海拔高程三十米處,供水壓力不低於0.15MPa(兆帕);在管網末梢,供水壓力不低於0.1MPa(兆帕)。
用戶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決。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司批准不得變動、增加供水設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轉供水。
用需變更名稱、用水地址、用水性質及銷戶、過戶的,須到公司辦理相應手續。銷戶的,由公司拆錶停止供水。
銷戶後需恢復供水的,應按本規定重新辦理申請用水手續。
第四章 計量收費
第十三條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計量,水量以公司所設水錶(以下稱水錶)示值為準,計量單位為立方米。公司按規定的價格收取水費。用戶用水量低於水錶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計量收費。
第十四條用戶接到公司的繳納水費通知單後,必須按規定時間繳納水費。
第十五條因水錶發生故障不能計量時,公司可按用戶上月用水量計算本月水費。
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要求校驗時,須先繳校驗費。校驗結果水表示值誤差在±5%以內即為合格,不退還校驗費;校驗結果水表示值誤差超出±5%的,當月水費按差額金多退少補,同時退還校驗費。
第十六條用戶內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閘門等消防專用設施,由公司加封鉛印。除火警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啟用。用戶消防演習、訓練或試驗用水,須事先到公司辦理啟封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十七條按城市規劃建設的水錶池以前的輸(配)水管及水錶(包括從自來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錶後第一個閥門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設施的產權均屬公司所有,由公司統一管理、維護。
用戶投資建設的前款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用戶應將產權移交公司。
第十八條從水錶後第一個閥門起(包括水錶池)至用戶用水點的用水設施的產權歸房屋產權者所有,並由其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九條用戶應保持對水錶池及水錶的清潔、完好。因表池損壞或表池內積有雜物、污水而影響查表、維修時,用戶應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暫停供水。
水錶池內水錶的正常檢修、校驗或更換,由公司負責。因用戶造成的非正常損壞,由用戶賠償。
第二十條除公司專職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表池前及表池內的供水設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內接管。
嚴禁在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用戶自備水源的供水系統不得與城市供水管網連通。不得利用城市供水水壓直接為鍋爐等壓力容器加水。用戶向自備儲水設施放水時,應接受公司的調度和業務指導。
第六章 獎罰
第二十一條對向公司報告供水設施嚴重漏水事故及隱患的,或檢舉違章用水的,由公司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逾期無故不繳納水費的,由公司按當月水費的百分之二逐日加收水費;超過十日仍不繳納的,暫停供水;超過三十日仍不繳納的,予以銷戶。
第二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公司責令其改正和按所啟用管徑的大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發現日的水費外,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從供水管道取水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啟用消火栓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網上設泵抽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公司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理、處罰的,應製作處理、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用事業總公司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員必須依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用事業總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的《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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